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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实务之十八——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呐喊 时间:2015-06-19 阅读次数:5251 次 来自:新浪博客

    1、 未确认的债权人有权出席会议,但无会议表决权。补充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结束后申报债权)的,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该条表明,只有债权确定的债权人,或者债权被部分确定的债权人才有表决权,也只有按规定申报债权的,才是债权人会议成员,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参加债权人会议。

    不让未确权的债权人表决,有利于防止无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对与自己利益无关的债权人事项进行表决,使表决结果更准确反应债权人的意志。在管理人未能及时确权的情况下,该项规定对未确权的债权人不公,因此,管理人一般应在债权人会议前完成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的确认。对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未能确认,其不利后果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但债权的确认有时是复杂的,破产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管理人可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对有的债权不能确定,为此,一时不能全部确认的,管理人应努力进行部分确认,以保证债权人至少有相应的会议的人头表决权。

    2、有担保的债权人除和解及破产重整没有表决权,对其他事项都有表决权,但债权人会议的人数表决基数包括出席会议的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数,不包括出席会议的有担保的债权总量。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比较奇怪(这一规定在表决规则中多处存在),一是有担保的债权人为何在表决人数时,其占债权人数总数,但不占债权数量总数,明显不协调,二是同意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被计入同意表决的债权额,但其债权额却不计入债权总额的基数,如果一家公司有担保的债权总额和无担保的债权总额数量一样,出席会议的只有有担保的债权人,那么岂不是债权总额的通过要求就得到满足了。还需要注意的是,第64条还有一个与通常表决规则不一样的地方,就是人数表决的分母是出席会议的人数,而数量表决分母是全部无担保的债权总额。

    3、表决方式问题。

    如果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对债权人委员的选举,不宜一次性地对全体委员的同意与否表决,应逐一表决;表决宜为对同意的举手,对于不同意的,可以设置不同意的表决,也可以不设置,因为决议通过一般要人数过半数同意,至于弃权和不同意的,在对决议是否获得通过的计票时,结果是一样的。对于表决方式,除非有足够的理由,应按通常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如同意的举手,这样有利于人们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减少可能的误解。

    4、 债权人委员会的委员的推选和表决。

    表决是按人数表决,妥否,依赖于价值取向,着眼于保护小额债权人,则较好,如着眼于债权数额平等,则宜份额表决,但相应的份额表决效率较低,因此,从公平和效率综合考虑,选举债权人委员会的委员,应既有人数表决,也要有数量表决,破产法规定的所有表决都是同时有人数决和债权数量决。

    对于人数表决,考虑到债权人委员会应该有不同方面的债权人的代表,利益关系越大的,其代表应该越多,比如担保权人,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就不一定要有自己的代表,再比如税收债权,其分配顺序靠前,安全性较大,其也不一定要有自己的代表,而职工债权,虽然,其债权的清偿也享有较前的清偿顺序,但由于其不仅是破产债权的实现,还涉及以后的工作机会,涉及社会的稳定,因此,债权人委员会中应有职工的代表。对于普通债权人,则宜不同的债权类型应尽可能考虑相应的利益代表,如大额债权人代表、小额债权人代表;又如银行债权人代表、供应商债权人代表、销售商及服务商债权人代表;又如本地债权人代表、外地债权人代表;又如本国债权人代表、外国债权人代表。总之,债权人代表的候选人应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主要的应该是大额债权人代表与小额债权人代表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宜只对自己所属类型的债权人代表进行表决,不宜不作任何分类而表决。实务中可以考虑债权人分不同类型的不同区域就座,每一个区域只对自己的债权人委员代表进行表决,这样既能兼顾效率,又能照顾各方代表。

    5、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来自于法律规定和债权人会议的授予。

    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对重大资产的处置,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有的人提出,考虑到债权人会议召开的程序的复杂和效率,而重大资产处置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由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处置资产,并对此审批,此说不通。法律未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权,也未规定法院有权决定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权,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除了明确规定的监督权外,还有就是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职权。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由这里可以看出,债权人委员会要行使批准权,必须是债权人会议先享有批准权,再由债权人会议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无其他规定,管理人实施的处置资产的行为只有报告的义务,而无需其他机构,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而其他规定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只不过,这一规定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就无报批的限制,其他机构只能享有相应的知情权(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如果管理人滥用这一权利,则债权人可以行使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规定的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第二十二条“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的规定,通过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还可以行使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追究管理人的行政、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笔者觉得,破产法在这里有个规定不匹配的问题,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重大资产处置及经营活动要报法院批准,为何之后就不要报任何机构批准了,是因为有了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还是有其他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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