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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 方菲:破产程序中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问题探究

作者:王欣新 方菲 时间:2015-07-24 阅读次数:2951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方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生

    原文出处:《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上新型侵权案件如三鹿奶粉破产案件的发生,已有的规定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显不足,甚至有失公平。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涉及社会上广大弱势群体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和谐,需要对其破产分配顺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我国应当通过采用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的破产分配方案,将物权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其相应财产优先用于对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而其他担保债权额仍作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清偿。在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优先清偿时,要明确优先清偿债权的范围,充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合理尺度,并通过其他社会机制如设立赔偿基金等,使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在法律的框架中和社会的支持下得到妥善解决。

   【关键词】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破产清偿顺位;优先受偿权

 

      一、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难题的形成原因

      (一)立法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l)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从该条款中不难发现,立法并没有对侵权债权包括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作出特殊规定,而仅将其列入普通债权清偿。由于债权清偿顺位靠后,清偿率很低,侵权受害人的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也难以实现。

      (二)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特性

  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自身特性,也是导致其在破产程序中难以得到合理清偿的一个重要原因。相比较于一般侵权尤其是财产侵权而言,大规模人身侵权有以下四个特性:受害人具有广泛性;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损害赔偿数额总额巨大;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滞后性。[2]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最大特点即是侵权规模巨大,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截至2008年9月16日,《中国日报》称己查出有1200多名婴儿出现肾疾,两名婴儿死亡,超过50人因患肾结石陷入生命危险。在案件爆发后的处理过程中,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于2012年5月17日就三聚氰胺毒奶粉的赔偿事宜发布公告,称全国已经发放赔偿金60473万元。由于大规模人身侵权赔偿数额巨大,企业无力承担时就会陷入破产境地,而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

     (三)经济效益优先原则的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当效益和公平的价值取向存在对立或冲突时,立法者为促进或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不得不将侵权债权人置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即使这种顺位将产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这也是影响人身侵权债权获得合理清偿的一个原因。

  不可否认,“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4]效率在市场经济中主要表现为经济效益的优先和交易安全的保障,而当物权担保债权与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发生冲突时,我国现行破产法选择了物权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但是,经济效益优先原则并不能仅仅针对个体经济效益,还应当考虑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简单地追求个体经济效益优先,往往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将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序置于有物权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之后,与普通债权同等清偿,虽然有利于维护物权优先原则、保障交易安全,但却难以体现出对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如果法律不能将这种影响公平、正义实现的社会损耗降低到最低程度,那么也就难以实现整个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为此,在破产立法中重新确定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就显得格外重要。

   二、重塑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

    (一)重塑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优先清偿顺位的理由

  1.保障公平

  经济学有关担保债权的理论,是假设每个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参与都是同意的,并且事先知道债权人之间清偿顺序的先后。破产法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降低该债权的破产受偿顺位。[5]但侵权债权的发生并不符合这种情形。侵权债权人是在无意识地情况下受到侵害,被动地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侵权债权人不能事先了解债务人的资产情况,也不可能事先和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商议,以确定自己的清偿顺位。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不考虑侵权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将之与其他自愿债权人同等对待,不仅违反了一系列重要且基本的法律价值,也丧失了正义的基础。[6]据此,重塑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体现了对于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追求。

  2.实现效率

  评价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这种法律制度必须给有效率的行为提供激励,二是这种法律制度必须有效地分配了个人和集体之间的风险。[7]第一点旨在减少意外事故的社会成本,第二点考虑的是风险分配的公平合理性。

  一个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主要取决于行为者的注意与活动的程度。注意义务表现在企业愿意花多大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活动程度则与可能发生事故的数量概率相关。效率要求人们衡量防止事故发生的费用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费用孰高孰低,也就是说,只要避免事故发生的费用小于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费用,出于对效率的考虑,企业就会想办法避免事故的发生。

  基于这样的考量分析,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给企业有效率的行为提供激励,也难以实现风险的公平分配。在侵权事故发生前,企业希望通过各种途径降低成本,扩大销量,即使他们知道可能会发生侵权事故,但由于防范侵权事故的发生可能需要大量的投入(包括技术的改进所需要的支出等),企业不愿对此进行充分投入。因为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一旦发生侵权事故,企业凭借其专业知识与能力能够在复杂的侵权诉讼中努力使赔偿数额最小化。退一步讲,即使企业因此陷入破产境地,由于股东仅负有限责任,企业能够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十分有限,往往需要动用外部社会资源解决,这样就将大比重的风险转移给整个社会承担,最终造成债权风险的外部化。这种现象必须予以改变,而对人身侵权债权给予更优先的清偿顺位以及对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直接追究,就是迫切需要采取的措施。

      (二)赋子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优先清偿的地位

  优先权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与弱势群体,进而破除债权人间的形式平等,维护整个社会的实体公平、正义。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8]目前,我国未通过民事立法设立优先权制度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进行特殊救济。考察其他设置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的民法典,其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效力的承认是建立在特别优先权制度基础之上的,一般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就债务人所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9]该制度的确立是与这些国家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相配套的,但我国目前尚缺少类似的商业保险制度。基于我国国情,只有在《企业破产法》中承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具有一般优先受偿的效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大规模侵权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保护问题。赋予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以优先的受偿地位,既符合破产法对公平、正义理念的追求,也满足了保障人权、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优先权方案选择及评析

  建立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以优先权的制度,就是要通过保证侵权之债的优先性,以促使其他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包括监督债务人购买保险或是采取其他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措施,以防范侵权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时保障侵权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但是,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制度如何合理确立却一直是个难题。美国诸多学者曾对侵权之债优先权制度进行了深度剖析,但是综合考量他们设计的各种制度,找到可以完美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单项制度确实不易,往往需要靠多种社会制度的综合调整效应才能较为妥善地解决问题。下面本文将着重分析几种优先权制度的利弊,并从中选择适合中国的优先权制度。

  1.中间优先权制度

  该制度旨在给予侵权债权高于无担保债权、低于其他担保债权的地位。[10]这样的制度对于担保债权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然而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清算既得利益会受到损害,其投资与交易的风险也势必增加。为了规避这种风险,除设置担保使自己升级为担保债权人外,无担保债权人可能会提高贷款利率或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为了使交易得以顺畅进行,无担保债权人需要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视,因此,债务人在经营活动中要尽很高的注意义务。

  中间优先权制度的优点是提高了效率,有利于风险的合理分配。通过中间优先权让无担保债权人有动力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迫使债务人将由社会承担的成本内化为自己的费用。另外,该制度也使得无担保债权人需要让渡自己的部分利益,去实际负担产品责任事故的部分费用,以保证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

  该制度设计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侵权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仍低于担保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主要财产均设置了物权担保,人身侵权债权人因无担保财产过少而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此外,当这个制度公开时,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也会要求债务人为其债权设置物权担保,以对抗人身侵权债权人的优先权,从而使制度设置的初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落空。

  2.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制度

  该制度使侵权之债位列于普通债权之前,与物权担保债权具有同顺位的优先权。[11]在该制度下,担保债权人要想独享自己的优先受偿地位,也需要监督债务人使其不发生人身侵权行为,以免由于侵权债权人的加入而影响其受偿,或者通过提高利息率、降低担保物的债权比例等方式避免损失。在该制度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劣于侵权之债,所以他们会履行相同的监督责任。但该方案也存在难题:其一,不同类型的担保债权与侵权之债之间的清偿比例如何确定非常复杂;其二,物权担保对交易高效、低成本进行的保障性可能降低。

  3.超级优先权制度

  该制度将侵权之债置于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之前的超级优先权地位。[12]该制度使其他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均受到影响,所以他们会尽力监督债务人以避免侵权之债发生,或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包括要求债务人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或购买保险等。该制度相较前两种制度对于侵权之债的保护最为彻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彻底动摇了物权担保绝对优先的原则,增加了企业的融资与交易的难度;其二,预防事故发生的费用高昂,甚至可能高于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费用,从而使债务人进行逆选择;其三,该制度是以对其他债权人的可能不够公正的优先为代价的,可能发生过高的社会成本。

  4.部分优先权制度[13]

  下面两种部分优先权制度通过给予物权担保债权部分优先权的方式减少或消除低效率,并通过对部分物权担保债权做无担保处理以保障对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在评价这两种制度时需注意,第一,它们都没有彻底消灭担保债权对无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只是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担保债权人提出请求时,在一定程度影响到担保债权对担保物优先权的范围;第二,担保债权人还可以对于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其他担保债权等就同一财产享有绝对的优先权。此外,这两种制度的实施也是需要一定的效率费用的,而这些费用在计算其收益时应当被考虑到。

  (1)可调整优先权规则

  可调整优先权规则,是指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中对应于不可调整的那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将剩余的债权额仍按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待。[14]所谓不可调整的债权人(non-adjusting creditors),是指该债权人不能事先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债权的产生及权利义务内容作出选择,侵权债权人往往属于不可调整的债权人。[15]可调整的债权人是指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对债权的产生及权利义务内容作出选择的债权人,如担保债权人。

  该制度的实施障碍之一是如何确认哪些人是不可调整的债权人,假设可以确认不可调整债权人的范围,在理想情况下该制度的运行如下。假设一个公司有120万的破产财产,有300万债务;该300万债务对应的是100万有物权担保的债权,100万普通债权(可调整债权),100万不可调整的侵权债权。如果所有债权平均分配,则各获得40万元清偿。在担保债权绝对优先的情况下,普通债权要在剩余财产中按比例分享,担保债权人独享100万,然后剩下20万由其他人平均分。较之平均分配,相当于每个债权人各转移30万至担保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从可调整债权人和不可调整债权人处获得同样多的利益。在可调整优先权规则中,不可调整债权人不次于担保债权受偿,其所多获得的清偿来自原担保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可调整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则与在担保债权绝对优先制度下相同。当运用可调整优先权制度去决定不可调整债权人的破产清偿份额时,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将在不能调整债权的平均清偿数额内被视为普通债权(30万),因此,不可调整债权人将会获得40万清偿。不可调整债权人多获得的30万清偿金额全部来自于被视为普通债权的担保债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仅获得70万的清偿。

  可调整优先权规则的运用可以保证担保权益的存在不影响到不可调整债权人的平均清偿份额,可以防止担保债权将破产财产从不可调整债权人手中转移。这一规则可以减少在绝对优先权制度下的低效率,但是其不确定性的增加也会造成麻烦,因为在确认可调整债权人范围以及不同物权担保债权人分担份额时的成本是无法避免的,并且也无法解决侵权债权的完全清偿问题。

  (2)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

  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作为替代绝对优先权的制度,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对其余债权额仍承认其优先顺位,而给予不可调整债权人(侵权债权人)更多清偿的可能。该规则第一次是由德国委员会(German Commission)在1985年提出的。[16]这个提议要求对物权担保债权仅给予75%份额的绝对优先权地位,虽然德国1994年的破产法中没有规定此种75%的规则,但是在该法中包含一些影响到担保债权优先权效力的内容。

  同可调整优先权规则一样,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也可以减少债权人运用担保将财产从不可调整债权人处的转移。该制度效率的高低一般取决于固定之比例的大小,比例越大,减少的无效率就越大。固定比例优先原则可以减少但同样不可能消除低效率,但较之可调整优先规则增加了确定性,容易执行。不过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固定比例如若设计不合理,对物权担保债权及不可调整债权人的权益都将有损害。

  5.优先权制度综合评析

  以上对五种优先权制度的分析,并不表明何种优先权制度更好于其他制度。中间顺位优先权制度虽然比担保债权同位制度和超级优先权制度更加稳固地坚持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但是其在实际操作中因清偿顺位在后,无法保证侵权债权得到较高的清偿率。而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制度、超级优先权制度虽然保证了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率,但以损害担保物权为代价,考虑到其对市场经济的消极影响,可能得不偿失。可调整优先权规则在保证效率与公平方面较之绝对优先权制度更为有利,但无论是可调整优先权规则还是固定比例优先规则,对具体案件中的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可操作性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破产法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的制度设计

  法律应当始终秉持优先救济最困难者的社会公平准则,为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中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笔者建议在基本遵循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前提下,从两方面考虑完善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保障。首先,修订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将其提前到职工债权之前。因为与职工债权相比,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更为直接地涉及公民人身权的保障问题,人身权原则上应优先于物权与债权。其次,规定以固定比例的担保物变价款优先清偿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

     (一)对人身侵权债权适用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

  基于我国现状,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以绝对优先权、让其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受偿或者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受偿,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调社会信用都是不利的,而选择中间优先权制度又不能保证人身侵权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甚至是部分的有效清偿。相比较而言,采用固定比例优先权规则是我国目前社会制度背景下的最优选择。当企业的无担保财产无法清偿人身侵权债权时,可以将担保财产变价的固定比例部分优先清偿人身侵权债权。但需注意的是,要合理确定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比例,既能够保障物权担保债权的基本利益,又能够使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得到合理清偿。

     (二)限定人身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限制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可以优先获得清偿的范围,将其规定在必要的合理限度内,以实现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与利益平衡。笔者认为,以下项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被赋予优先受偿效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致残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等项目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不宜列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概括来说,应当将优先清偿的范围严格限定于直接与被侵权人之生命权及健康权相关的债权,以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三)建立赔偿基金及社会危机应对机制

  基于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特性,即使在破产程序中设计出较为完善的制度,也很难保证单个破产企业有足够的财产妥善解决赔偿清偿问题。在三鹿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案发之后,国务院成立了国务院奶粉事件处理小组,协同卫生部、工信部制定赔偿方案,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负责向22家责任企业筹集款项,共收到赔付资金11亿余元(其中三鹿集团缴付9.02亿元赔偿金),其中9亿多元用于对患儿的一次性现金赔付,2亿元用于设立后续补偿的医疗赔偿基金。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债权人人数众多,赔偿总额巨大,清偿程序复杂,往往需要在侵权企业之外再动用社会力量解决。如果可以在高危行业建立起主要由企业承担的赔偿基金,当大规模人身侵权事故发生之时,通过社会合力就可以更为公平、高效地解决对债权人的清偿问题。在赔偿基金的管理方面,可建立保险公司代管制度,如在三鹿案件的处理中,就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负责代管患儿医疗赔偿基金。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涉及的人身损害可能具有一定的潜伏性与延续性,赔偿基金的偿付工作往往需要长期进行,不会止于破产程序终结。

  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建立赔偿基金以达到和侵权债权人和解的目的。在美国的一些破产案件中,侵权公司都会试图设立优先的基金来达到与侵权债权人和解的目的[17]。如在Fanning v. AcroMed Corporation案[18]中,若即时破产清算,AeroMed公司总共只有1.04亿美金的财产,为了与侵权债权人和解,该公司同意将来逐步拿出1亿美金单独用于清偿受害患者。三个月后该公司被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当时公司市值三倍之多,而侵权债权人也得到了较为满意的清偿。

  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案件的社会影响面广泛,涉及主体众多,对相关企业及整个行业乃至社会稳定都可能产生影响,所以国家也应建立制度化的危机应对机制,包括事先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对受害人的应急救济机制、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社会维稳措施等,以法制的方法加以解决,充分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与社会秩序。

【注】1.王巍:《三鹿破产债权清偿率为零对结石患儿无钱可赔》,http://news.sina.com.cn/c/2009-11-28/125416684006s.shtml,2012年10月28日访问。

2参见徐燕峰:《大规模侵权基本问题探讨》,《长春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林懿欣:《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成因研究》,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0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7页。

5、14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6参见林一:《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地位之重塑理由》,《法学》2010年第11期。

7、10、11、12 Christopher M. E. Painter,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rs Times, The

Worst Of Times” p.1058, p.1077, p.1079, p.1080·

8“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9--410页。

9参见马利峰、罗思荣:《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13. Lucian Arye Bebchuk & Jesse M. Fried,“The Uneasy Case for the Prior of 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P.905一910.

15Reinier Kraakman, “Concluding Remarks on Creditor Protection”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vol.7,2006,p.465.

16参见杜景林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7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斯坦、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8Fanning v. AcroMed Corporation案主要是是一家生产骨螺钉的医疗公司与其患者的纠纷,最后该公司同意从非担保债权的现金流中拿出一亿美金清偿受害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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