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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其一般准则

作者:许德风 时间:2015-08-13 阅读次数:12454 次 来自:法学家

  注释:

  ①阿蒂亚在讨论“契约应当遵守”的依据时,将合同分为三类:一方已支付对价的合同;虽未履行,但已发生信赖的合同;既无履行又无对价的合同,即所谓“wholly executory”的合同。见P.S.Atiyah,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1979,pp.2-4.

  ②简单地讲,假如债务人在破产前购买了机器设备并先行付款,约定一周后相对人向债务人交付机器设备,在该一周的期限到来前,债务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假如相对人向债务人交付了机器设备,约定1周后债务人付款,在一周期限到来前,债务人破产,此时,出卖人就成为一个普通破产债权人,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就破产财团按比例受偿。假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一个买卖机器设备的合同,约定一周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收到货款后向买受人交付机器设备。而在双方履行义务前,买受破产。此时,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个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See Baird,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001,p.126 ff.当然,实践中有部分履行的情形,因此更复杂一些。

  ③实践中某些尚未履行完毕的多方合同如合伙合同,在一些国家也被列在破产中未履行完毕合同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See David G.Epstein,Bankruptcy,West Publishing Co.,1993,p.231.相比而言,德国《破产法》第103条特别强调是双务合同(gegenseitiger Vertrag),因此合伙合同并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④美国有学者认为指双方(或多方)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未履行,并且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免除对方对待履行义务的实质违约(material breach),以至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该定义,那些一方已完全履行的合同,或未完全履行但尚未履行的那一部分并未构成对方拒绝履行抗辩依据的合同,不属于破产中未完全履行的合同。Countryman,"Executory Contracts in Bankruptcy(Part I)",57 Minn.L.Rev.(1973),p.439,p.460.

  ⑤在不动产转让中,必须要将买受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才视为该不动产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即使买受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并占有了有关的不动产,仍不构成履行(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并且其尚未取得所有权,则其应根据德国《破产法》第55条第1款第3项关于破产开始后取得的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返还)。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无论是物还是权利瑕疵,通常视为出卖人没有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Bork, Einführung in das Insolvenzrecht,Mohr Siebeck,4,Aulf.,2005,Rn.161.

  ⑥Raymond T.Nimmer,"Executory Contracts in Bankruptcy:Protecting the Fundamental Terms of Bargain",54 U.Colo.L.Rev.(1983),pp.507-512;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美国法上大量破产程序被提起的重要原因是要籍此免掉本应承担的合同履行义务。Jay Lawrence Westbrook,"A Functional Analysis of Executory Contracts",74 Minn.L.Rev.(1989),pp.227-229.

  ⑦我国《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⑧Collier,Collier on Bankruptcy,(15th ed.),1988,§365-368.

  ⑨Westbrook,"A Functional Analysis of Executory Contracts",74 Minn.L.Rev.(1989),pp.227-235.

  ⑩Central Trust Co.v.Chicago Auditorium Ass'n,240 U.S.581,592 (1916).

  (11)Shopmen's Local Union No.455 v.Kevin Steel Prods.,Inc.,519 F.2d 698,704 (2nd Cir.1975).

  (12)Baird,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006,p.130.

  (13)BGHZ 106,236,241 ff.

  (14)Bork,2005,Rn.156.

  (15)第103条规定:(第1款)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和合同对方当事人尚未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合同,则破产管理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第2款)如果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催促破产管理人做出选择,则破产管理人应毫不迟延地就选择做出表示。如果未及时做出表示,则不能再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16)Bork,2005,Rn.157.

  (17)BGHZ 150,353 (359).

  (18)11 USC § 365 (d) (1).

  (19)11 USC § 365 (d) (2); LoPucki et al.,Strategies for Creditors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Aspen Law,2003,p.174.

  (20)11 USC § 365 (d) (4).

  (21)11 USC § 365 (d) (1); 11 USC § 365 (d) (3).

  (22)11 USC § 365 (b) (2).

  (23)当然,补偿金的实现将会存在相当程度的迟延,而且在数量上也少于应付租金。该补偿金的计算甚至也不以出租人所受的损害而以承租人实际所获得价值为基础。在一个案例中,破产管理人接手案件后,并未使用有关承租房屋,而是将该房屋腾空。2个月后,破产管理人拒绝了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租人要求破产管理人依合同支付该2个月的租金,法院拒绝了这项请求,认为承租人并未从中实际获益。In re Rhymes,14 B.R.807,808(Bankr.D.Conn.1981);持不同意见的判例(认为应当根据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见In re T.D.C.Dev.Corp.,73 B.R.135(Bankr.N.D.Tex.1987).目前的主流意见是认为根据客观价值来判断(under and objective worth standard that the fair and reasonable value)。In re Thompson,788 F.2d 560,563(9th Cir.1986);In re Patient Education Media,Inc.,221 Bankr.97(Bankr.S.D.N.Y.1998).

  (24)最迟应在破产开始后3个月内召开。

  (25)Pape,et al.,Insolvenzrecht,C.H.Beck,2002,S.487.

  (26)11 USC § 365 (b) (3).

  (27)11 USC § 365 (b) (1); "The requirement of adequate assurance of future performance is generally satisfied by the debtor' s financial position and prospects or some sort of deposit or guarantee." Epstein,Bankruptcy,West Publishing Co.,1993,pp.263-266.

  (28)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9)11 USC § 365 (b) (1) (A)

  (30)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及以下;Fikentscher,et al.,Schuldrecht,De Gruyter,2006,Rn.486.

  (31)Epstein,Bankruptcy,West Publishing Co.,1993,p.244.

  (32)In re Jackson Brewing Co.,567 F.2d 618,621 (5th Cir.1978); In re Stable Mews Assocs.,Inc.41 B.R.594,596 (Bankr.S.D.N.Y.1984).

  (33)公司拒绝履行与A的合同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本案中应赔偿A公司40万美元的期待利益损失(100-60),但考虑到A的债权只能按比例清偿(通常破产清算中的清偿比例不高于10%),权衡后,公司仍有违约的动力。

  (34)假设在前述案例中B建造工厂的成本是80万美元。如果公司拒绝履行和A的合同,会带来A40万美元(100-60)的损失,同时却仅增加20万美元的收益(B会有10万美元收益;公司的建造成本降低10万美元)。这样,拒绝履行和A的合同将会导致总价值下降20万美元(40-10-10),运用“过重负担检验”理论阻止拒绝履行,就会带来期望中的防止无效率的拒绝履行的结果。

  (35)假设在前述案例中B的成本不是80万美元而是40万,那么拒绝履行和A的合同会导致A40万美元的损失,带来B50万美元(90-40)的收益,并减少公司10万美元的建造成本,即,拒绝履行和A的合同将会给社会增加20万美元(50-40+10)的净价值。这时如果采用“过重负担检验”理论阻止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其结果比让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仍要坏一些。Jesse M.Fried,"Executory Contracts and Performance Decision Decisions in Bankruptcy",46 Duke L.J.(1996),p.517,p.541.

  (36)Anthony Kronmann,"Specific Performance",45 U.Chi.L.Rev.(1978),p.351; Alan Schwartz,"The Case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89 Yale L.J.(1979),p.271.

  (37)35 B.B.561 (Bankr.W.D.Wash.1983) .

  (38)See note (35),p.517,p.543.

  (39)相关规定如我国《破产法》第53条,日本《破产法》第54条第1款,德国《破产法》第103条第2款第1句。

  (4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9页,及其相关引注(注①);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探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41)德国民法上曾认为解除导致合同关系消灭,解除后双方的返还义务分别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但这项学说在1980年代时就已被超越。目前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合同义务而只是使其发生转化,从各自的给付义务变为相互返还的义务。该义务建立在不当得利制度之上,与其不同的是延续了两个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从而使同时履行抗辩有继续应用的余地。BGB-Palandt,Einf.von § 346 Rn.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64页。

  (42)明文的规定如仍施行于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261条。

  (43)因相互返还的债务是在破产开始之后发生的,因此其抵销并不违反我国《破产法》第40条的限制。类似观点,见王欣新等:《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94页。

  (44)HK-Narotzke,§105 InsO,Rn.18; FK-Wegener § 105InsO,Rn.16.有学者误读了德国《破产法》第105条,认为该条导致了一个合同被“一分为二”。参见同注(42),王欣新等论文,第90页;丁晓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命运》,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实际上,该条仅规定了履行及履行的分割的问题,并未人为地将一项合同分割为法理上难于圆通的“破产程序启动前”和“破产程序启动后”两个合同。

  (45)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2条仅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保护出卖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Stone,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n A Nutshell,Thomson & West,2005,p.130.

  (46)同注(44),丁晓春文,第73页。

  (47)见我国《合同法》第411-413条。

  (48)其他国家破产法都有类似的规定,见德国《破产法》第115条,日本《破产法》第57条,日本《民法典》第365条。

  (49)Hess,et al.,Kommentar Zur Insolvenzordnung mit EGInsO,2.Aufl.,2001,Pm.29 ff.

  (50)Baur,et al.,Sachenrecht,C.H.Beck,1999,Rn.14.7 f.

  (51)如德国《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Bork,Einfürung in das Insolvenzrecht,Mohr Siebeck,2005,Rn.149 f.

  (52)见“承租人兴昊公司诉破产财产买受人香河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破产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检索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www.chinalawinfo.com)。

  (53)11 USC § 365 (f) (1) .

  (54)11 USC § 365 (h) (1)-(2).

  (55)In re Richmond Metal Finishers,Inc.,34 Bankr.521 (Bankr.E.D.Va.1983); 756 F.2d 1043 (4th Cir.1985).

  (56)Lubrizol Enters.v.Richmond Metal Finishers,Inc.,756 F.2d 1043,1048 (4th Cir.1985).

  (57)Intellectual Property Bankruptcy Protection Act of 1988 (IPBPA),Pub.L.No.100-506,102 Stat.2538.

  (58)11 USC § 365 (n); Baird,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006,p.139.不过该项规定没有将商标、著作权等包含在内,留下了一些回旋空间。

  (59)11 USC§365(n)(1)(B); 11 USC § 365(n)(2)(B).需要注意的是,在专属的专利许可中,原则上被许可人除了有独占使用专利的权利外,还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包括在他人侵犯专利使用权时通过提起诉讼等手段寻求救济的权利。而在非专属许可中,被许可人似乎就不享有该项权利,这就造成了一个困境:许可人因破产而不能履行保护专利不被侵犯或滥用的义务,而被许可人又没有这样的权利。有研究建议将保护被许可人的权利授予给债权人委员会。J.M.Strickland,"Nonexclusive Patent Licensees Unite:Use Bankruptcy Committees to Sue for Patent Infringement",48 Duke L.J(1998),p.571,p.593.

  (60)在被许可人破产时,许可人的利益则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被许可人对于未履行完毕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选择权。在这种情形下,只需要特别强调许可人不得因为债务人陷入破产而解除使用权许可合同。

  (61)See note⑤,Westbrook,p.245.

  (62)"A man is not allowed,by stipulation with a creditor,to provide for a different distribution of his effects in the event of bankruptcy from that which the law provides…a person cannot make it a part of his contract that,in the event of his bankruptcy,he is then to get some additional advantage which prevents the property being distributed under the bankruptcy laws." Exparte Mackay,8 Ch App(1873),pp.643-648.当然,为了限制债务人借款后的机会主义行为,实践中银行会在合同中规定限制性条款(covenants),以确保其债权实现。如规定若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则借款提前到期等。这类规定,仍属未直接与破产“挂钩”,因此是允许的。

  (63)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要调整一般交易条款的原因——个别的消费者不会在意印在购物单据背面的一般条款,或因为有这些条款的存在而与出卖人进行协商,或因此而不购买商品。

  (64)See note⑤,Westbrook,p.275.

  (65)Blake Rohrbacher,"More Equal than Others:Defending Property-Contract Paris/in Bankruptcy",114 Yale L.J.(1982),p.1099.对这一区分的讨论很多,如Henry Hansmann et al.,"Property,Contract and Verification: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31 J.Legal Stud.(2002),S373; Thomas W.Merrill,et al.,"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101 Colum.L.Rev.(2001),pp.773-775; Thomas W.Merrill et al.,"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110 Yale.L.J.(2006),p.1.

  (66)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3-75页,第87-91页;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需注意,在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上,物权与债权是相同的,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并造成损害,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对义务人的约束效力上,物权与债权(债务)也是相同的,前者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后者让人们之间的自愿约定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而产生对他人的拘束力。由此看来,认为物权不受破产影响的原因是其可以排除他人干涉或其是法定权利的推论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论证。实际上法律完全可以规定物权在破产中也不能全身而退(如规定所有权人将丧失由债务人直接占有的所有物,或规定担保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67)对物的实际支配这一点对于确立租赁权的物权属性非常重要。在德国《破产法》上,承租人破产时原则上出租人不得因其破产(包括因其欠缴租金)而解除租赁合同,但若承租人尚未取得标的物,则承租人解除租约的权利不受限制(第109条第2款)。

  (68)Staudinger-Emmerich(2003),578Rn.7; Vorbem.zu §535 Rn.24 ff.BGB.苏永钦教授指出,“对债权、物权二分强调权利有无‘对第三人效力’的诠释”其实主要“源于物权为所有权的想象,而不能完全适用于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先天上即非单纯对物的支配,而与债权一样有对人请求的关系。”“所谓物权的对世性,只是交易创造的结果,交易的本质一定是‘相对’的,不能‘对世’交易,物权的创设和债权一样必然从相对的互通有无出发,诸如永佃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只是从交易双方的债权关系‘切割’下来的一定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他进一步深刻指出,物权与债权分编的根本原因其实只在于其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分野。很多时候,物权法不过是将“隐匿、相对的债权提升为法律秩序确定分配(定分)、公开而可对世的权利”,因此以“定分权”(Zuordnungsrecht)概括更为妥当。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35页。德国也有学者对物、债二分的体系进行重新思考,如Füller认为物权这一概念无法充分揭示用益物权的特征,对很多权利如期待权、取回权,规范内容的设计与该权利的(名义)属性并无实质性的关联。参见Jens Thomas Füller,Eigenstndiges Sachenrecht?,Mohr Siebeck,2006,S.526 ff.

  (69)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在破产开始以前的特定时间内,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清偿可能被撤销,如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开始前六个月内的清偿可以被撤销,无论有关债权是否到期。但该规则有一个一般性的例外,即所谓“即时交易”(Bargeschft)的限制,即尽管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的临界期内对第三人做了履行,但如果同时也收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则该给付履行行为不得被撤销。该制度的核心原理就是这里所讲的“信用”原理,即在即时交易中,并不存在债权人授予信用给债务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期待自己的权利不受影响,无论其是否发生在破产前的临界期内。

  (70)按照Atiyah/Smith的提法,合同法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对远期债权的保护,在债务人不依约履行时候为债权人提供救济。Atiyah and Smith,An Introduction of 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2005,p.4.但在债务人破产时,实际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等救济是无能为力的,这是破产法的逻辑起点。德国破产法立法理由书中也开宗名义地指出:“如果没有信贷,自然没有制定破产法的必要”。Carl Hahn,Die gesamten Materialien zu den Reichsjustizgesetzen(Bd.Ⅳ):Materialien zu den Konkursordnung und dem Einführungsgesetz vom 10.2.1877,1881,S.292;"Die Quelle aller Konkurse ist der Kredit",Leopold Levy,Konkursrecht,1926,2.Aufl.,Berlin,S.1.

  (71)Heck指出,法律概念可从不同角度做不同分类。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应区分三个层次的概念:“当为概念”(Sollbegriffe),这之中包含了价值评价或法律评价,如行为应“诚信”;实然概念(Seinsbegriffe),这主要涉及事实的认定,是法官裁判的前提性工作;编纂概念(Ordnungsbegriff),主要是为了承载当为概念而由学说或立法者建构的概念。Philipp Heck,Begr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redigiert von Roland Dubischar,Verlag Gehlen,1968,S.162-163.当为概念与编纂概念的区别在于,当为概念是利益演化为法律规则的结果,而编纂概念是“描述性概念”(beschreibender Begriff),与法规范的产生并无因果关系。“Das Rechtsgebot entsteht durch Interessenwirkung.Die Ordnungsbegriffe sind nicht kausal,sondern sekundres Ergebnis der Normenbeobachtung und Darstellung”,S.167.中文的介绍可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70页。

  (72)Jackson,"Bankruptcy,Non-Bankruptcy Entitlements,and the Creditors' Bargain",91 Yale L.J.(1982),p.857.

  (73)如我国《破产法》第30条,美国《破产法》第541条,德国《破产法》第35条。

  (74)See note ⑤,Westbrook,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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