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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诉讼案例实务――排除干扰,集中解决主要矛盾

作者:呐喊 时间:2015-10-10 阅读次数:2764 次 来自:新浪博客

    笔者最近参与了一家破产重整企业的一个案件讨论,觉得笔者对此案的处理建议还是挺有意思的,故提笔记之。 

    案件情况:此案由破产债务人在2012年10月作为原告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标的5000余万元,被告有较好的对外偿债能力,原告因为资金原因,向法院交纳了400万元保证金,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1200万元的银行存款。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产品,总价约10000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预付20%的款项;货到,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付款30%;货物安装完毕或者在货到验收后一定期限内,付款40%;余款10%,5年质保,原告提供保函后付款。原、被告的合同在完成了两期付款后,被告未再付款,被告方提出原告方的产品某一指标存在问题,但该指标不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指标范畴内,国内也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该指标确实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效能。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检验,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原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同意当即及以后免费为被告提供被告异议的指标的检测。原告诉讼,提出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50%,虽然10%的质保未到期,但该合同属于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未按期的付款已超过全部应付款的20%,根据合同法,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现被告提出,一则货款有10%为质量保证金,同时也未到付款期限,因此,不应支付,二则原告承诺检测未检测,被告有不付款的履行抗辩权,三则原告破产重整,被告的产品质量保护存在问题,与此同时,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逾期交货。对于被告的反诉,法院未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待合议。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不久,2013年初,原告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对于上述案件,被告的反诉总的来说,是在拖案件时间,逼迫原告作出较大的让步(之所以判断被告是拖时间,被告曾有一个违反常理的管辖异议,原告是非上海的公司,被告是上海的公司,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地,原告在上海起诉,通常来说,这是最有利于被告的管辖,而被告竞对此异议)。考虑到原告对现金的渴求,原告确实迫切希望案件尽快了结。但也恰是原告破产,债务人财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此,其调解的决定更要慎重,必须对债权人有合理的调解结案的理由,不能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调解。调解有难度,案件要尽快了结,必须尽可能简化案件的争议焦点,使法官能更清晰地看清问题,从而,案件早判早结。

    为此,我们建议:一是把10%的尾款留待后面再处理,因为即使10%的尾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也要向被告提供保函,而原告在现阶段向银行申请保函,需要交纳100%的保证金,因此10%的款项对原告并无任何现金流的意义,另外就是此次撤诉,原告如果想诉,随时可诉,因此此次诉讼请求宜只主张40%的三期货款,此款到期无争议,有利于减少争议点,尽快结案。二是对方的反诉是一个新的诉讼,不是抗辩,上海法院对反诉案件无管辖权,因为破产债务人所在地不在上海,被告应到破产管辖法院提起反诉。三是争议的所谓指标免费检测是债务人对被告的增值服务,而相应的检测设备不过十万元左右,原告可以在货款中抵扣一台检测设备给被告或者由原告赠送一台检测设备给被告,这样,原告的免费检测通过原告的替代方案解决原告的承诺,该替代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法院应予支持。经上面的调整和应对,则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可以基本解决,即使调解,也使被告更清楚自己的诉讼形势,从而,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题外话:

    一、 本案我们曾经考虑在上海法院撤诉,然后在破产管辖法院再提起诉讼,因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该诉讼又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法院没有理由不批准撤诉,而再提起诉讼,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诉讼,破产管辖法院有管辖权,从而,使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原告。后来考虑到如果撤诉,则原告的诉讼保全也就跟着撤销了,同时,上海的法院相对比较规范,因此,案件还是继续诉讼较好。

    二、 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无再进行检测的义务,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则原告已经提交了与被告一起进行现场检测的质量报告,该报告确认质量合格,二则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虽然交付时,被告未检测,但在合理期限内检测是被告应该进行的,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检测的,根据合同法,视为检测合格。而且合同约定第二期款项是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现被告已支付第二期款项,上面事实虽然不能保证产品绝对没有质量问题,但可以成为法律上推定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只有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质量问题是原告明知或者应知的,则其才能援引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原告的责任不受检测期间的保护。

    三、 破产管辖法院对破产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但该专属管辖是有一定的条件的。

    1、破产管辖法院的专属管辖。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正常情况下,根据新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这样,合同可约定的管辖就有很多选择的余地了,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但是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相比,破产法为特别法,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论约定的是哪个法院管辖,甚至民事专属管辖,也只能由破产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破产法院的专属管辖还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既可以突破下级法院的管辖,也可以突破上级法院的管辖,因此,该专属管辖具有对法院管辖的绝对优先效力。

    2、破产管辖法院的专属管辖是受限制的专属管辖。一个限制是必须在破产期间的案件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前或者破产程序终结的案件受理不再受破产专属管辖的约束,另一个限制,只有民事案件才受专属管辖的约束,涉及到行政和刑事的案件,并不受专属管辖的约束,再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限制就是,只有法院受理的案件才受专属管辖的约束,对于约定仲裁的案件,只要约定有效,仍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不受法院的专属管辖限制,笔者同样在处理前面说到的公司破产重整事务中处理过与此相关的问题:破产债务人急于处理一批库存品,而某公司恰好需要,合同约定破产债务人先交货,公司后付款,该公司要求合同约定由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地北京仲裁机构仲裁,经争取,该公司同意由北京的法院管辖,实际上北京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但对公司来说,由于是先供货,并且明确是库存品,价格为库存品价格,因此,公司基本没有破产债务人违约的风险,但债务人要防范公司违约的风险,由于破产法院有专属管辖权,不论约定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也不论是哪个法院管辖,只要约定不是仲裁管辖,案件就是破产管辖法院管辖了,后来,公司果然以各种理由企图拖欠货款,债务人的经营人员此时明确告诉公司,该案件是由破产管辖法院管辖,再不立即付款,将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公司就立即付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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