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初探
作者: 时间:2021-07-03 阅读次数:1359 次 来自:魔盒观天下
在办理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本文指经债权人或自身申请,并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的债权人对管理人工作存在很多不理解的地方,其中管理人向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纠纷案件,是最令债权人不解的一块。
债权人A:明明是公司欠我的钱,我废了老大的劲才讨要回来,为什么你们管理人接手后就要我把原本属于我的钱还给管理人?
债权人B:当初我问公司要钱的时候,公司经营好好的,我哪知道公司哪天会破产?
债权人C:那些股东太坏了,把公司的钱掏空然后拍拍屁股走人,坑的还是我们这些债权人呀。
······
作为管理人的一员,我们在与这些债权人沟通中也非常能够理解债权人的苦衷。但是,每次债权人向管理人发问时,我们还是会做出这样的回复:
管理人团队成员A律师:管理人职责所在,这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团队成员B律师:我们这么做,也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着想,这一条主要解决的还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呀。
管理人团队成员C律师:《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其中的一些规定确实与通常民商事活动中规则不同,因此在案件办理中还是要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每走一步都如履薄冰,就算作为普通人能够理解各位债权人的不理解,但是也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事。
一、破产管理人依法可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权的四个基本事实要件。
时间要件: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落款时间为准。
主体要件:行使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权的主体为债务人的管理人,权利指向对象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接受个别清偿的个别债权人。
实质要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资不抵债,并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排除要件:即该个别清偿行为未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其中,对于前三项事实要件,要么容易查清,要么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在实践中不难判断。但是对于排除要件的满足条件,目前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使撤销权的管理人与接受个别清偿的债权人之间多就此产生不同的理解。
二、人民法院对破产法三十二条例外情形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902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0351号案件
债权人抗辩称: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承诺书》,以东方时代商业广场3-101、3-108商铺抵偿债务人欠款本息,该行为使债务人受益,不属于可撤销情形。
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六个月内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承诺书,将已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冲抵债务人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且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价值减少,有违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二·一审(2020)沪03民初63号,二审(2020)沪民终49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惠肯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惠肯公司向唐和的个别清偿具体包括三个部分:
一是对唐和浦发银行贷款本息和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还款,包括2019年5月15日31,000元及1,200元、6月11日31,000元及1,200元、7月9日30,422元、8月13日1,400元、9月11日1,400元;
二是对唐和个人借款的还款,包括2019年6月30日20万元、8月13日13万元及10月10日71,300元;
三是2019年7月12日320,200元、7月16日30万元,唐和称该款项系为获得工商银行续贷而产生的过桥资金。
2018年7月10日起,唐和向银行借款转给惠肯公司,惠肯公司每月转账给唐和后由唐和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争议焦点:
惠肯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唐和支付的1,119,122元是否应当被撤销。
法院认为:
第一部分:唐和以个人银行贷款投入惠肯公司经营,在唐和与银行、唐和与惠肯公司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唐和贷款的资金用途不足以突破该两个合同关系的独立性与相对性。即使惠肯公司的该部分还款系用于清偿唐和投入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亦属于对唐和个人债权的清偿,该清偿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唐和得到偏颇性受偿,依法应予撤销。
第二部分:唐和已明确系惠肯公司对其个人借款的清偿,该清偿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部分:【借新还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
2019年1月25日,唐和将其获得的期至7月13日的工商银行贷款319,000元出借给惠肯公司。2019年7月12日,唐和向惠肯公司转账30万元后,惠肯公司又于同日向唐和转回320,200元,唐和继而以该款项归还了上述工商银行贷款本息。
2019年7月15日唐和重新获得工商银行贷款319,000元,并于次日将该319,000元分两笔转入惠肯公司账户,之后,惠肯公司向唐和支付了30万元。
从整体上看,7月12日、7月16日惠肯公司的两笔还款行为除了320,200元中1,200元的利息支出外,并未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唐和亦未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其仍对公司存在319,000元的债权而未得到偏颇性受偿。唐和与惠肯公司的上述资金安排在一定意义上亦避免了唐和因个人贷款到期而彻底抽回对公司出借的资金,使惠肯公司获得期限利益。
魔盒说: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涉及的撤销个别清偿纠纷案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最常见的案件类型,尽管法律规定该案由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但一般只要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即可完成对个别清偿行为发生的举证。虽然第三十二条存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但书条款,但是债权人对此举证难度较大,且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据媒体报道,2021年5月份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结合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进行企业破产法修改。届时,长期困扰司法一线的诸多问题可能得到妥善解决。
【注】破产法中出现的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文不作为对任何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直接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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