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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权人可否就重整计划内容提出异议?

作者: 时间:2015-10-26 阅读次数:96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创设的一项挽救困境企业的新制度,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文件。那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如何?债权人可否就重整计划调整自身权利的内容提出异议?笔者将结合下述案例加以阐释: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作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麓鸣花园一期春天乐园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分包方,因某公司严重缺少建设资金致使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而停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拖欠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并确认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日60日内向劳务公司付清全部索赔款680万元。如某公司缺少资金暂时无法支付,就此给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进一步协商,每月某公司要向劳务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计算时间从2006年7月1日开始,直至索赔款付清为止。协议书签订后,因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清索赔款。

    2007年9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昌平法院”)裁定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11月16日,昌平法院依法裁定某公司重整。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劳务公司债权数额为750万元,其中680万元为本金,70万元为利息。劳务公司对此债权确认未提起异议之诉。2008年6月25日某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经法院批准。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划分,劳务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属于其他普通债权,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其他普通债权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009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了680万元用于清偿债权。2013年5月30日,昌平法院裁定确认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劳务公司因对自身债权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2119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在某公司破产程序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确定劳务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额为680万元,该草案已经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劳务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劳务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8日领取了680万元债权款项,某公司基于重整计划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规定,现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程序终结,某公司亦履行了680万元款项的给付义务,故对于680万元以外的债务,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即企业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或债权人皆可向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权利。

    重整计划草案是整重整程序的核心文件,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三个月。

    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债务人出资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资人及债权人对草案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与管理人沟通或者表决方案时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以期尽可能地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债权人会议经两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的,可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分别经出资人组会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法应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是一种司法行为,是对债务人与重整案件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结果的一种确认。基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效率性及不可逆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九十四条规定,自人民法院批准重整程序之日起终止重整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重整计划取得既判力、确定力及执行力,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劳务公司才对经重整计划调整后的自身权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个案建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自身债权有异议的,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管理人或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法院行使相应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自身利益的,亦可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因此,债权人应积极参与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对管理人确认的自身债权有异议或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自身利益的,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身权利,切勿等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或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如: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等)后才想起行使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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