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论和解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
作者:刘鹏飞 时间:2015-10-28 阅读次数:274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随着经济发展和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各行业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的破产也随之增多,破产案件的种类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和解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关键作用也愈加明显。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企业,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破产案件中和解的定义
破产和解,通常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
二、和解的流程
1、和解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成立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和解程序终结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若和解不成,转为破产程序。
三、和解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对破产企业的效力
基于破产和解的生效,在破产程序终了的同时,破产企业将恢复行使破产管理人所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限制,破产企业就必须服从该限制。比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实施管理、监督等限制。如果破产企业实施了违反限制的行为,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从而成为后面所述的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然而,为了能使各个财产设定的关于管理处分权的限制足以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设定的处分权限制等,必须具备已进行登记等抗辩要件。
2、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例如,有延缓期限、免除一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来说不利的变更,也有提供担保等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可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所以,参加了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不管赞成与否以及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一律被变更。
四、和解制度的作用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避免被宣告破产,而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债权人会议磋商,就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解决债务人债务危机的一种制度。和解制度是实现债权人与维护债务人资产利益的结合,其对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保障职工利益和稳定上有重要的意义。
1、保护债务人企业的存续
当企业出现经营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或者和解。破产和解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避免企业宣告破产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存续与发展,可以说和解的本质是预防破产。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债权的实现,从根本上讲,有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复苏债务人的目的,仍为偿债,复苏与偿债目标是同一的。濒临破产边缘的企业,如果能够通过和解程序保留住企业,通过其他有效途径使企业起死回生,既使企业得以存续,又促进了社会稳定。
2、较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
相比破产而言,和解可以较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分配额是以企业现有资产进行变卖分配。和解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分配额要高于破产时债权人的分配额。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应该创造比依法破产更好的清偿条件,最大限度地争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提出的和解协议应是债权人所能接受的。在和解协议中,无论是延期清偿债务,还是减少部分债务数额,都要贯彻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再偿债期限和偿债方式上达成某种协议,使双方的损失小于破产的预期损失,这项协议就具有减少损失的积极作用。
3、提高结案效率
和解的成功有利于高效地推动案件进展,破产案件周期较长,且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较大,在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各方不积极配合工作,破产程序难以有效推进,若债务人申请和解,且债权人人数及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比例均到达法定条件,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通过和解,一是大大化解了各方权益人的矛盾,二是利于程序推进,快速有效终结案件
五、和解制度的完善
1、完善破产和解制度的立法
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需完善立法,实现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分离化。我国的破产和解既没有按英美模式设计,也有别于大陆模式,是一种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这样做的结果,是降低了和解制度的功能,不利于发挥和解在预防债务人破产上的积极作用。
2、放宽破产和解申请条件
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不同的,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给债务人提供复苏与发展的机会,使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复兴,从而摆脱经济困境,避免破产。而在债务企业濒临倒闭的情况下,即使在有经营管理人员也往往回天无术,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复苏成功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将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可能作为和解程序的起因,使债务人在发生破产的实质原因之前未雨绸缪。
3、建立简易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必须经过启动破产程序、提出和解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公告和解六个阶段,从启动破产程序到和解协议生效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和解过程中,债务人财产始终处于闲置状态,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债权实现。所以笔者建议建立简易破产和解程序,有利于快速有效拯救困难中小型企业。
破产和解制度不仅能够使债务人企业得以存续,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措施,实践中,应注重发挥其高效、灵活的作用。在破产和解过程中,法院与管理人虽然是中立的角色,但根据债务人企业实际情况及和解可能性,也可以发挥相应的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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