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规则在维护民事权益中的合理运用
作者:呐喊 时间:2015-10-30 阅读次数:2458 次 来自:新浪博客
破产,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是一种常见的拯救陷入困境的企业或者让陷入困境的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手段。企业破产,一方面实现对普通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债务人的特别保护,为了实现这种保护,法律对企业破产创设了很多不同于企业正常经营时的法律制度(既包括实体上的规则,也包括程序上的规定),比如,对于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享有对法院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即其他法院对债务人的查封、冻结、执行均应中止,新发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能由破产法院受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受偿的,即使是合法的,也可能被管理人以个别清偿的理由申请撤销,同类债权人应按相应的受偿条件平等受偿,普通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等等,这些特别的规则,有时能使我们合理地运用到自己的民事权益保护中,从而减少合法权益的损失,本文就笔者参与的一些破产案件的处理,介绍几个与破产相关的案例及引发的对民事权益保护的思考。
一、通过破产法院的管辖权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案例1:无锡尚德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与上海某公司发生电池组件质量纠纷,对方拒付无锡尚德的巨额货款,无锡尚德在上海某法院起诉组件买受人,由于双方对产品质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法院的审理进展缓慢,对方又以无锡尚德供货迟延提起反诉拖延时间,而无锡尚德破产重整又急需流动资金,有关人员准备作出较大让步和解此案。我认为,对方可能就是基于无锡尚德急需用款这一原因逼迫无锡尚德降价,在无锡尚德的技术人员确认对方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前提下,我暗示对方我们准备在上海法院撤诉而在破产管辖法院重新起诉,以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此后和解谈判取得重大突破,对方一次性付款,无锡尚德价格稍作让步(不到原价的3%),解除无锡尚德的质量保证责任而结案。
此案的启示:相对而言,上海法院不能说完全没有地方保护主义,但总体来说,相对比较规范,因此,上海法院的管辖对于外地的当事人并不可怕,而在国内的某些地方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极其严重,违法办案、违法审理常是意料之中的,哪怕只要有那么一点可以偏袒当地的当事人的事实或理由,法官就会充分地发挥该事实或理由的作用,更为可怕的是执行中的不作为。因此,对于经营陷入困境的原告,对于影响重大的诉讼,申请破产不至对公司的现有经营造成重大冲击,不妨考虑先申请公司破产重整,通过破产程序抢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打破地方主义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二、通过破产申请抢夺其他债权人保全的债务人财产。
案例2:执行法院告诉纺织集团,贵公司申请的执行广东台山某公司的案件很难执行,某公司早就停止生产经营了,能够查到的公司财产都被其他法院查封了,而且查封的不是一家两家,贵公司的查封是第十几轮的轮候查封,为此,我们建议纺织集团申请某公司破产,一则,现在申请破产不需要预交申请费,申请人不存在负担问题,二则,现在的执行长久不能实现,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从而申请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三是,执行申请人现在看不到自己有执行到财产的希望,有的债权人已经查封到了财产,执行申请人就要考虑去分享那些被查封到的财产,否则等到财产被处理完毕了,执行申请人就什么也没有了,分享的办法有两个,一是申请参与分配,二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申请债务人破产一旦受理,法院就会改变目前的查封顺位而使债权人平等受偿。
案例3: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有仲裁条款,债权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发现债务人作为一个投资公司,仅持有一家房产公司的股权,而该股权已经有两家法院查封,自己是第三家查封的债权人,房产公司的股权虽然很值钱,但明显不足以清偿查封在前的其他两家债权人的债权,由于仲裁尚未裁决,而前两家查封的债权人都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了,因此股权随时可能会被拍卖,如果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都还未取得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此时,债权人应考虑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阻止在先查封的法院处置股权。
案例4: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在淘宝网上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虽然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依淘宝网的拍卖规则,申请执行人参加拍卖竟买的,仍应缴纳拍卖保证金。某公司竟买成功后,保证金由淘宝网转移至法院账户,此时,其他对被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在法院将保证金返还某公司之前,或者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或者申请债务人破产,因为保证金虽然是申请执行人所支付,但在法院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应该认定是债务人的财产拍卖所得而不是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故可以作为参与分配或者破产债务的财产予以处理。这一案例也给我们另外一个启示,申请执行人应及时主张法院返还财产(这里的返还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返还,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应该是要求法院支付执行款),以免被作为债务人财产而被他人分享。
三个案例的启示:破产程序是对同类型的债权人的同等平等保护,其不同于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先来先行保护规则,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有的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就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因此,无须平等保护规则适用的意义,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保护所有的债权人时,处于不利地位的债权人应利用债权平等的规则,寻求对自己利益的平等保护,而破产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性。
题外话:最高法院关于一物两卖的几个司法解释,如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城镇房屋司法解释中的一房多租的规定,许多人批评上述司法解释除完成了物权转移的应优先保护外,其他的顺序保护都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有误的,所谓平等保护,是一个债权的根本制度,其在通常情况下与顺序保护制度并不冲突,因为债虽然是可以权利并存的,但物不可以相同的物权并存,只有一个权利人能够取得某一特定的物权,因此,在债权人都主张取得物权时,只能由一个债权人取得物权,于是就应该有规则来确定该谁取得物权,其他的债权仍然受到债权规则的保护,以其他的方式(如赔偿)来实现自己变形的债权,此时,如果债务人不能使所有的债权人都能以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参与分配而不适用最高法院规定的物权取得顺序规则,即上述一物多卖的司法解释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由于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平等保护规则(此时是规则而不是原则)冲突而不能适用,但在没有债权人主张平等保护,且符合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意是规则而不是原则,原则通常是不能直接适用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适用了。
三、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降低收购重组中的债务风险。
案例5:某集团拟收购陷入困境的某公司,初步分析,某公司资不抵债,但缺口不大,某集团愿意承担该风险,而某公司的股东愿意零对价转让公司的全部股权,摆脱债权人的纠缠,甩掉一个困扰自己的包袱,但收购方担心某公司是否还有或有债务,要求出让方作出承诺,而出让方认为自己已经零对价转让了,当然不会再承担其他风险责任了,为此双方的收购陷入僵局。
笔者认为,某集团可以通过对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来收购,好处有:第一,破产重整,公司存续,相关公司的资质、资源不因为破产重整而丧失;第二,破产重整,可以以清算价值为基础与债权人商谈清偿比率,而一般公司的清算价值远远小于公司的评估价值(持续运营下的价值),即使普通债权人不同意,法院还可以强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更重要的是,通过破产重整的债权申报,对于债务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可以作出一个基本判断,虽然可能会有债权人因某些原因没有来申报债权,但主要的债权人会来申报债权的,还有就是,即使重整重组后,如果有其他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来要求清偿的,其不能要求按债权本息数额清偿,债权的利息只能和其他债权一样计算到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不再计息,另外有些债务人可能在未破产的情况下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在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不能主张计算违约金,同时债权的清偿比率也只能根据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比率清偿,而不是全额清偿,因此,破产重整程序将极大地降低收购方收购的风险,这是破产程序与未经过破产程序的其他收购相比所不能代替的优势。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别除权及别除权标的物研究
- 下一篇:从海鑫钢铁破产重整计划看破产债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