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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法的概念与性质

作者: 时间:2015-11-06 阅读次数:81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倒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破产法的立法形式可以从狭义与广义不同角度予以理解。狭义的破产法专指破产法典,如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广义的破产法还包括其他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立法中有关破产的规定。最初的破产法仅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而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则均由破产清算制度与挽救债务人的和解、重整制度两方面的法律构成。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将这两类法律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之中,如我国,有的国家则对之分别立法,如日本。

    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一般仅限于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重整程序可以有例外)。破产法解决的主要是如何公平、有序清偿债务即权利的实现问题(即使是在和解、重整程序中,解决债务清偿也是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破产法的性质及特点决定了其不具备解决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

    2。破产法是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破产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免责与复权(专指自然人破产)、法律责任等部分。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有关于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撤销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内容的规定。程序性法律规范主要有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管辖、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等内容的规定。法律责任规定各种破产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免责与复权制度则专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规定,符合法定情况的债务人在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之后,对未能清偿的余债可以依法免除清偿责任。复权则是指破产人因被宣告破产在公法、私法上所受之资格与权利的限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的恢复。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按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免责与复权、法律责任等不同性质的内容分编各自规定。有的国家则主要按破产程序进行的顺序依次规定,不作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之分。我国的破产立法便是采取后一种形式。

    3。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并遵循破产立法的宗旨依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由于破产涉及的社会问题众多,不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企业和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与之有密切联系,所以破产法的实施要依靠这些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的保障,单靠一部破产法是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调整功能的。

    对破产法的性质如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或者自身是否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术上存在着不同见解。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有的国家将破产法规定在民法或商法中,作为其组成部分;有的国家将破产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别法,如葡萄牙;也有的国家将破产法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还有的国家将破产法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同国家对破产法的性质认识不一,主要是因其立法时的目的、社会背景不同,立法体例不同,以及观察破产法在各国的社会意义,具体作用的角度不甚相同。破产法在旧中国历史上曾被视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特别法,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仍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

    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法应是主要兼具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的法律。早期的破产法权以债务关系为调整对象,故属于民商法的范畴。而随着破产法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尤其是重整制度的创建,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对破产案件的适当介入已为法律所确认。在当前公法、私法日益交融的情况下,法律部门的划分已呈现一定程度的相对性。同一部法律中可以同时存在具有不同法律部门属性的法律规范,可以有所交叉。如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既具有民商法的属性,也具有经济法的一定属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研究,破产法也是如此。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有序、公平清偿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乃至社会利益,尤其是公用企业、金融企业、超大型企业的破产,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利的经济影响以及失业等社会问题。故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十分重视对陷入债务危机的大型企业的挽救,以维护社会利益,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为此需要引入经济法的理念,通过国家的适当介入,才能完成现代破产法的历史使命。

    从各国破产立法的情况看,体现国家介入因素的制度主要有:对重整制度的设置,尤其是允许法院在部分利害关系人组别反对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当事人达成的破产和解,须经法院许可后才生效;对特别行业如金融、电信、铁路交通、城市公共交通等公用行业企业的破产能力予以限制或排除,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保险公司、银行、作为公共承运人的铁路运输公司等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对破产人公法、私法上的资格、权利的限制;对债务人破产清偿后的剩余债务强制予以豁免等。

    此外,有些原在传统破产法中已有规定的制度,在现代立法观念的影响下也出现新的变化。如为破产的自然人保留其(包括其家庭)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财产的自由财产制度虽早已产生,但是对其设立目的的认识却经历了不同阶段。其最初只是为了给债务人提供最低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而在现代社会中,它已经被视为是要保障宪法所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并要求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在考虑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应牢记该目的。这种对自由财产制度设置目的认识的转化,也体现出经济法理念的影响。

    作为市场经济重要标志的破产法与其他法律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破产产生的种种社会问题不是一部破产法就能全部解决的,这是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相互配合、综合发挥作用才能完成的社会任务。其中,破产法着重解决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问题,调整的主要是民商事关系,而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解决,其他社会问题也有相应的主导法律制度解决。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救济、安置问题必须妥善解决。在一定意义上,它还体现着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对人权的维护。但这个问题不应在破产法中规定,因为其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而是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围。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国家为主导强制性建立,享受就业权利与社会保障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不同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是不同的。破产法强调的是遵循市场经济竞争规律,优胜劣汰,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有序清偿,维护经济秩序;而社会保障法更多地强调对人权的维护,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对市场经济之自然规律形成的利益体系作反向的政策性调整。如果把这两种不同的立法宗旨硬塞到一个法中,尤其是破产法中,必然会造成不同立法调整功能的混淆与立法原则间的冲突,进而人为地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应通过完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来解决。在《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中,不应再出现以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破坏法制为代价,解决政府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困难与费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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