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破产案件的受理
作者: 时间:2015-12-10 阅读次数:77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破产申请的受理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志,会产生组织、程序与实体等方面的法律效力。组织方面,主要是指定管理人,并由其接管债务人企业,成为债务人企业代表;程序方面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既有程序的特殊调整和开始新的程序;实体方面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原有权利的限制和新权利的产生。实践中,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通常会在《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出公告,告知案件受理、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间内申报破产债权、指定破产管理人等事项;下发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债务人开户银行停止结算通知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书;还要向债务人下发保护企业财产公告、指定企业留守人员通知书、限期应递交的有关材料通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这些措施是破产申请受理的当然法律效力,对于随后债务人财产的维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据此,指定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的法定职责之一,应与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同时作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关之一,管理人的产生,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实质性展开。
(二)程序方面的效力
1.既有程序的调整
破产程序的启动,目的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即将“陷入破产”时,开始集体偿债程序或者再生重建程序。为保障对破产财产管理与分配的秩序和效率,或者为再生重建创造必要和宽松的法律环境,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受理时原有以债务人为核心的法律程序作出一些特殊调整,主要包括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程序的中止、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的中止与恢复、诉讼专属管辖等四个方面。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之保全效力的保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保全措施通常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方式限制其处分的法律措施,目的在于保障某种债权利益的实现。同时,保全措施也包括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税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采取的相关措施。破产程序中解除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各种“负担”,保证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并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为债务人重整创造条件。
其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这主要是因为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个别民事执行与破产概括执行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而且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理解破产法关于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定,必须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执行,但对已经完结的执行程序无溯及力。其二,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针对债务人提出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不受影响,原则上可继续进行。其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提起的执行程序可以不受中止效力的影响,除非即将进行的是重整程序。
再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企业已经发生的未结诉讼如何处理,将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以及破产程序的进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权益继续进行诉讼,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管理人行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最后,破产申请受理后对正常程序的特殊调整,还体现在对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上。所谓的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形成了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需注意的是,对专属管辖不能与前述“中止后继续的诉讼”相混淆。前者是指新的相关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后者虽然因为破产申请的受理而暂时中止,但在指定管理人并且管理人能履行职责后仍由原法院进行审理,不改变法院管辖。
2.新程序或期间的开始
首先,是债权申报程序的产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发布公告看,启动债权申报程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或其指定机关呈报债权,以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并依法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债权人不能再通过个体诉讼与执行实现其债权,必须通过参加破产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为此必须申报债权,未经申报的债权不得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其次,在重整程序中,自重整申请受理时起重整期间开始计算。《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重整计划提出、通过、批准的活动期间,对担保物权、取回权等有重要影响。
(三)实体方面的效力
破产程序的目的主要是弥补传统债权救济手段的不足,并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要求,防止在债务关系“生态失衡”情况下各债权人在“公共鱼塘”中的私自“钓鱼行为”,即通过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和必要的管理程序,尽量使“公共鱼塘”能够休养生息,恢复原有的“生态平衡”,或者让大家公平地参与“公共鱼塘”产品的分配。所以,简单地改变或设置某些程序还不足以实现这些目标,法律还有必要对破产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1.权利的限制
权利的限制,首先表现为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就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权,其全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同时,破产法还禁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移交和个别清偿行为的禁止,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利于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为区分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事项之一,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于是,该事项的通知或公告便有了提示作用,使相关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主意义务。与这些权利限制相对应,《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应当承担一系列义务,如妥善保管其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其次,权利的限制,还表现在对特定股东权利的限制上。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境地时,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失去了存在条件。此时债务人的控制权由股东手中转移到债权人手中(重整程序可能除外)。为防止引发道德风险,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破产法对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某些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些限制有利于清算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资产的保持,也有利于稳定重整程序中的利益格局,为重整成功创造必要的条件。
最后,为公平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在债权人与相关利害方的利益间保持平衡,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某些权利也作出限制。第一,表现为对债权人救济权利的限制,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不能再主张个体救济,必须通过破产这一“集体偿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第二,在重整程序中,为保障重整成功,破产法对债权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上。《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立法之所以规定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因重整程序需要资产与资金的支持。为保障债务人的重整成功,应当使其能够继续使用必要的担保财产进行经营活动,需要对债务的清偿重新安排,所以有必要对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作出一定限制。但须明确的是,这种限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而且这种限制是“暂时”的,可以因特定事由出现而取消。
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取回权人可以立即行使取回权,而无论原定取回期限是否已到。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据此,重整申请受理后,取回权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2.新权利的产生
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法律在限制当事人部分权利的同时,也在一些权利方面作出扩张,甚至导致新的权利的产生,这主要表现为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债权人的破产抵销权以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新的债权。
首先,产生管理人的“新生权利”。管理人具有广泛的职权,与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密切相关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行为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其一,管理人具有决定权,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单方解除合同。这种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处分权。其二,管理人决定权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一方履行完毕、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对债务人已经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其三,管理人的决定权受到一定限制。一方面,表示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应当在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另一方面,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担保请求。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债务人为他人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必须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是一项基本原则。
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赋予管理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选择权。法国85~98号法律第3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履行有效合同,同时他得执行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的给付。”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双务合同未为债务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或未为其完全履行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不履行的债权。另一方当事人催告管理人行使其选择权的,对于自己是否打算请求履行这个问题,管理人应当不迟延地作出表示。管理人不作出表示的,其不得坚持要求履行。”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特定时期内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企业破产法》在第31条、第32条中作有详细规定,本章中不再赘述。
其次,破产申请受理后也会使一些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发生一些“非常态”的变化。如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要求清偿。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依法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此外,破产申请的受理也决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起算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此类特殊债权可以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具有“超级优先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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