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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受理看最高法院对依法破产的鼓励

作者:汪兴平 时间:2016-01-25 阅读次数:1965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下行,经营不好的企业流动性趋紧,部分企业更是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扭亏也无望,这样的企业应该要么破产清算,要么破产重整,即或者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或者通过削减债务或债务调整以减轻企业负担而再生。但是,基层法院普遍感觉人少案多,特别是能够审理破产案件的专业法官更是捉襟见肘,能够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合格中介机构也欠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吃力不讨好。再加上地方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也对企业破产进行严格控制。于是,法律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在破产案件的受理上仍未能得到有效落实,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要申请一家企业破产并不容易。一些法院领导甚至怀念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用来解决多个债权人对清偿能力不足的债务人的执行问题,认为其比破产制度更实用。

    破产,意味着企业经营失败,当然不是好事。但是,市场经济,企业经营有成功,也会有失败,不破产,并不意味着就没有经营失败,有失败者的退出,才会有成功者更大的市场空间。成熟的市场也需要失败者,只有有失败,才能有充分的市场竞争。坦然面对失败,妥善解决失败后的债权债务清理,让守法的失败者体面而友善地退出市场,让违法的失败者通过破产得到惩罚,承担其应承担的违法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全体债权人债权清偿利益的公平,合理分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因此,破产虽不好,但其却是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国家,即使在常态下,企业破产也会有一个合理的比例,在一定的意义上,破产案件的多少反映了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文明程度和成熟程度。

    对于法院来说,该破产的债务人不破产,法院的案件执行就很难解决,而破产作为概括执行程序,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工具之一,因此,虽然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但最高法院却一直在力推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包括受理门槛的降低、执行与破产的衔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最高法院认为“工商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均在70万件以上”,而破产受理案件每年只有2000件左右,“相当一批经营不善且已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未依法适用破产程序即退出市场”。原因包括社会有关方面“忽视了破产制度在企业挽救、资产保值、公平清偿、矛盾化解等方面的重要积极意义,所以企业启动破产程序受到的制约较多”,“再次是破产案件涉及的问题较多,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大,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建立之前有的法院对破产案件存在畏难情绪”,“如果不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不仅容易导致债务人企业财产进一步耗损,而且会使全体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公平有效实现进而执行难问题进一步突现”,“相反,债务人企业依法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则有利于充分实现各方主体利益。”(注1)

    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推动破产案件受理的措施

    1、破产案件申请的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是申请破产重整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而有权申请破产的,通常情况下有三类主体: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债务人和债务人清算组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有清楚的了解,因此,其申请债务人破产应举证证明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这里的符合破产条件在受理时并不需要审查是否真实符合破产条件,而只要有形式证据证明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即可,至于是否真的符合,可以留待法院受理后的审理程序中,不符合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可能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并不清楚,可能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对自己的债务即可。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也不需要债务人证明自己是否符合破产的实质条件,根据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无异议的,法院就可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不需要债务人提交材料证明自己真的破产了(债务人提交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和财务报告,根据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那是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的事情),而债务人如果对破产申请受理有异议,则法院需要债务人提交材料说明自己不符合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或者债权人无权申请自己破产。故从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来说,破产申请受理的门槛是很低的,并且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对破产申请,法院根本无法判断是否会符合破产条件,最高法院明确“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破产申请受理的监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破产申请受理的监督,从而督促下级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而不是以种种借口拒绝或推托而不及时受理破产申请。

    3、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对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从第513条至516条就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对接作出了规定,并且为了推动执行程序能更好地转向破产程序,第508条及516条在分别关于破产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和对法人的执行清偿顺序的规定上,明确取消了法人实体而规定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时才能适用参与分配,而法人执行清偿只能按顺序,先来先得,后来没有的就不得,“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注2)。(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逼使那些原本想通过参与分配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破产清算而分享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就排队等候。

    附: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该条以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将对债务人的执行转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来拟制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注1:沈德咏主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1351

    注2:同上书P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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