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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破产案件引发的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的思考

作者: 时间:2016-01-31 阅读次数:2489 次 来自:智飞法律网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9年7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破产申请,并于同日裁定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印刷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公告,该公告要求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某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和债权人反映发现:1、印刷公司2008年财务账簿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债权人多数以该企业非法转移企业资产为由,认为该企业不具备破产条件。鉴于此,某区人民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账簿,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破产申请。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诉。2010年5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述裁定,并由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民事裁定书。

    2011年3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印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破产管理人多次与印刷公司负责人联系,负责人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见面,故印刷公司破产案件仍未有进展。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原因

    破产申请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对债务人实行破产宣告的请求。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主要有债权人、债务人及公司清算组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采用概况主义立法方式,《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后者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资不抵债,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

    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往往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虽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债务人不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之规定,而只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可见,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状况和具有破产原因。

    通常,债务人用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来判断其是否资不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可以提供如下证据:第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营利能力;第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其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有大量的待处理资产损失;第三,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其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部分资产评估现值低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价值;第四,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的部分资产已无法变现等。可见,上述证据既可以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又证明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损失,扣除实际资产低于账上资产的价值,以及扣除无法变现的资产后,债务人实际拥有的资产金额小于其债务金额的,即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需注意的是,债务人可能存在恶意破产目的,或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结合《破产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期限(最长三十日),人民法院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审查实际上也是形式审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也不能证明债务人就一定具备破产原因。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2、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或债权人恶意毁损债务人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3、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虽无债务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无法合理解释财产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结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账簿缺失为由拒绝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以各种借口拒绝与破产管理人见面等,均不属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法定情形,而债务人又拒绝撤回破产申请,最终导致受案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均处于被动,而本案又处于停滞状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而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如果举证不能,是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措施。

    但我国部分省高院在其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三、关于对我国破产法就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我国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2、关于债务人恶意破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3、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责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证据。

    4、明确并加大债务人恶意破产的惩罚力度和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部分企业选择破产保护以恶意逃避债权人债务屡见不鲜。因此,不断完善破产法,加大债务人破产举证责任和惩罚力度,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军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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