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进入破产程序后,衍生诉讼中,当事人到底是列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比较令人头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文书样式,只有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三类案件是将管理人列为当事人的。从文书样式的说明来看,文书样式中的破产撤销权纠纷其实是包含了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破产撤销权纠纷”和第32条“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两类的。首先,因为语言文字的局限性,有时候看上去好像是说以管理人名义起诉,但是实际上是以债务人名义起诉。比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晃眼一看,还以为应该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明确规定了,追收未缴出资和追收抽逃出资,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类似的情况其实在公司法中也有,《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看上去好像是要监事去起诉,但实际上是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去起诉,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其次,到底什么时候列管理人为原告,什么时候列债务人为原告,有什么标准呢。我们猜测,有几种可能:1.在债务人没有破产时,债务人自己就能够提起的诉讼,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应该继续以债务人名义诉讼。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无法提起或者不会产生的诉讼,由以管理人名义诉讼。2.诉的利益。债务人有诉的利益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没有诉的利益,但对债权人有诉的利益的(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以管理人名义起诉。3.债务人能提起诉讼的,由债务人起诉,债务人没法提起诉讼,包括诉的利益,也包括债务人注销登记后主体资格消灭,由管理人起诉。究竟如何,还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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