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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后权利人请求取回履约保证金的,应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具备特定化特征

作者: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时间:2021-12-08 阅读次数:585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裁判摘要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交付之后即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林长相请求取回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能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该100万元款项已经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仅仅是双方在相关合同中约定该款项性质是保证金以及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出具的收条标明该款项为保证金,并不足以证实林长相仍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而取回权依据的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林长相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长相,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家广场8楼16层。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化起镇永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化起镇老乌山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系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东关乡宏富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东关乡七家田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系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林长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化起镇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东关乡宏富德煤矿(以下简称宏富德煤矿)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长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案涉保证金没有特定化,不构成动产质押,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作一般债权申报,不能行使取回权,该认定错误。林长相与永安煤矿、宏富德煤矿约定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目的在于保证合同义务履行,该保证金用途特定,仅仅是对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若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无权对该保证金进行处置,其仅是代为保管该保证金,并未取得该保证金所有权。庭审过程中,国源公司、永安煤矿、宏富德煤矿并未提出林长相违约应予扣减的情形。且林长相对此申报了债权,二审法院仅依据没有开设专门账户而认定案涉保证金与其他资金混同,认定案涉保证金属于一般种类物,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保证金属于特定物,虽转移占有,所有权仍属林长相。国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林长相申请退还该保证金,国源公司予以准许,庭审中,国源公司、永安煤矿、宏富德煤矿均认可退还案涉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保证金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务,其被特定化后,相应货币应当按照特定物处理,案涉保证金虽转移占有,但所有权仍属林长相。故林长相对案涉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因此,林长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经审查,本案中案涉100万元款项虽由林长相向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缴纳,收条上亦载明用途为保证金,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交付之后即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林长相请求取回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能与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该100万元款项已经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仅仅是双方在相关合同中约定该款项性质是保证金以及永安煤矿和宏富德煤矿出具的收条标明该款项为保证金,并不足以证实林长相仍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而取回权依据的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林长相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林长相对案涉100万元款项享有债权,其可在破产程序中按一般债权进行申报,但不享有所有权,对林长相以一般取回权主张取回该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长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长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登荣

书 记 员 戚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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