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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管理人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破产受理前欠付费用属于共益债务?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1-12-10 阅读次数:729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山东高院:

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用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

阅读提示

本案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合同履行的利益大于合同解除的利益,其为了取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付出的代价是必须支付全部节能服务费,因此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均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唐山热电公司(甲方)与碳索能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一份,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唐山热电公司二号机组汽轮机改造项目进行汽轮机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2.2本项目建设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日,效益分享期为72个月。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4.1效益分享期内项目预计的节能效益为1135万元/年,该预计指标可按照附件文件中规定的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第8节所有权和风险分担8.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运行。8.2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本项目继续运行所必须的资料。如该项目财产的继续使用需要乙方的相关技术和/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乙方应当无偿向甲方提供该等授权。同日,唐山热电公司(甲方)与碳索能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效益分享期限、付款方式1.1效益分享期限: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总计72个月,预计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节能效益分享期最终的起始日以本项目施工、调试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在2013年11月1日前完成项目施工、调试和验收,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相应顺延,5日内双方完成验收,具备测试条件后,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新汽轮机进行效率测试;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配合完成验收和测试,视同验收合同,且新汽轮机纯凝气耗率认定为3.8kg/kWh。1.2效益分享比例:第一年100%,第二年82.37%,第三年75.77%,第四年46%,第五年46%,第六年46%。1.3付款周期: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首次、两个月(2013年11月、12月)的能源服务费;2014年4月支付第二次、2014年1月-4月的能源服务费;2014年5月起至合同结束,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该季度内累计三个月的能源服务费。1.4付款总额:甲方支付的能源服务费总额的上限为4332万元。如果在分享期限内甲方支付总额提前达到4332万元,则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

2018年3月7日,唐山热电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3月8日,淄博中院受理唐山热电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唐山热电公司清算组担任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24日,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向碳索能源公司发出通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后碳索能源公司向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2720596.64元,并申请将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人的共益债务,确定清偿时间和数额。2018年7月10日,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确认碳索能源公司债权金额为7052842.25元,为普通债权。碳索能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对碳索能源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最终确认债权金额为6271755.28元,为普通债权。碳索能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涉案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虽系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费用,但首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碳索能源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唐山热电公司二号机组汽轮机改造项目进行汽轮机专项节能服务,唐山热电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在合同到期且唐山热电公司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所有由碳索能源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唐山热电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碳索能源公司对于节能服务费的年分享比例,前三年分别为100%、82.37%、75.77%,后三年均为46%。节能服务费总额上限为4332万元。从上述合同约定看,碳索能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采购涉案项目的设备、设施和仪器持续为唐山热电公司二号机组汽轮机改造项目提供汽轮机专项节能技术服务,唐山热电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给碳索能源公司节源服务费,且节能服务费按照年分享比例前高后低的方式支付,具有连续性,在节能服务费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仍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合同虽为技术服务合同,但碳索能源公司采购涉案项目的设备、设施和仪器,持续为唐山热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唐山热电公司向碳索能源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涉案合同实际具有购买技术服务及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性质,且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碳索能源公司保留涉案项目设备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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