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维建 胡守鑫: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的理论分歧、共识与反思——基于571份调查问卷的实证研究
作者: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时间:2021-12-15 阅读次数:940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作者 |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者 | 胡守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 | 作者授权“破产法实务”转载
原文发表于《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
内容摘要
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存在各种争议,但在争议中也对诸多问题达成了共识。个人破产程序相关理论内在的争议度与共识度究竟有多少值得探究,这关乎我国个人破产程序能否得以科学地构建。通过对571位受访者进行问卷调查可知,受访者整体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个人破产程序的程序功能、立法目的以及破产和解程序适用等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于个人破产程序建立后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程序模式的选择、适用主体的范围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设计等问题仍有较大争议。通过使用在线SPSS软件对不同职业组别的受访者的选择进行检验后发现,不同职业组别的受访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态度、个人破产程序建立的必要性、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设计与应用等问题的选择与受访者整体的选择存在显著性差异。为此,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应争取更广泛的理论共识,并尽量缩小理论分歧。
关键词
个人破产程序 立法目的 程序模式 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和解程序
我国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可谓一波三折。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社会上从未缺乏支持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声音,但反对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吁也从未停止。如今虽然在中央层面已经出台了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政策,而且地方上也有了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不一。为仔细探求具有法律专业及破产知识背景的人士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理性认知程度、量化理论分歧的差异程度,笔者通过问卷并结合统计学上的卡方检验等实证研究方法进行论证,以期为后续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寻求更多的共识基础。
1、受访者在调查问卷中的整体回答情况
(一)问卷的发放与回收概况
本问卷通过“问卷星”技术平台进行设计,并通过微信专业组群、与破产有关且具有影响力的公众号进行定点投放。如此做法,可以确保精准捕捉到目标人群,以获得准确的信息反馈。自本问卷投放后,截至2020年10月2日,共回收586份问卷,排除用于前期测试的15份问卷,实际用于分析的共计571份问卷。
受访者的具体职业构成如下:法学学者33人、法官61人、检察官15人、司法行政人员32人、律师(不含担任过管理人的律师)140人、会计师(不含担任过管理人的会计师)5人、管理人(由担任过管理人的人士选择)106人、公司法务29人、法学学生104人以及其他专业人士46人。在这十类职业群体中,律师、管理人以及法学学生占比较高,而会计师、检察官以及公司法务占比较少。
(二)问卷具体的回答情况
为设计本问卷,笔者进行了大量的文献梳理工作,并以文献中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争论为基础,汇总出本问卷的11个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了9大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的要点内容。各题所涉的考察要点内容以及受访者的回答情况,具体如下。
1、受访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主观态度
破产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现象,伴随着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并可见诸人类社会的各个阶段。我国古代亦不能避免破产这种经济现象的发生。然而,受传统精耕细作式的小农经济的影响,我国古代对个人破产这种现象视而不见,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不加区分地采取严苛的刑事追债手段。例如,《唐律》中记载:“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据此规定,生活在唐代的债务人若不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债务的,则会根据所欠债务数额大小而被判处笞刑等刑罚。尽管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也出现过个别的余债免除判例,但却未形成系统化、体系化的个人债务清理机制。长此以往,人们在观念上就形成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等思想,且这种观念至今仍对国人有着较为深刻的影响。
个人破产制度所蕴含的价值观与传统理念存在巨大差异。故而,为了考察受访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态度,笔者设置了题目为“请问您对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有何看法”的问题。本题为第2题,在571份调查问卷中,选择“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无论如何都要清偿债务”的有59人,占比10.33%;选择“债务人应当尽自己全部努力偿还债务,但在债务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社会可给予债务人偿还债务一定的宽限”的有157人,占比27.5%;选择“社会应接受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利用个人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有346人,占比60.6%;选择“我没有想法”的有2人,共计0.35%;选择“其他”的有7人,占比1.23%。在选择“其他”选项中,有个别受访者表示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否则不仅不符合道德标准,亦与基本法律原则相悖。另有受访者表示,如何判断债务人“诚实而不幸的”是一个重要命题。
与第2题考察的要点相关联的,还有第7题。该题的题目是“您是否认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值得同情(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指不存在财产转移、破产欺诈等行为却又不幸破产的债务人)”。在回答上,绝大多数的受访者选择了“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当值得同情”。有小部分受访者选择了“否,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值得同情”。尚有51位受访者选择了“其他”。在51位选择“其他”选项的受访者中,有部分受访者为债权人利益受损而鸣不平,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可能过分偏向债务人利益保护却忽视了维护债权人利益。有受访者认为,对于那些因决策失误、盲目追求高额利润而负债的债务人,不应由债权人对之不负责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买单。
2、受访者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的认知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一直是最具争议的基础性论题之一。尽管在理论界对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且在部分地区亦有了个人破产制度以及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实践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仍有必要了解受访者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的认知情况。
本题为第5题,在571份问卷中,有78.11%的受访者赞成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19.44%的受访者反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3、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认知
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是否可行以及该制度会引发哪些社会风险等问题,一直阻碍着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以上争论早在21世纪初我国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时就存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条件不成熟论”,该观点认为,我国信用体系以及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导致逃废债问题加剧,故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除此之外,尚有部分观点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可能会诱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不能有效防止恶意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不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等社会风险。
为此,笔者结合上述相关争论,拟定了题目为“您认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是否会引发下列风险”的问题,意在调查受访者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以及可能会引发哪些社会风险的认知情况。本题为第6题且是多选题,其中,有439人次选择“我国信用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会助长债务人逃废债的可能”,占比76.88%;有213人次选择“个人破产制度与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等传统观念不相符,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占比37.3%;有429人次选择“我国法律(如刑法)对破产欺诈等规定处罚力度过小,不能有效防止恶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占比75.13%;有352人次选择“开放个人破产程序后,法院可能难以承受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的受理压力”,占比61.65%;有17人次选择“其他”,占比2.98%;有45人次选择“我认为开放个人破产程序后,不会引发上述风险”,占比7.88%。选择“其他”选项的部分受访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还可能会引发民间闲置资金难以盘活、债务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乃至提高社会维稳成本等风险。但是,有的受访者亦表示选项中的风险为事物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这些问题将会随着制度的完备、观念的改善而得到良好的解决。
4、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作用的认知
由于个人破产制度是围绕“人”的因素而展开的法律程序,因此理论界对于个人破产机制作用的观点不再局限于破产程序作用的通说观点,而是更多地强调“人”的特质。例如,有观点认为由于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可供变价的财产较少,故而该制度的首要作用是帮助债务人清理债务并开始新的生活。有观点认为,随着我国信贷市场蓬勃发展、消费金融极具扩张,由此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债务违约的金融问题,因此为了稳定与把控金融市场的风险,应当建立长效的、根本的解决机制,而该种机制就是个人破产制度。[还有观点认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势必会引发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无序争夺,然而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程序却不能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平等保护之需,因此应当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以建立集体债权人追偿债权之合法秩序,降低债权人维权成本继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上观点均为围绕个人破产程序的正向功能而展开的相关论述,但是,社会上仍有部分声音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是帮助“老赖”进行合法逃废债的工具。
为了了解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作用的认识,笔者结合上述观点并拟定了题目为“您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是什么”的问题。本题为第3题且是多选题,在具体选择情况上,“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法律救济的渠道”的选项被选频次最高,有471人次,占比82.49%;被选频次稍低的选项为“化解社会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选频次最低的选项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程序”。另有86人次选择“是‘老赖’合法逃债的工具”。在选择“其他”选项时,有个别受访者明显表示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不信任态度,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造成集体返贫,或认为该制度会打击民间借贷热情,甚至沦为庞氏骗局的工具。反之,有受访者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培育企业家精神。
5、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目的的认知
个人破产程序参与主体众多,所涉利益复杂,因此如何确定好我国未来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至关重要。就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发展而言,在免责制度出现以前,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全偏向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但随着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以及债务人自愿破产制度的出现,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开始偏向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无法拒绝上述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制度背景下,如何确定其立法目的是一项重要课题。
为此,笔者拟定了“您认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应当侧重保护哪种利益”的问题,意在了解受访者认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应是什么。本题为第4题且是多选题,其中有412人次选择了“维护债权人利益为主”,有357人次选择了“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还有344人次选择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有20人次选择了“其他”。在选择“其他”这一选项中,有受访者表示“最终保护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事规则”;有的表示“诚实而不幸价值倾向性也太明显了,我觉得保护是均衡的,特定程序下不公平也是公平”;有的表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不能成为‘老赖’逃避责任的工具”;有的表示“帮助有积极维护信用,努力偿债,但确定终身无法清偿完毕的个人”。
6、受访者对个人破产程序适用范围的认知
关于个人破产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在比较个人破产法上有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商个人破产主义与消费者破产主义等不同的立法主义。其中,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是指允许所有个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立法主义,商个人破产主义是指仅允许从事商业行为的商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立法主义,而消费者破产主义则是通过专门的消费者破产程序来处理消费者破产问题的立法主义。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有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的立法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也有采取商个人破产主义的规定,如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中第1条规定:“本意见集中清理的个人债务,是指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有关个人债务。”理论界对如何设计我国个人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论,除此之外,是否允许农民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也是应当重点关注的话题。
为了调查受访者对我国个人破产程序适用范围的认知情况,笔者结合以上争论拟定了题目为“您认为可以允许下列哪些主体申请个人破产”的问题。本题为第8题且是多选题,具体的回答情况是:在571份问卷中有453人次选择“商个人”;有280人次选择“普通消费者”;有339人次选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60人次选择“其他”。其中,在选择“其他”选项中,出现频次较高的内容分别是大病医疗患者、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家庭、金融案件的保证人等。同时,有部分人士认为,个人征信情况是良好乃至优秀的债务人,方可适用个人破产程序。
7、受访者对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接受度
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制度中最原始的程序。并且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失权复权制度以及行为考察期制度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存在密切关联。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通常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债务人经破产清算程序后,其法律主体地位会随着剩余债务一并归于消灭。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不会随着剩余债务的消灭而消灭,而是只有当其死亡时,其人格才归于消灭。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调查受访者对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接受程度。
本题为第9题,回答的具体情况是,有292位受访者选择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相反,有244位受访者选择不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另有35位受访者选择了“其他”。其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行为考察期制度,在行为考察期结束后,未偿债务应转为自然债务。然而,也有观点认为,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了清偿能力,其仍应当负有清偿责任。
此外,第10题与本题亦存在关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一是其丧失了清偿能力。具体而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指其丧失了利用信用、劳力或资产等要素进行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尤其是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前提应是债务人丧失了所有包括前述要素在内的清偿能力。然而在考察域外法之内容以及国内当前的立法中,对此均未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故而笔者产生了疑惑——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究竟能否选择个体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债务清理。因此,笔者专门设置了第10题,意在调查受访者是否同意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务。
在第10题回答的结果上,超过六成的受访者不同意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直接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免责,但仍有超过三成的受访者同意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经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后获得免责。
8、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接受度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优点是可以迅速地实现债务人清理债务的目标,但缺点也较为明显,如债务人会受到失权措施的限制以及债权人通常不会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等。为了弥补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缺点,各国或地区普遍在设置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同时,还设置了个人破产和解程序或个人重整等破产预防性程序。
以个人破产和解程序为代表的个人破产预防性程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利用延期偿付的办法既给予了债务人时间利益,让其获得喘息的空间,避免破产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又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因此,该项制度也备受各国或地区青睐。
为了调查受访者对破产和解程序的主观接受度,笔者拟定了题目为“您是否接受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缓和清偿债务的方式”的问题。本题为第11题,在回答上,绝大多数受访者接受破产和解程序。仅有4.55%的受访者不接受破产和解程序。尚有6位受访者选择了“其他”。
9、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中不同程序模式的支持度
个人破产的程序模式存在并行结构与单一结构两种模式。所谓并行结构模式是指,申请人可以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个人破产和解程序以及个人重整程序之间进行选择适用;而所谓单一结构模式是指法律预先设定债务人应优先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或个人重整程序,申请人对此并无选择权,唯有在和解或重整失败等特殊情况下,方可转入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在比较法上,两种程序模式均有被采用,如美国法采取的就是并行结构模式,而德国法则采取的是单一结构模式。
理论界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采取何种程序模式存在不同观点。同样,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亦有不同做法。例如,苏州吴江区法院采用的就是单一结构程序模式,在其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第二款中规定:“有个人收入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债务人,应以制定债务清偿计划的方式申请债务清理。”而《深圳个破条例》则采用的是并行结构程序模式。
为了调查受访者对于两种程序模式的支持程度,笔者拟定了题目为“您认为下列哪种个人破产程序模式更合理”的问题。本题为第12题,在回答上,有347人支持并行结构模式;有204人支持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重整程序优先的单一结构模式;另有20人选择“其他”。
2、不同职业组别受访者的选择检验
在获取受访者整体选择的数据之后,为了进一步探析不同职业组别的受访者对待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之差异,笔者将问卷数据导入SPSSAU(在线SPSS)系统进行检验。检验方法为将第1题即“请问您的职业是什么”作为X定类,将其他问题作为Y定类,进行交叉(卡方)检验。在分析结果上,如果所得ρ值大于0.05,则说明各个组别针对相同问题的选择结果与整体的选择不存在显著性差异,反之,如果所得ρ值小于0.05,则说明各个组别针对相同问题的选择结果与整体的选择存在显著性差异。
笔者按上述检验方法进行操作,将第1题分别与第3、4、6、7、8以及12题进行交叉(卡方)检验后,所得ρ值依次是0.417、0.878、0.053、0.140、0.313以及0.299,均大于0.05;将第1题分别与第2、5、9、10以及11题进行交叉(卡方)检验后,所得ρ值均小于0.05。这意味着,不同职业组别的受访者在第3、4、6、7、8以及12题的选择与受访者整体的选择不存在显著性差异,但是在剩余题目的选择上却与受访者整体选择存在显著性差异。其中,具有显著性差异的检验结果如下。
1、检验不同职业组别针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观态度差异的结果

据图1可知,不同职业样本对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有何看法”呈现出显著性(ρ<0.05),意味着不同职业样本对于“对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有何看法”均呈现出显著性差异。
通过百分比对比差异可知,公司法务与检察官选择“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无论如何都要清偿债务”的比例分别为31.03%、20%,明显高于平均水平10.33%。会计师与司法行政人员选择“债务人应当尽自己全部努力偿还债务,但在债务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社会可给予债务人偿还债务一定的宽限”的比例,明显高于平均水平27.5%。而管理人与法学学者选择“社会应接受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利用个人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比例分别为81.13%与75.76%,明显高于平均水平60.6%。
2、检验不同职业组别针对是否赞成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问题上差异的结果

据图2可知,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是否赞成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呈现出显著性(ρ<0.05),意味着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是否赞成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均呈现出显著性差异。
具体而言,管理人组别与法官组别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持积极态度。其中,管理人选择“是,我赞成”的比例为92.45%,法官选择“是,我赞成”的比例为90.16%,明显高于平均水平78.11%。然而,公司法务、会计师、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士等职业组别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支持率均低于平均水平,其中又以会计师、公司法务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投票率超过平均水平最为显著。
3、检验不同职业组别对于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程度差异的结果

根据图3可知,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是否接受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经清算后直接免除剩余债务”呈现出显著性(ρ<0.05),意味着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是否接受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经清算后直接免除剩余债务”均呈现出显著性差异。
经数据对比可知,公司法务、司法行政人员、律师、法学学生以及其他专业人士5个组别表明不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比例均要高于平均水平,其中公司法务不接受程度最高。而管理人、法官、法学学者、会计师4个组别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比例要高于平均水平,其中管理人的接受程度最高。在此问题上,检察官的表现与平均水平较为接近。
4、检验不同职业组别针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接受度差异的结果

根据ρ值大小可知,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是否同意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程序经清算后免除剩余债务”呈现出显著性(ρ<0.05),意味着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是否同意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程序经清算后免除剩余债务”均呈现出显著性差异。
进而言之,公司法务、司法行政人员、法学学生、其他专业人士以及律师5个组别反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比例要高于平均水平(65.85%),其中,反对意见最明显的公司法务选择“不同意”的比例为89.66%;其次,司法行政人员选择“不同意”的比例为81.25%。
相反,会计师、法官、管理人、检察官以及法学学者5个组别支持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比例要高于平均水平(34.15%),其中,会计师选择“同意”的比例为60%,法官选择“同意”的比例为49.18%。
5、检验不同职业组别之间针对个人破产和解程序接受度差异的结果

经所得数据可知,不同职业组别样本对于“您是否接受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缓和清偿债务的方式”均呈现出显著差异性。
在关于破产和解程序的问题上,选择“是,我可以接受”并高于平均水平的组别有会计师、管理人、法学学生、法官、公司法务5个组别。而表示不能接受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比例高于平均水平的组别有司法行政人员、检察官、法学学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士。
3、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相关认知的总结与分析
(一)受访者整体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知情况总结
根据调查问卷的结果,笔者认为整体上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知具有如下特点:
1、受访者整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态度较为宽和
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与“破产文化”息息相关。从问卷第2、7题的反馈情况可以看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以及“父债子偿”等传统观念,在受访者群体中并没有获得广泛认可,反而大部分的受访者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抱以同情、宽和的态度。这可能与受访者群体接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背景有关。尽管在受访者群体中不乏部分受访者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破产问题持较为严厉的态度,然而,被大部分受访群体接受的观念,又是否能在大众中得到认同,换言之,社会大众是否仍秉持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有待论证,而这关乎到个人破产制度能否被我国大众所接受的问题。
2、受访者整体对个人破产制度接受程度较高
从问卷第5题可以看出,受访者整体对个人破产制度是支持的。尽管仍有超过20%的受访者持反对或模糊态度。但从该题的选择结果中可以推论,受访者整体对待个人破产制度的接受程度较高,且对个人破产程序的建立持同意态度。从第3题的回答结果可以推论,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的认知是较为统一的,同时,绝大多数受访者亦肯定了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发挥正向功能。从第4题的回答结果中可以推论,受访者整体虽然赞同个人破产程序系帮助债务人提供债务清理的法律渠道,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受访者仍赞同应当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主,同时兼顾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
作为一项纯粹的“舶来品”,个人破产制度要想在我国生根发芽就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本土化改造的重点不仅是构建好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更是首先要确立好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从受访者整体的选择即可看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保护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方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目的之应有选择。
3、受访者注重建立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后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制度防控
从第6题的选择结果来看,受访者整体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可能引发的首位社会风险是“我国信用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会助长债务人逃废债的可能”。这也与“条件不成熟论”中的论据不谋而合。不过,我国信用制度以及财产登记制度逐年在进步与完善。
比重位列第二的选项是“我国法律(如刑法)对破产欺诈等规定处罚力度过小,不能有效防止恶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表明了受访者整体对我国个人破产程序因欠缺破产惩戒机制而产生的忧虑。这种忧虑并非空穴来风,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尚未有关于个人债务人破产犯罪的规定,并且在企业破产的实践中,行为人违法行为虽多,但真正触及《刑法》中虚假破产罪等罪名的案例却很少。此外,当前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恶意债务人假借破产之名,行逃废债之实的案例。例如,在深圳破产法庭受理的李某申请个人破产清算一案中,法院就查明了债务人李某存在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却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的不实情况。
排名第三的选项是“开放个人破产程序后,法院可能难以承受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的受理压力”。这说明了受访者担忧法院是否有足够的处置个人破产案件的能力。这种担忧可能源于我国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并在开放个人破产程序后,个人破产案件可能会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一项增长点,从而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
排名最后的选项是“个人破产制度与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等传统观念不相符,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除此之外,仅有45人认为我国开放个人破产程序后不会引发上述风险。
应当承认,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依赖于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与配合,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必须要等待相关配套机制建立健全之后方可建立与施行。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完美无缺的法律机制,人们能做的应是尽最大可能填补相应的法律漏洞。所以,我国一方面应当重视制定严格、周密的个人破产配套措施,如进一步完善信用机制与财产登记制度、适时修改《刑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识别手段,坚决防范具有逃废债意图的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同时应借鉴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完善失权机制与司法强制措施等惩戒机制,将个人破产程序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降至最低。如此,个人破产程序方可取得广泛认同的正当性基础。
4、受访者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设计方案存在不同认知
在个人破产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问题上,受访者整体认为商个人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比例要明显高于其他选项主体。同时,受访者选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比例也要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比例。受访者在本问题的观点与当前中央文件提出的“先商个人、后消费者等主体”的精神是一致的。这为我国如何开放个人破产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提供了一项有意义的参考。
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认知上,受访者整体上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与反对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比例基本相同,且受访者整体对拥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持反对态度。此外,受访者整体对破产和解持肯定态度,这与受访者整体对待破产清算程序的态度呈现出鲜明对比。然而,受访者在第12题中关于程序模式与程序选择权的回答却出乎笔者意料:在受访者整体对破产和解程序青睐有加但对破产清算程序态度不一的情况下,仍有六成受访者支持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并行模式,而支持破产和解程序优先的受访者不超过四成。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个人破产和解程序以及个人重整程序的具体规则设计直接关乎到债务人如何清理债务以及债权人在程序中所获清偿比例高低等关键性问题。受访者整体的回答情况直接反映出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程序模式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并应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追踪个人破产程序相关参与主体对相关机制的认可度。
(二)不同职业组别受访者选择差异结果分析
在不同职业组别选择的结果上,经SPSS交叉(卡方)检验可知,不同组别的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我国未来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对待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态度、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以及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程序模式等问题上与受访者整体的看法与态度基本保持一致,但是在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主观态度、是否赞成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否接受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是否接受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是否接受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等问题的选择上均与受访者整体的选择存在显著性差异。
就显著性差异结果可以看出,公司法务组别对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后引发的个人破产问题以及个人破产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上态度最为严厉与保守;律师、司法行政人员、法学学生以及其他专业人士组别对待相关问题的态度较为严厉与保守;检察官组别对待相关问题的态度相对中立;管理人、法学学者、法官以及会计师组别对待相关问题的态度较为积极与开放,其中管理人组别对待相关问题的态度最为包容与开放。笔者认为,产生上述显著性差异主要源于以下因素:
1、管理人职业的特点决定了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最为开放与包容
在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破产法中,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尽管理论界对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存在债权人代表说、债务人代表说、机构说等学说,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务操作上,管理人是与债务人接触最为频繁的主体之一。管理人不仅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接管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等法律所规定的职权,更重要的是,管理人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人,可以在主观上认识到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究竟处于何种生活状态,其是否应当接受破产保护以及接受什么样的破产保护等问题。但也应注意到,管理人还是破产程序的利益获得者。破产案件越多,意味着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机会就越多。因此,这可能也是管理人大力支持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发点之一。同样,会计师作为与破产程序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亦可能因此而支持个人破产制度。故而,管理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以及学者在研究法律制度时不得不关注的一个要点,但也应辩证地看待。
2、法官态度较为宽和的原因或与执行不能案件需要疏导机制有关
本问卷没有针对法官所从事具体的业务进行分类,所以回答问卷的法官既可能是负责刑事案件的法官,也可能是专审破产案件的法官,还可能是负责执行案件的法官,因此无法考察从事不同业务领域的法官对待个人破产相关问题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法官组别对待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是较为欢迎与宽和的,这或许与大量的执行不能案件堆积在法院而缺乏案件疏导机制有关。事实上,理论界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吁于20世纪90年代就已有之,在21世纪初制定《企业破产法》之时亦有相关争论。但是近年来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吁与发声是肇端于法院系统。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行动中,因为缺乏个人破产制度,所以导致大量执行不能案件堆积在法院。法院系统无奈之下推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以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替代。但是,“终本程序”并非完全的程序终结,案件仍需要在终本信息库内予以保留,并且每隔一段固定的时间,法院就要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线索进行搜查。因此,终本案件实际上仅是表面上的“终结”,而非真正“终结”。故而在面对执行不能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社会矛盾也逐渐向法院转移。如此,法院非但难以充当纠纷化解的场所,还成为社会矛盾的聚集地。拿不到执行款的申请人在不理解的情况下将执行法官当作“出气筒”,而执行法官自然是有苦说不出。至此,法官尤其是执行法官,可能出于执行不能案件需要疏导机制的现实情况,对个人破产制度持较为欢迎的态度。
3、法学学者基于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前瞻性理论研究使该群体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较为开放
管理人与法官是实务层面上的专家,他们可以从实务的角度去认识与理解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问题。而法学学者主要在理论层面上论证个人破产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动上,学术界无疑是一股毫不松懈的助推力。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社会的完善,一部分是借鉴外国法并使之本土化改造适用的结果。破产制度本身与我国传统义利观念并不相符,故而学者们在介绍破产制度的过程中势必遇到巨大的阻力。然而,真理不辩不明,正是在学者们对个人破产相关问题进行论证的过程中,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容与机理、作用与用途等方面才逐渐明晰并被人们接受。尽管个人破产制度在构建中仍存在很多需要完善之处,不过学者们对个人破产制度还是更多持欢迎的态度。
4、检察官态度较为中立或与其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有关
在我国,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司法活动负有监督之责。但是,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尚且缺乏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破产程序中能够发挥何种职能有待论证。故而,检察官或许是从法律监督者的中立视角来观察个人破产制度,所以本组别的选择与受访者整体平均水平没有显著性差异。
5、公司法务反对个人破产制度声音较大或与维护企业自身利益相关
公司法务在企业中多扮演的是企业风险管控者的角色,其岗位设置的意义在于确保企业行为合法合规、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以及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自身利益。因此,以公司法务的视角对个人破产制度相关问题进行考察,不仅包含了专业态度的中立视角,也包含了企业利益维护者的偏向性视角。这造成了公司法务组别反对个人破产制度声音较大的现象。
6、律师对个人破产制度持反对观点分析
律师特别是诉讼律师的服务对象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律师可以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观察到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实际问题,如实践中债权人维权的难易程度、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的问题、虚假诉讼的问题以及诉讼案件中查明债务人资产的难易程度等,这使得律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较为保守。故而,律师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观点可能来源于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所以,应当重视律师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这对我国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司法行政人员、法学学生以及其他专业人士的保守态度分析
以上三类组别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较为保守,可能有如下原因:其一,尽管这三类群体均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士,但术业有专攻,这三类群体对个人破产制度没有深入的了解,导致其对个人破产制度持保守的态度;其二,这三类群体是基于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现状以及《企业破产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而对个人破产制度产生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不过,这三类受访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亦说明,一方面,当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宣传、普及以及解释的力度有待增强,社会上对待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解一时难以消除;另一方面,应当全面总结企业破产程序在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并尽最大可能在个人破产程序的构建中将之避免。
4、结语
经实证调查后,可以清晰量化出受访者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相关问题的争论焦点、争论程度以及接受程度。这种量化分析可以说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程序的必要性、个人破产程序的程序功能、立法目的以及破产和解程序的应用等问题,在受访者整个群体中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不再成为争议;但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建成后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程序模式的选择、适用主体的范围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设计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同时,在受访者的组间差别上,不同组别的受访者在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态度、赞成与反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接受度上存在显著性差异。但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其他问题,不同组别受访者的选择与受访者整体的选择基本一致。
这意味着我国在设计个人破产制度,尤其是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时应当保持严谨的科学态度。进言之,我国应对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程序准入规则、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行为考察期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等问题进一步论证。否则,这些问题在具有法律专业及破产知识背景的人士中尚不能达成共识,恐怕更难以在社会公众中获得认可与接受。个人破产法的制度功效也会因此而受限。
本文原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五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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