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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享有法定留置权的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属于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作者: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时间:2021-12-22 阅读次数:1116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裁判摘要

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债权人万寨港分公司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贾泉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港路(万寨港)。

负责人:周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刘茂通,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港务公司)、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寨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州港务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吕洁,被上诉人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请,由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万寨港分公司未从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兰花公司)处获得堆存费,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前提不存在。案涉煤炭长期堆放于万寨港分公司,期间产生堆存费,万寨港分公司与徐州兰花公司商谈后已就堆存费作出较大让步,以期徐州兰花公司尽快支付并将煤炭从港口移出,但徐州兰花公司仍未能支付堆存费,后因煤炭在港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万寨港分公司遂与新的所有权人即山西兰花香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兰花公司)达成合意,由山西兰花公司支付堆存费。(二)即使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支付55万元的法律效果为消灭徐州兰花公司与万寨港分公司间就案涉煤炭产生的债务,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徐州兰花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山西兰花公司系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煤炭的堆存费,故山西兰花公司的付款时间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情形。2.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以自身财产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案涉堆存费支付后产生了消灭案涉煤炭上的留置权的有利后果,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案涉煤炭堆放于万寨港分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合法占有煤炭,对煤炭依法享有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仍然有效,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完全禁止对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本案中即使货权主体、堆存费的支付主体仍是徐州兰花公司,仍应认定为是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被撤销的范畴。

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徐州兰花公司存在对徐州港务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2019年9月20日,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签订《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因徐州兰花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资不抵债,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以自己的账户进行煤炭销售及支付堆存费,且鉴于山西兰花公司与徐州兰花公司同为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胡军明,徐州兰花公司遂通过山西兰花公司代为销售案涉煤炭并代为支付堆存费。山西兰花公司代卖煤炭共计得款718900元,在代付55万元堆存费后,已将余款168900元退至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账户。由此可以证明,55万元堆存费虽然是山西兰花公司支付,但实际是徐州兰花公司处理煤炭应收取的货款。此可与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徐州港务公司向徐州兰花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该55万元堆存费仍属徐州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万寨港分公司的清偿行为。2.万寨港分公司与徐州兰花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发生在法院受理徐州兰花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虽然实际支付时间晚于破产受理之日,但其法律后果均同样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故并不影响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万寨港分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没有依据。在本案诉讼前,徐州兰花公司的材料中并无万寨港分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的材料,即使万寨港分公司要行使留置权,也应通过破产程序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实现债权,而不能对抗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的撤销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兰花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万寨港分公司支付55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判令万寨港分公司返还55万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万寨港分公司实际受偿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判令徐州港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徐州兰花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炭、化肥、钢材、铝合金材、化工产品、建筑工程用机械等销售。自2014年以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连年亏损,2018年3月基本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9月16日,经山西晋城陈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9年8月31日,徐州兰花公司资产总额2064913.66元,负债124293072.0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22228158.39元,资产负债率6019.29%,徐州兰花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已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2019年9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苏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徐州兰花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9年2月18日,万寨港分公司与徐州兰花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1份,对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及计量、货物质量、货物交接的时间和地点、货物堆存方式、港口作业费用及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0日,徐州兰花公司(乙方)与万寨港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1份,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4月7日发往甲方港口莒山三八块煤1027吨,由于乙方与南通民生银行票据纠纷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批煤炭在港口查封,至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解封乙方在港的该批存煤。因乙方煤炭在港存煤时间较长,给甲方的经营及正常中转造成困难。根据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及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该批煤炭在港口产生堆存费用。考虑到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批煤炭堆存费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货物堆存费55万元整,为现汇一次性支付。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堆存费发票,乙方在2019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费用付清。2.乙方在2019年10月31日前将该批煤炭发运出港完毕。3.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条款,如出现违约行为,则甲乙双方重新按规定计算港口堆存费用。

2019年9月23日,徐州港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徐州兰花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堆存费,数量为1027吨,价税合计为55万元整。

一审中,万寨港分公司提交了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介绍信1份,内容为:“万寨港分公司:我公司徐州兰花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被查封的存放在贵港的煤炭1014吨,见信后请将该批货物转给山西兰花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徐州兰花公司承担。经办人司海斌。”

2019年9月24日,万寨港分公司出具煤炭转账通知单1份,内容为:转入单位山西兰花公司;转出单位徐州兰花公司。

2019年10月14日,山西兰花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

另查明,万寨港分公司系徐州港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争议焦点为: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集中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明知具备破产情形,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破坏了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追回相应财产。

本案中,案涉煤炭系徐州兰花公司堆存于万寨港分公司港口并欠付堆存费,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万寨港分公司一次性收取徐州兰花公司堆存费55万元并签订了《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23日徐州港务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徐州兰花公司价税额为5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9年10月14日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该笔款项是徐州兰花公司处理案涉煤炭应收取的货款,虽经山西兰花公司支付,实际仍是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履行支付堆存费的义务,仍属于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的清偿行为,这与徐州兰花公司与万寨港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徐州港务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关于徐州兰花公司存在向徐州港务公司进行清偿债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所述的案涉煤炭的货权已经发生转移、徐州兰花公司不存在清偿债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经山西晋城陈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徐州港务公司在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将其收取的55万元予以返还。对于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该行为是使债务人徐州兰花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对此,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对于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提出的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具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职责,第三十二条也赋予了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权利,故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认为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应以徐州兰花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州兰花公司2019年10月14日通过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清偿55万元的行为;二、徐州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55万元;三、驳回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徐州港务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山西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的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山西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实际是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履行支付堆存费的义务,属于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该款项系山西兰花公司支付,但该款项的性质及数额系在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中予以确定,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给万寨港分公司的介绍信中,在要求万寨港分公司将案涉煤炭转给山西兰花公司的同时,也明确因此产生的费用仍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徐州港务公司同日开具的收取堆存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对方亦是徐州兰花公司。故徐州兰花公司提出的山西兰花公司系代其处置案涉煤炭并代为支付所欠万寨港分公司堆存费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提出的山西兰花公司系基于新的煤炭所有权人的身份支付堆存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山西兰花公司系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该支付行为虽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徐州兰花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但如前分析,该支付行为系基于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以及其后徐州兰花公司的安排,故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在起诉时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而要求撤销上述清偿行为并无不可。况且,即使认定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徐州兰花公司仍可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据此,本院对于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就上述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信。

二、尽管案涉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不属于可撤销之列。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万寨港分公司在徐州兰花公司欠付其保管费用的情况下,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

其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也存在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2019年9月时徐州兰花公司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但万寨港分公司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徐州兰花公司通过山西兰花公司代为支付堆存费系为了获得煤炭的处置权,以将煤炭进行销售变现,此并不构成对徐州兰花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规定,在管理人接手徐州兰花公司要对案涉煤炭进行处置时,也需以结清所欠万寨港分公司的堆存费为前提。

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债权人万寨港分公司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另,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亦认可案涉煤炭处置价格为718900元,高于所欠付的堆存费55万元。

据此,徐州兰花公司的案涉清偿行为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一审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的行为不当。

综上,徐州港务公司、万寨港分公司提出的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均由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本院退回。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闻方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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