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确认物权裁定与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竞合时如何确认其效力
作者:刘岩 时间:2010-01-18 阅读次数:459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009年10月份,烟台华信清算进行例行每周培训的时候,在实践中操作一个真实案例中的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并由此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将这个案例展示如下,供大家予以思考。
某企业因为资不抵债而在3月25日向法院申请破产,但是在破产申请被当地法院受理的同一天,原先该企业有一块土地,已经于1月份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过两次拍卖后该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流拍,为此,强制执行法院在3月25日下达了一个裁定,将该块土抵给债权人即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说到这里,问题出来了,既然在3月25日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所受理,那么该企业的全部财产应当转为破产财产,而另一法院下达裁定也是在同一天,将该企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了债权人,那么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现在应当属于谁?
为此,大家进行了广泛讨论,最后意见形成了两个观点:
1.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是法院已经受理了破产申请,那么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虽然物权法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属性而无需登记,但是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应当按照普通法优先于特别法原则,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所以在两份都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中,应当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破产企业财产。
2.不同意见是,该宗土地应当确认为债权人即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理由是认为强制执行法院确认裁定有效,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裁定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关系式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应当是并列的法律关系。所以,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宗土地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
最后,大家都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在形式上有效,所持依据为最高院(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文件,《关于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答复》规定中,将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也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经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猎物破产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由此,确定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当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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