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破记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相伴与相生
作者:问破公众号 时间:2022-03-07 阅读次数:387 次 来自:问破公众号
【摘要】近些年破产案件数量激增,法院、政府及社会对破产的接纳程度大大增加,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大力提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处置僵尸企业,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两到三年基本解除执行难问题”的必然结果。
就破产制度的起源来说,无论是古罗马时代十二铜表法中允许债权人拘禁债务人以索债的制度,还是中世纪商人砸烂债务人摊位以标志其信用破产的行为,均源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而,破产程序实际就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或者说是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受偿。破产与执行相伴相生,简单的说破产管理人从事的就是执行工作,无论是清算、和解还是重整,管理人的目标就是用尽手段,最大可能让债权人得到清偿。破产与执行存在诸多相通之处,笔者试以二者在“分配”与“和解”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做比较分析,了解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相伴相生的过程,借此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
一、执行分配与破产清算分配
(一)关于执行分配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条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只适用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分配规则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即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清偿,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但受偿后不免除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于财产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按照法院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执行规定》将原96条,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予以删除。那么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应当如何处理,此处即衔接为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简要对比如下:
被执行主体 |
财产状况 |
债权清偿方式 |
公民、其他组织 |
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
参与分配,比例受偿 |
公民、其他组织 |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按执行先后顺序清偿 |
法人 |
||
法人 |
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
按破产程序受偿 |
(二)关于破产清算分配的相关规定
对于破产清算分配而言,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厘清财产分配顺序,若财产分配顺序无法确定,则分配方案无法实施。《破产法》[1]中明确规定的分配顺序为(1)职工的工资及养老、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补偿金等;(2)其他社会保险及税款;(3)普通债权。同一顺序债权无法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确认其优先于其他债权,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所体现“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据笔者案例检索,在执行中,认定劳动或人身债权优先的案例多有援用《破产法》中本款规定,《破产法》为执行中未明确的债权清偿顺序提供了指引。
第二顺位的税收债权,在执行中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其中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更赋予了先于担保的税收债权超级优先性。但据笔者检索,此规定被引用甚少,原因可能系因为法院在执行中不会去主动调查企业欠税情况,税务机关也不会向执行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对于其中时效方面的超级优先性更少引用,由此可能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在《破产法》中,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有财产担保权和职工债权,由此与《税收征管法》发生的在债权金额及优先性确认方面的冲突。
第三顺位的普通债权,如上所述,在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中是按照执行措施先后顺序进行受偿。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笔者建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考虑尽快启动破产程序:
1.执行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在发现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应当尽快申请企业破产,由管理人追查财产线索。
2.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若发现企业欠税较重,应当考虑申请破产,以排除税收超级优先。
3.企业职工若被拖欠工资较多,应当考虑尽快申请破产,避免企业的有效资产被执行。
二、执行和解与破产和解
(一) 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
执行和解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在申请主体上,当事人之间只要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均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做执行终结的处理。在程序上,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重新向执行法院起诉)。对于双方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可据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二) 关于破产和解的相关规定
在申请主体上,《破产法》规定,和解的申请主体限于债务人。在程序回转上,若债务人无法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且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裁定破产后不得再转入和解或重整程序。与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重新起诉不同,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破产清算程序中也为债务人自行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提供了途径,自行达成和解后,法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破产和解相较于执行和解而言,其要求更加严格,留给各方主体的机会也有限。例如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可以边谈边执行,执行不下去又继续和解,执行和解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人)一种有效的谈判手段。但在破产和解中,债务人占据主导地位,和解申请仅能由债务人提出,在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若债权人会议不通过则只能宣告破产,没有回旋的余地。相对而言,留给债权人的谈判空间并不多。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又被多轮执行的情况下,则没有必要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和解,进行单独清偿,应当尝试主动申请破产和解,用破产程序概括解决,并为自己争取最大的谈判筹码。
在其他方面,破产和执行也有相互借鉴之处。例如管理人拍卖后的交付可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3],以法院司法强制力排除妨碍。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在不违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破产法的清偿顺序进行执行案款的分配。尤其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对于经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执转破”程序,以破产程序解决执行问题,可以大批量中止、终结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大幅提升执行结案率。
三、结语
破产与执行相伴相生,两者之前有相似相同,也有各自的适用规范,但均是为了实现债权清偿这个终极目的。用一句比喻来讲,破产程序就是一群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的共同执行程序。
[1]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3]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作者介绍
王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具备基金、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资质证书。
执业领域:债务重组重整、公司治理与法律顾问、税收法律服务
王迪律师曾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事业单位从事内部管理工作,熟悉企事业单位管理流程及操作规范。现深耕债务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执业期间先后参与众多破产案件,提供核心解决方案。同期服务于大型国企、互联网初创企业,提供企业内部控制、法律风险防范、政策研习、股权融资咨询等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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