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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但并未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权?

作者:法客帝国公众号 时间:2022-04-18 阅读次数:337 次 来自:法客帝国公众号

债权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但并未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权?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本文摘选自作者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战与典型案例详解》。我们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结合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本书囊括了实务中因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执行转破产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和诉讼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和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相关业务和纠纷的实践经验,精心筛选出常见多发的,以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规则、主要问题、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阅读提示

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取回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种制度背后的法理,一是“不得以别人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的公平原则,二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坏该种基本法律秩序会破坏人们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预期,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基于此,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是,若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但并未实际交付的,是否享有取回权。笔者将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公报案例给大家进行解读。

裁判要旨

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进而,债权人并具有动产物权,不得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程泉布业公司为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

二、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

三、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3月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四、2010年3月17日,港润印染公司被聊城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而后源宏祥纺织公司要求管理人确认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七台设备。

五、本案经聊城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均认定七台设备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不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的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设备并未完成交付,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只有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七台设备并未转移交付。《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物权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其次,本案中关于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协议签订时转移的约定并不构成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港润印染公司与源宏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综上,因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知晓当事人之间仅就动产物权转移达成协议,但未现实交付的,不构成《物权法》上占有改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也就不能够享有取回权。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若想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不仅要在抵债协议中进行约定抵债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若抵押物是动产还要进行交付,即使该动产因故让需要由债务人保管或使用,也需作出“所有权已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的约定,以满足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二、对管理人来讲,务必要准确确认何为破产财产,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取回权。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做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港润印染公司的债权人。港润印染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二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4)(总第186期)。

延伸阅读

1、信托存款并不属于信托财产,存款人可申报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认为,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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