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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炜衡昆明丨一件破产衍生诉讼执行回转案件的办案札记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4-18 阅读次数:383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公众号

本文作者:孟黎、张宏斌,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一件破产衍生诉讼执行回转案件的

办案札记

从本案一审开始,历时近四年,我们终于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对我方委托人、执行监督申请人A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B银行质押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书。执行监督裁定书确认:法院确认B银行对A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的民事裁判文书须依法与破产程序衔接,已生效的A公司重整计划对包括B银行在内的所有破产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执行金额须结合A公司重整计划确定。

该份26页的执行监督裁定书撤销此前广东省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区法院”)、广东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随后,被X区法院超额扣划的款项,已执行回转至A公司账户。

一、 基础法律事实图解

二、A公司司法重整、B银行申报债权等情况概述

2016年8月,A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司法重整,此后,B银行、能源公司均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A公司管理人对能源公司债权作暂未确认,但同时按照能源公司申报债权金额,对偿债资金进行提存;对B银行债权做不予确认。2016年12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A公司重整计划,能源公司、B银行均未对A公司重整计划提出过异议。

三、B银行债权裁判概述

2018年1月,B银行对A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结果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单独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是另案向X区法院提起诉讼,向A公司主张质押权。X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A公司不服,向X中院提起上诉,X中院经过审理,作出二审判决为“A公司对能源公司出质的X千余万元应收账款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执行法院错误执行、A公司依法申请救济情况概述

2019年12月,A公司收到银行通知,X区法院冻结A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内存款。收到通知后次日,我所律师代理A公司向X区法院提出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申请,X区法院立案后,经过审查,2020年1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A公司异议申请。

鉴于前述《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在收到前述法律文书次日,我所律师代理A公司继续向X中院申请复议,X中院经过审查,2020年5月作出《执行裁定书》,仍驳回A公司复议申请。

在收到X中院《执行裁定书》次日,我所律师继续代理A公司到广东高院当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并向执行法官阐述案件情况。广东高院执行法官初步认为应当以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我所律师于当天代理A公司向广东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2020年7月,X区法院将二审判决确认债权按照A公司重整计划计算的清偿金额近X万元扣划至X区法院账户,至此,本案应执行终结,但2020年12月,X区法院又再次从后台直接扣划A公司存款X万余元。

广东高院经过开庭审查A公司再审请求,提出本案依法应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随后,我所律师代理A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执行监督申请。

五、本案争议焦点及我所律师代理意见总结

●1、B银行的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

B银行系在A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后,才另案向法院提出普通民事诉讼确认其债权,此时A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B银行主张其债权不再属于破产债权,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及复议申请审查法官均持该观点。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B银行债权形成于A公司被裁定司法重整之前,B银行亦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涉案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最终广东高院再审裁定、执行监督裁定认可上述观点,认定B银行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2、涉案债权是否应当按照已经发生效力的A公司重整计划清偿 

B银行主张二审判决(执行依据)已经明确A公司的债务金额,二审判决系在A公司重整程序后作出,且二审判决并未明确应当按照A公司重整计划计算清偿金额,所以,应当按照二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全额清偿。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及复议申请审查法官均持该观点。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A公司重整计划已于2016年11月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B银行、能源公司从未对重整计划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涉案债权应当按照A公司的重整计划清偿。

广东高院再审裁定、执行监督裁定也都认为:B银行债权形成于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之前,B银行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如依B银行所述,其所获得的执行依据二审判决系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之后作出,便可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权,则等于架空、否定了《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但对其他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形成不公平的结果,也加重通过重整计划避免破产清算的A公司债务负担,使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受到冲击。结合《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A公司重整计划对B银行具有约束力,因此,B银行的债权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受偿。

历经本案一审、二审、执行行为违法异议、执行行为违法复议、申请再审、执行监督等程序,代理时间跨度近4年,我所律师认真研究民事实体法、民事执行程序法与破产法等规定,查询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案例、观点以及广东高院同类案例,有效衔接民事实体裁判与破产程序,在人民法院、政府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在集团公司、A公司的信任和支持下,最终协助委托人救济合法权益,巩固了司法重整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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