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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制度中法院审查机制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以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纠纷案为例

作者: 时间:2016-06-25 阅读次数:2392 次 来自:新浪博客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存在意义。相比于其他破产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在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效益的维护和最大化。本文将以浙江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分析现代破产法中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尤其是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过程和破产计划的批准过程。前者作为法院主导下多方参与的实质性审查,体现了破产法、破产重整制度社会本位的特点。后者则在社会本位的考量之外,更多的体现了对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重整、法院审查、社会本位主义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一般特点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1]破产清算强调对于债务的公平清偿,破产和解制度也仅仅涉及债务关系的调整,并不涉及企业的资产与业务重组。相比与前两者,破产重整制度在强调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协商的基础上,还注重对于企业内部的重组和改善。因此其所涉及的领域必然相对较广,相关的程序也会更多地体现出社会本位的特点。事实上重整具有债务清偿与企业重组结合、私权保护与社会利益协调的特点。因此现代破产法以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民商法),同时也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经济法属性。[2]

  现实生活中,企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无法变现的无形资产,诸如人才资源、商业网络、商业信誉等,这些无形的价值如果因为企业一时资金运营不周而陷入破产,无疑是对社会资源巨大的浪费。尤其是大型企业,如本案中的“浙江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这样的上市公司,其员工众多,股东遍及全国,债权关系复杂,涉及人数众多,一旦陷入破产清算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社会效应。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就显得适宜和必要。 

  二.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由于破产重整的企业,多为规模较大,有一定恢复盈利能力潜力且涉及社会上其他多方重大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所以人民法院在面对破产重整的申请时就不能像处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时简单地仅作形式要件上的审查,而要对该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必要及挽救的可能性做出商业上的实质判断。

  我国破产立法中对于破产重整的申请的裁定目前只有第71条做了模糊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该条文对于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和形式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本法规定”目前也仅指债务人是否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看目前立法关于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和裁定还是显得过于单薄,且并没有任何涉及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的规定。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门槛过低,不仅仅不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且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应当深入到与债务企业相关的商业性细节当中。审查的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和多元,如“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不具备发展前景;企业资不抵债且营业状况持续恶化难以为继,债务负担过重,无挽救与经营价值等”。[3]我国破产法虽然没有在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核要件中规定“具备挽救希望”的条款,但在该法第78条中规定“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在重整申请的审查阶段就确定对于重整价值的实质审查也有一定的法理依据。

  由于法院在审查债务企业是否具备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必然涉及众多利益相关方和一系列复杂的商业判断,故法院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咨询和听证。目前有学者对这种咨询、听证的形式、对象、范围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都认为应当听取专业人士及机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产业调整转型国家精简产能的背景下,政府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对于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其中政府机关包括债务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行业主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劳动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银行金融机关等。[4]

  在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中,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到在上述思路和理念主导下多方参与的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程序。首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就浙江海纳破产重整事宜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促成有关战略投资者与浙江海纳的主要债权人通过多次协商达成共识;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通过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复函的形式,对受理浙江海纳破产案件中建立人民法院、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等相关问题提出了意见;接着浙江省高院结合省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通知杭州市中院进行破产重整的立案前评估,并对应当注意的意见提出了原则意见;在立案评估的过程中杭州中院明确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可行性以及各利益相关方的支持态度,在此基础上将评估报告报送省高院审查;省高院在此前一系列工作的基础上最终批准杭州市中院受理该案。

  在这个案例中破产重整申请审查的过程中,我们能感觉到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1)标准更高。启动破产重整不仅仅要求具备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还要求企业具有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法院主导下的多方参与。破产重整涉及多方的利益,且与整体社会效益息息相关,因此政府、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如债权人、投资者、债务人)的参与就显得十分必要。

  (3)机制复杂。在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案件的申请审查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政府、法院系统内复杂的决策和论证过程,这也体现了破产重整案件的重大性和严肃性。

  (4)审查更加深入和实质。审查不仅仅限于形式要件诸如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形式和内容、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还对企业的商业价值进行深入和专业的判断。

  而破产重整申请审查的意义也不仅仅局限于其他破产程序申请审查程序中理清占全债务关系、确定破产原因,而是多了综合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企业破产重整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的全面实质性审查。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对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条件的审慎态度以及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三.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审查程序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个条文规定了法院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分组会议讨论通过的重整计划审查的权力,但对于重整计划批准审查的标准却未作规定,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破产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重整计划,破产管理人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法院是否应批准该重整计划?

  我国目前的破产法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基于破产重整程序社会本位的理念初衷,以及对债权人公平保护的立法宗旨,法院有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并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但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法院是否有权力不予批准呢?如果有的话,那行使这项权力的标准是什么样的?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予以进一步的阐释。

  在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案件中,我们看到杭州市中院为了稳妥处理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计划,专门召开了征询会,听取了杭州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法学界研究人员等相关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在与会人士“应当裁定批准”的共识上,才对该案件的重整计划予以批准。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并不是简单地起一个“橡皮图章”的作用,而是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质性审查和调研。故笔者认为,对于已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仍应当像破产重整的申请那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84条对表决规定了严格的“总人数的半数”以及“三分之二多数债权额”的限制,但我们看到仍会有少数债权人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案件中的15家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上就有一家反对两家弃权。这就存在一个少数反对者的利益保护的问题。如果破产重整计划严重地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有悖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那法院完全有权力依职权否决该重整计划,以促进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当然,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光光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此之外它更强调对于各利益相关方的公平保护以及对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考量。因此在考虑法院对于已经分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审查时,不应狭隘地局限于某一方或某些个别相关人的利益,而是应做全局性的考量。 

  四.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体现了破产法一般的立法理念,但这种制度也存在其本身独特的宗旨和追求。在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具体来讲这种主导协调在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以及破产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的法院审查中得以充分体现。这种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实质性审查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甚至是其他破产程序中法院的消极态度,体现了破产重整制度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社会本位主义的色彩。 

  注释:

  [1][2][3]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谢慧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与司法审查[J].法制与社会,2009,09(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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