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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探讨

作者:李成浩 时间:2016-07-21 阅读次数:8818 次 来自:民商法眼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时间内,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可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基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打击破产欺诈行为[1],立法者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赋予了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下称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个别偿债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请求相关法院对个别优先偿债行为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是管理人关于破产财产清收与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债务人的违法偿债行为具有较大威慑力,对于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债权清偿比例有积极意义。因此,准确理解、适用第三十二条对于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及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职而言均十分关键。            

  一、  关于“个别债权人”的理解与适用             

  企业破产法条文的原则性、概括性比较强,针对千变万化的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的条文在实际适用时亟待更为细化的有权解释予以明确。联系第三十二条,其中存在诸多亟待明确的概念,如“个别债权人”、受清偿债权是“到期”或“未到期”,抑或两者皆包括?上述皆为准确适用第三十二条的前提。             

  (一)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但上述集合应当未达到全部债权性质下全体债权人的情况。            

  依企业破产法,以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区分,债权人可分为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故广义上,“全体债权人”可理解为包括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各类债权人的集合。从逻辑上看,遗漏上述任意债权性质中的任意债权人所构成的不完整的债权人个体或集合,均是“个别债权人”。而狭义上,“全体债权人”也可以是任意类别债权人中的全体债权人,譬如全体劳动债权人、全体普通债权人。因此逻辑上,任意类别全体债权人的集合,相对地,是为全体类别债权人集合中的“个别债权人”。            

  若债务人对广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未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且同一顺位债权人清偿比例一致是其不被撤销的前提,即首先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先后顺位,在前一顺位债权未得全部清偿前不应清偿下一顺位债权,并在同一顺位债权人中进行同比例清偿。因为条件苛刻,从实务层面观察,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几乎不可能进行上述清偿。实践中,若有债务人如是操作,笔者认为,因其并非系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且该种清偿并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所以该种提前清偿可以构成排除第三十二条适用的事由。 

  若债务人对狭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对个别性质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清偿行为不被撤销的考察重点为清偿顺位。债务人如果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先后顺位,对同一类别的债权人以相同比例进行清偿,则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应当未被破坏。例如,债务人将担保债权全部别除后对全体劳动债权人进行清偿,未清偿之后顺位的债权,这种清偿方式符合法定清偿顺位,未损害公平,笔者认为,该种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反之,若债务人先对全体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未清偿之前顺位的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因破坏了债权受偿的顺位公平,此类清偿行为应被撤销。因此,适用第三十二条时,任意债权性质下的“全体债权人”实际上可以归入“个别债权人”进行理解,如果其清偿顺位合法且同一顺位下清偿比例一致,则可以通过引用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将该条适用排除。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是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所谓公平受偿,应当包括债务清偿的时间公平、顺位公平及比例公平。破产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正是在维护这种公平受偿的基础上设立的行为否认制度,将对债权人平等受偿的保护期间,或对债务人偏颇性清偿的否认期间,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延长至合理时间,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管理人得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否认并追回相应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十二条中的所谓“全体债权人”应作广义解释,即为各类债权人无一遗漏的集合,对“全体债权人”的提前清偿可以排除适用第三十二条。相对应的,“个别债权人”,指“全体债权人”定义之外的债权人个体或集合。            

  (二)“个别债权人”中的“债权”应仅指“到期债权”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适用前提为清偿之债权为“未到期债权”,第三十二条中则未明确待撤销之债权是否“已到期”,两法条在实际适用中容易混淆。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二条中的债权应包括“已经到期的债权和尚未到期的债权两种情况”[2]。但据立法者在公开出版物中的阐释,第三十二条中的“个别债权”仅指“已届至清偿期”的债权,如债务人对个别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则构成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3]。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解释更有利于确立逻辑性更强,不存在重合的法条适用体系。为与第三十一条区分,第三十二条中的“债权”应限定为“到期债权”,建议立法者通过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院在待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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