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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苏州中院案例:对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一定条件下,管理人亦有权撤销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8-23 阅读次数:1386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420号“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法第31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保证担保;管理人撤销权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平清偿利益为适用条件。判断是否无偿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转移于他人。撤销权角度的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债务人减少财产权益,也包括增加财产权益负担。另,因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普遍安全和市场主体对交易的正当预期,故在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时,除行为本身客观上应对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外,还应评判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即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案件事实】

天津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银行对静思园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021799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静思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北京黄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天津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012018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亿元,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年利率7.09%,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

天津银行依约向北京黄金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

2019年3月28日,北京黄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天津银行作为贷款人、静思园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3012018003ZQ-02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亿元,已经偿还0元,展期金额26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5日。

2019年3月28日,静思园公司股东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静思园公司为北京黄金公司向天津银行的借款26000万元提供担保。2019年3月28日,天津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静思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3012018003BZ-0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天津银行与北京黄金公司2018年3月18日、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012018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12018003ZQ-01、3012018003ZQ-02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证天津银行债权的实现,天津银行同意接受静思园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亿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天津银行出借给主债务人北京黄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1月5日。

2020年1月3日,北京黄金公司作为借款人、天津银行作为贷款人、静思园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3042020001ZQ-03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亿元,已经偿还0元,展期金额26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

2020年1月3日,天津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静思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3012018003BZ-0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天津银行与北京黄金公司2020年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3042020001ZQ-03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保证天津银行债权的实现,天津银行同意接受静思园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天津银行出借给主债务人北京黄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

2019年4月18日,中青旅公司作为借款人,天津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04201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695万元,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年利率7.09%,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9年4月18日,静思园公司股东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静思园公司为中青旅公司向天津银行的借款30000万元提供担保。2019年4月18日,天津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静思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3042019001BZ-02《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天津银行与中青旅公司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04201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天津银行债权的实现,天津银行同意接受静思园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969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天津银行出借给主债务人中青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

天津银行依约向中青旅公司发放贷款29695万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苏0509破2号民事裁定,查明,截至2020年1月16日,静思园公司作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共有仍在审理中的案件12件,立案标的额合计2396.4万元;另经查询,静思园公司在全国法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2件,执行立案标的额合计约11.6494亿元。一审法院认为,静思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裁定受理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静思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截至2020年1月16日北京黄金公司尚有2.6亿元本金及29205727.78元利息尚未偿还;截至2020年1月16日中青旅公司尚有296950000元本金及16024246.87元利息尚未偿还。天津银行向静思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静思园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25日向天津银行出具《债权核定通知书》,载明,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静思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天津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602179974.65元人民币。经审核,确认债权为0.00元人民币,没有确认的理由:根据贵行提供的编号为3012018003BZ-03、3042019001BZ-02号《保证合同》,静思园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8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四条第4款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等相关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即债务人对贵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故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上述担保行为,并对贵行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债权人如果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者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天津银行向静思园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

静思园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天津银行出具《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载明,管理人经复核认为,贵行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中所涉的债务,系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静思园公司在法院受理其破产前一年内无偿对外提供担保、加入他人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四条第4款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的情形,属于可撤销行为,应予撤销;2.上述所涉保证的发生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内。故,对于上述明显依法应不予认定的可撤销债权,管理人依职权不予认定。如贵行对管理人的债权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另查明,中青旅公司、北京黄金公司、静思园公司2018年8月左右开始大量涉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苏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静思园公司银行存款5.73亿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津02执保192号、(2018)津02执保193号、(2018)津02执保194号、(2018)津02执保195号、(2018)津02执保196号、(2018)津02执保197号、(2018)津02执保198号、(2018)津02执保199号、(2018)津02执保200号、(2018)津02执保201号民事裁定,冻结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等合计2亿元。2018年8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民初8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有限公司100596034.95元等值财产。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有限公司等银行存款60203753.4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621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即: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等对中润美嘉(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债务本金99972293.65元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19日开始,中青旅公司出现失信被执行人记录;2019年3月15日开始,北京黄金公司出现失信被执行人记录;2019年10月14日开始,静思园公司出现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二审另查明:

关于关联关系,静思园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载明静思园公司股东为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持股100%。本院另经查询公示信息,中金商业保理公司股东为北金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北金黄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为北京黄金公司,持股100%,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青旅公司,持股百分之百。

关于关联往来情况。静思园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苏州恒安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9月出具的恒安专审(2020)9070号《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载明:静思园公司与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关联往来为:账面金额603919426.86元,备注为其他应收款。对中青旅公司账面存在应收17419.8元。此外管理人反馈,未发现静思园公司对上述其他公司的关联交易。

关于相互担保情况。二审中静思园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后附的债权申报依据显示:静思园公司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提供担保共计11笔,债权人分别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地支行(认定债权金额174088359元、为北京黄金公司担保)、光大云付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债权金额638400906元、为北京黄金公司担保)、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认定债权金额337414380元、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担保)、威海蓝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债权金额62193054元、为北京黄金公司、中能(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认定债权金额1509319334元、为北京黄金公司担保)、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认定债权金额523169161元、为中青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担保)、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定债权金额131405654元、为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担保)、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认定债权金额1300000000元、为北京黄金公司担保)、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担保金额602179975元、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担保)、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认定债权金额1134808988元、为北京黄金公司担保)、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定债权金额324104959元、为北京黄金公司担保),以上合计6737084770元。

同时,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为静思园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共2笔,债权人分别为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837548186元、主债务人为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保证人为北京黄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额799680000元、主债务人为静思园公司,保证人为中青旅公司),以上合计1637228186元。

关于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履行能力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京02执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执字第10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亿元及转让费用、公证费;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72044元。该院于2018年6月21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轮候冻结了相关股权,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2018年9月17日该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同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0000元及转让费用、公证费未能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提供,并在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该院认定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款中的“无偿转让财产”是指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于他人的行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并非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但客观上可能导致债务人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与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具有一致性。判断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既应考虑客观后果,亦应维护交易的正当预期,无损交易安全。具体而言,从二个要件进行判断,1.客观上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2.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行为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本案中,静思园公司为天津银行的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已大量涉诉,在一年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清算申请,静思园公司为天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将使静思园公司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虽然静思园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追偿,但也会增加其他债权人的风险,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2019年3月28日,北京黄金公司因即将到期贷款未能清偿,天津银行对贷款予以延期,表明天津银行已明知北京黄金公司丧失清偿能力;2019年4月18日,天津银行向中青旅公司提供贷款时,中青旅公司已大量涉诉并出现失信被执行人记录,天津银行应知中青旅公司清偿能力不足。在此情况下,静思园公司对该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具有可预见性,在天津银行应知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外延可以涵盖静思园公司为天津银行提供保证之行为。静思园公司管理人主张撤销上述保证行为,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静思园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破产撤销权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平清偿利益为适用条件。判断是否无偿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转移于他人。撤销权角度的无偿转让财产,既包括债务人减少财产权益,也包括增加财产权益负担。另,因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普遍安全和市场主体对交易的正当预期,故在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时,除行为本身客观上应对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外,还应评判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即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本案中,静思园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2020年1月3日以及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担保行为,构成了实质上无对价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相对人天津银行存在主观过错,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进而对天津银行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商业对价问题

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取得合理商业对价情况下,一般而言不足以造成破产财产的明显贬损,不构成可撤销的行为。该对价既可能是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追偿所得,也可能是因担保行为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利益。本案中,天津银行主张静思园公司在提供担保后,可向主债务人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同时,静思园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保证使关联企业获得天津银行贷款,且为中青旅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与主债务同时设立,借款与静思园公司提供担保之间互为条件,静思园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为利益整体共同获取担保的对价。  

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担保追偿,本院二审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即针对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结合两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大量涉诉以及后续涉执案件,即便是在涉案担保作出之时,静思园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两公司追偿并实际获偿。就此而言,静思园公司在自身陷入债务危机情况下,仍因关联公司银行贷款展期或贷款之需而为其提供担保,形式上取得求偿权,但已无追偿实质可能,该行为构成了恶意转移财产,属于应当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关于关联企业互保利益问题。关联企业之间既可能存在一致利益,也可能存在部分关联企业利用股东优势地位占用其他企业资源情形,且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予以纠正。本案中,尽管静思园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合并范围未包括静思园公司股东及其母公司,但本院二审另查明,静思园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为其股东的母公司北京黄金公司、中青旅公司等相关方总金额超过67亿元的高额金融债务提供担保,相反,其自身金融债务获得的关联担保数额较低,两者金额相差甚远,且从审计角度来看,静思园公司账面对其股东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存在大量其他应收款,因此概括性地仅凭关联关系即认定静思园公司为关联企业相互提供担保而获得商业实质对价利益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天津银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从客观结果来看,静思园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时其并未取得财产利益意义上的对价,担保的设立徒增了其债务范围,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实质影响。静思园公司该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债权人清偿利益造成危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大幅被动压缩,构成了增加财产权益负担的广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二、关于相对人主观过错

承前分析,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实质正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自由保护一定程度有所让位,故在适用过程中亦应当重点考量相对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系法律明文规定的债权人可撤销情形,应构成相对人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内容。本案中,涉案担保作出前,根据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案件信息可知,北京黄金公司和中青旅公司已经存在执行终本案件,结合一审查明的公开的涉诉情况,天津银行在接受担保时理应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静思园公司就此作出担保与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已无本质区别,符合无偿处分财产的实质,损害了静思园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天津银行认为静思园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出具了资信书面文件、其对担保人资产与负债情况已进行必要审查,但仅凭保证人提交的自述资产状况报告仅系形式上的审查,不代表银行对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履行能力已作出适当的审慎审查,静思园公司主张其已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

此外,就天津银行上诉所认为的诉讼费计算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累计计算,一审据此标准计算诉讼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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