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究】浅析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障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9-19 阅读次数:353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浅析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障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债权申报限制的放宽以及破产法律责任的强化等有了明确规定,为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衡平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利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虽处于监督者的地位,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导致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有利保障,债权清偿率极低。
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如何得以最大的保护,笔者现就受托代理的几起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配合破产管理人发现更多的可供分配财产等经历,一起与大家探讨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得以最大的保护。为此,本文仅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债权人在基本程序中权利保障等事宜逐一予以分析。
一、债权人眼中的破产清算程序 ——纯粹的程序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其所参与的破产程序无非分为三阶段:一是破产债权申报阶段;二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三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债权人接到申报通知进行申报,参加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等待分配,最后领取法院终结裁定。而对详细的破产申请情况、会议程序、资产处置均不了解,有债权人戏称参加的破产程序为“接到通知、感觉不妙;参加会议、一团糟糕;所得无几、裁定事了”。无论作为债权人的资产管理公司、国家机关、各类公司以及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均难逃此窠臼。
正因为债权人不知甚至无法知道破产内情,无从保护权利而不得已走的是纯粹程序,由此导致一般债权人对参与破产程序持态度消极。
二、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欠缺
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举证权、法庭辩论权、阅卷及复制权、上诉权、质证权等,以保障当事人可以了解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对人的各项资料、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保障合法权利不受损害。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不仅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特别程序,而且我国还有专门的《企业破产法》以及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报酬,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相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规定不明晰,甚至所规定的部分权利无法实施从而得不到保障,表现为:
(一)对于知情权
相关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仅是在《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规定中提及委员会有权要求债务人、管理人作出说明或提供文件,更严格的来说,该规定是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保证措施,若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该权利的行使无从谈起。
(二)对于质询权
《破产法》仅是在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有回答债权人询问义务。
(三)对于决议权
《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程序上并无具体要求,尤其对于所决议事项的事先准备与了解并无规定和要求。实践中一直出现的是只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方才知道表决事项的内容,无从了解其所依据资料,更无从提出异议。例如,申报债权的审核权在管理人,而决议确认权在债权人会议,在无事先知情和得到资料的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如何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核?对于破产企业的接收、审计评估情况无事先知情的情况下,如何对破产企业的经营与否、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处置方案作出判断,进而做出对债权保护最有力的决议等,相关规定都有所欠缺。
(四)对于监督权
《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了由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并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其报告的事项,但同时规定了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监督权的落空。同时,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虽然规定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但在现行破产程序下,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并无证据交换或准备会议,各债权人在开会时尚互不了解,且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并无议事规则或产生办法的情况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是无法实现的。
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基本权利如何保障的几点建议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具体破产操作程序上应适当的做出以下调整,避免投诉及不必要纠纷。
(一)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明晰和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便于债权人对破产案件进行了解,及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1.申报通知发出十日后,有关破产申请相关资料应予以公开,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申请所涉及的破产申请书、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资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股东会决议或政府审批文件,便于债权人查阅或复制,并在债权申报通知中明确告知查阅地点、时间等。
2.破产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相关债权及破产财产全部资料予以公开,便于债权人了解。公开的范围包括:整体债权申报情况、各债权人申报资料及所附证据、职工债权审核及证据、留守人员名单、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情况及记录、债务人破产前一年债权债务变化情况及是否存在撤销权情况、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破产企业原始财务资料。对于上述资料,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债务人及管理人应当为债权人提供场所供债权人查阅和复制,并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作以记录。
3.债权人会议七日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所涉及表决事宜应予以提前公开。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所涉及的表决事项的相关资料,包括是否继续经营及依据、拟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名单、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案,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提供上述资料并向债权人提供查阅复制。
(二)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明晰和保障债权人的质询权、决议权,对债权人会议具体程序进行调整
1.对于债权审核,债权人之间进行实体权利审查。在破产管理人登记的债权基础上,通过会议前公开方式以确保每个债权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发表意见,对管理人审核的优先债权、证据不足的其他债权提出异议,并可对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发问,审核债权的其他证据等。
2.加强债权人的质询权,并引入抗辩式程序。各债权人对所涉及的需表决事项,在表决前,可对债务人管理人及审计评估机构就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处置方案、分配方案所涉及内容进行质询,由管理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并允许债权人对相关资料参照证据的质证方式予以抗辩。
3.确定表决事项的合意时间。对所表决事项,不采用背对背方式表决。在表决前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合意,并最终投票作出决议。
4.债权人会议主席职责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确立债权人委员会产生制度,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拟定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并提交表决,以便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5.债权人会议记录资料的审核。对于债权人会议记录,建议由合议庭及债权人会议主席签字的方式改变为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并记载异议,并对已通过的各项方案共同签字确认。
6.明确法院强行裁定通过事项的具体情形。对于债权人会议未通过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通过应加以明确规定,并在裁定通过时向债权人加以释明。
(三)在破产财产处置及分配阶段,切实保障债权人监督权,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
1.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所涉及事项,建立专项报告制度,管理人应于行为实施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报告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
2.对于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情况及整体处置进度,建立每月定期报告制度,以便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掌握破产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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