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案件审理的经验与困惑
--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为例
作者:吴洪 时间:2016-12-09 阅读次数:15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作者简介:
吴洪: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1992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现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受聘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尊敬的各位嘉宾:
大家上午好!
近年来,九龙坡区法院紧密围绕为民司法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全面履行司法职能。作为重庆市案件受理大体量法院,2015年九龙坡区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31410件,同比上升49.90%;审执结27733件,同比上升39.83%;今年1至9月,收、结案分别为30916、24090件,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22.60%和41.97%。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为目标,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结合九龙坡区经济发展现状及我院工作实际,2016年我与院围绕破产审判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第一,2016年3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编委批准,我院成立破产案件审判庭,成为重庆市法院系统第二个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庭。
第二,2016年4月,我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执行局长为副组长,各相关庭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破产案件审判领导小组。
第三,2016年7月,我院根据《重庆市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的纪要》精神,结合区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起草并提交《关于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重庆市九龙坡区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暂行办法》,区政府初步确定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通过。由区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及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法院院长为副组长和副总召集人,共计20个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配合破产处置工作,九龙坡区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府院协调机制已基本建立。
第四,2016年8月,协调区政府并报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区政府拨付500万元作为破产处置工作专项经费。我院已起草并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关于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专项资金金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对资金的管理、用途、使用条件、发放标准等均有详细规定,由我院进行管理、使用。
第五,截止2016年10月20日,我院已立案受理破产案件13件、公司解散案件3件,其中破产清算案件9件,重整案件4件。除2件系旧存案件,其余14件均为2016年新收案件,新收破产案件数量已超过前5年收案总和。面对破产案件不断增长的趋势,我院将结合审判资源结构性调整,强化破产审判力量的配置与培养,保障破产审判工作有序进行。
当然,在破产案件审理实务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难题。期待各位嘉宾不吝赐教,给予指导。
1、破产申请的受理问题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属于破产法的三个独立程序,当然其间也有转换的可能。如债权人、债务人等几方主体同时申请不同的程序,法院如何抉择?
个人认为如几方同时提出重整、和解、清算的,优先以重整或和解立案,不宜直接立清算案件,应多给予债务人自我救赎机会。毕竟,经历重整或和解程序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而从效率上而言,重整或和解→破产清算,相较于清算→重整或和解→破产清算,前一程序的选择更为快捷高效。
2、管理人的指定期间与报酬问题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审判实务中,管理人的指定往往滞后于案件的受理。因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及管理人指定工作一般由高中院行使,涉及不同层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部门法官之间工作交接和协调,往往案件受理相当一段时间后,管理人才指定下来。这一现象,不仅重庆,全国很多省市都存在。但滞后的风险谁来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由此带来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法院受理后至管理人指定前,债务人财产及财务资料保管问题,一旦财产或财务资料受损、遗失,由谁承担责任?
二是在重整案件中,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需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有正当理由可延长3个月。现实中法院裁定受理重整案件,几个月之后才指定管理人的情形也偶有发生,管理人接手案件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所剩期间已不多,影响了重整程序的实施。而破产法确定的相关期间可否适用民事诉讼的时效中断和中止规定并无定论。
管理人报酬是激励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参与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核心要素。我院设立的破产处置工作专项资金旨在解决企业无产可破,以及财产难以变现情况下的管理人基础报酬问题,避免出现管理人出工出力还垫钱的情形,影响其履职的积极性。
对于正常破产案件,最高法院虽制定有《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个人认为规定中根据清偿财产总额分段按比例计算的标准,仅适用于破产清算案件,而对于重整、和解程序中管理人报酬的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因无具体标准适用,如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和债权人就报酬问题出现争议,法院处理上存在难度。
3、债务人财产的接管问题
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接管债务人财产遭遇障碍,如何维护其权利,保障其依法履职?如我院在办理某企业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其中一名债权人(抵押权人)在案件受理前占有了债务人的厂房和办公楼,既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不将占有财产交付管理人。对此,法院如何处理?
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管理人以诉讼方式取回;二是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法院受理案件裁定本身即为有效裁定,管理人依法享有接管财产的权利,无需另行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下一步可能转为重整,如果通过诉讼方式,管理人将不能及时接管厂房和办公楼而长时间被他人占有,将严重影响重整程序的实施。个人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意见。
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目前在实务界比较凸显的一个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问题。立法上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亦无明确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面临着一些困惑。特别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问题,目前各地操作方式不一。
管理人一旦提出合并申请,一般存在如下操作模式:1、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裁定;2、法院组织听证后裁定;3、债权人会议表决后裁定。我院已受理案件中有3起案件存在关联企业破产合并问题,既有受理的债务人破产案件涉及关联企业同时分别立案的,也有只对一家债务人立案其关联企业没有同时立案的。
我院不倾向合并问题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如关联企业间本身就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而涉及资产状况好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一般也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忽略案件基本事实,否决合并破产方案。而关联企业的合并问题本应属于法院审查决定事项,而非债权人票决和议定事项。法院可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综合管理人意见、债务人陈述、审计报告、生效判决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合并裁定。对案情复杂的,可召集管理人、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听证后作出裁定。
5、执行转破产问题
“执转破”是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是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措施。严格意义讲,执行中,如债务人企业未能清偿或全额清偿债务的,只要债权人之一或债务人同意,法院即可将案件移转破产程序。而从现实状况看,该项制度并未得到有效落实。
以我院为例,2015年共执结各类案件6087件,未清偿或未全额清偿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1141件;2016年1至9月,共执结各类案件6136件,终本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1593件。至今我院仅受理“执转破”案件1件,执行中引导债权人申请破产1件。
“执转破”案件数量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当事人方面原因。
债权人不愿选择破产程序,一是基于执行是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会启动破产程序,而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也希望有剩余财产可分配,同时还可以寻找新的线索提供法院使自己成为新查封财产的在先受偿人;二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存在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在先,普通债权受偿率会大大降低甚至零清偿;三是破产案件办理周期长,债权人不愿负担时间成本。而债务人不愿选择破产程序,一是基于逃债的考虑,以一个空壳公司承担债务,有效资产和业务转入其新设立公司;二是保留公司资质,转移阵地经营或寻找东山再起机会。
(二)法院方面原因。
从执行角度看,只要完成对车管、房管、工商、银行的“四查”程序,未查到企业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员即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结案。而从执行转入破产程序,执行员除完成上述工作外,还需随案移送审查移送函、执行情况说明等8个方面材料(上级法院规定),加大了执行员的工作量,故执行员一般不愿移送;
从审判角度看,目前商事案件增幅迅猛,商事审判庭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审判力量配置本已捉襟见肘,无力承担过多的破产审判任务。加之破产案件存在法律关系复杂、维稳压力大、办理周期长、量化考核难等因素,审判庭一般不愿接受。而执行法院和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因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执行转破产将更加困难。当然,片面强调解决“执行难”而大量采取“执转破”,势必会造成商事(破产)审判庭不堪重负,对法院而言,就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化解了执行案件又将造成破产案件积压的局面。并非债务人企业未能清偿或全额清偿债务的执行案件都要转入破产程序,从“执转破”制度设计的程序价值而言,主要解决的是公平受偿问题。我们的意见就是,只有在执行分配中存在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情形,而众多债权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执行转破产。
6、企业因非法集资导致破产问题
在经济下行大环境下,大量企业面临资金短缺“融资难”,部分企业开始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融资借款,继而引发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经刑事判决后不能挽回受害人损失的居多,在执行不能情况下,受害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清算。该类型案件我院已受理2件,通过对该类案件审理,发现存在以下4个特点:
1、刑事民事交叉,法律关系复杂;2、企业账目混乱,审计困难;3、财产查控处置困难,清偿率低;4、利益主体众多,维稳压力大。
对于该类案件,无论程序上亦或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需要统一规范的地方。鉴于其特殊性,审理该类破产案件需强化运用府院协调机制,采取“行政处置+司法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各自的功效。实务中,该类案件面临的最突出法律障碍就是受偿顺序问题。该类案件债权人中,部分出借人先期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形成了生效民事判决。多数甚至绝大多数出借人在企业非法集资案发后,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被害人身份。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根据此司法解释,执行中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优于民事债权。破产程序中,是否执行此司法解释?暂且不论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医疗费用受偿与破产分配制度相悖,如按此司法解释规定,同样的债权,按照刑事、民事不同程序主张权利,形成不同的受偿顺序,势必造成债权人之间意见分歧乃至冲突。而将刑事受害人损失等同于普通民事债权,法律也无此规定。
需要和大家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因时间关系,只好到此为止了。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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