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事诉讼中的执行转破产
作者:吴俐 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1523 次 来自:上海法治报
近年来,受到国际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影响,国内海事诉讼案件呈多发态势。航运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当执行停滞不前时,相关费用与日俱增,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制度的应用前景较为广阔。
《企业破产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存续问题并未涉及,建议法院执行裁判庭应以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衡判断为基础,在启动破产程序之后应允许债务人进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申请。
企业以破产告终,不但会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同时也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诸如职工失业、关联行业企业破产等。对于尚有挽救机会与价值的企业,以执行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也是化解海事诉讼执行难的另一良方。
我国航运业自2013年第四季度以来开始进入并持续处于低迷状态。国际航运市场不景气,国内航运需求持续下降,航运市场运力过剩,供过于求,越来越多相关企业经营艰难,资金链断裂,处于破产边沿。《宁波海事法院2014年海事审判白皮书》 指出,受造船业和航运业持续低迷影响,船企因资不抵债、经营陷入困境而主动申请或被申请宣告破产的案件在舟山、台州、温州等地均呈多发态势。
航运企业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当案件整体的执行处于停滞不前状况时,每过一日,执行程序将更加艰难,因为执行工作每拖一日,船舶运营、船舶看管、港口停泊、相关人员的工资费用等皆与日俱增。进而,在海事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制度的应用前景较为广阔。
本文就海事诉讼案件执行转破产制度适用中主要存在的四个问题进行探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存续
《海商法》体系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船舶优先权制度,这些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各自单独运行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问题,然而,海事法院在考量是否应该启动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时,就必须预先考量三种程序可能叠加并存的情形。诸如破产程序启动后,先前已经存在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否应当继续进行的问题;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之后,当事人又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则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允许其启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将发生与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的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立法机关基于保障航运业的发展、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鼓励海难救助、间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等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特定主体就一次事故所引起的海事请求只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实质上是赋予债务人一种有限制的抗辩权,《企业破产法》是一般法,在其立法预设时并不会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此处属于立法空白,因此我认为,法院执行裁判庭应以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衡判断为基础,在启动破产程序之后应允许债务人进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申请。
破产财产的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究竟有哪些?在海事诉讼领域里,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人一旦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申请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否等同于一般破产财产?
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看待。第一,如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前,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启动在后,那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际是作为一种担保,是责任主体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后提交的一笔相当于责任限额的款项,可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保证金。第二,如果破产程序先行启动,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继续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特别担保。对此争议,考虑到通过设立限制基金可以保护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可以允许破产管理人对申请破产前发生的有关海事请求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同样作为破产财产,但优先担保限制性海事债权获得清偿。只有在清偿限制性海事债权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回归为一般破产财产以清偿其余债权。
债权清偿顺序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船舶优先权制度、破产程序这三个程序都要求确保部分债权人优先实现其利益,在单独的程序运行下,都有明确的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到底哪个程序优先,进而三种程序所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实现的债权清偿顺序并不明确,从而产生债权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及协调的问题。
笔者认为,三种程序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是相互协调的关系,不应有优劣之分。法院执行裁判庭在权衡时,对于具备船舶优先权与责任限制交叉双重性质的海事请求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其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应当承认海事请求人在基金中继续享有其优先权制度下所享有的优先权,但其只能在基金中得到清偿,即便不能满足,也不能对其他破产财产主张权利,以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
执行与重整程序转换问题
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旨意不同,其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企业以破产告终,不但会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同时也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诸如职工失业、关联行业企业破产等等。对于尚有挽救机会与价值的企业,以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予以处置,恐怕并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事实上,摆在债权人面前并非只有“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张牌,还可以选择重整程序。毕竟除了无力回天的僵尸企业,还有植物人企业,后者不同于前者,植物人若断供,植物人必然死亡,但若救助得当,依然有救治的机会,而且植物人企业具有更高的治愈可能性,只能算是个重症患者,且治愈的效益更高于治愈的成本。因而执行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也应当是化解海事诉讼执行难的另一良方。
(作者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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