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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

作者:郗伟明 时间:2016-12-27 阅读次数:13710 次 来自:法商研究

  四、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地位

  对在重整计划开始执行后补充申报的债权,其权利行使被暂时冻结,直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恢复,此点并无疑义。问题在于,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更进一步,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前,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并被法院确认的,[18]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是否应当根据新的债权表草拟重整计划草案,重新确定债权清偿比例?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同样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不得行使权利的期间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此推论,在“重整计划草拟和议决的期间”内,补充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人似乎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针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这也意味着重整计划草案要根据该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草拟,以重新确定债权清偿比例,否则令此类债权人针对不包含其债权在内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明显不协调。不过,如果允许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前的补充申报债权人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行使程序性表决权,却禁止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主要是实体性的受偿权),那么补充申报债权人参加表决似乎就缺乏实益,法律设计的目标指向性也不强。

  因此,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解释应当是:

  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不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将丧失补充申报的权利,即使补充申报也不应被法院确认;

  若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原因未按期申报,而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并获得法院确认的债权,应当列入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方案中,并且此类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时应当享有表决权;

  对于因普通过失而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此时间段内补充申报的,法院可确认其债权,但若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制作完成,则不宜重新草拟重整计划;

  同时,此类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应当暂时冻结,不应享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直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以低于同类债权的条件获得清偿。

  这样的制度设计,既根据具体情况而有不同处置,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又不与现行破产法的文义存在明显冲突,可供未来的司法解释参考。

  另外,有学者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未能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的 ……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也没有了受偿的机会”。[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应当允许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顺利,则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此种情况下,这些债权仍然有受偿的机会。[20]

  概言之,因债权人自身过错而逾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完成补充申报并被法院确认的,仍然有受偿的机会;如果是虽已申报但尚未被确认的债权,则不能行使任何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其地位最多类似于争议债权等不确定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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