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中欧比较研究
作者:种林 时间:2016-12-26 阅读次数:12041 次 来自:中国知网
简介:
种林,男,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环境法教研室主任,院聘副教授。先后荣获法国外交部、法国欧亚中心等多项奖学金,并两次接受中国驻法大使亲自颁奖。
中国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法学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等多项课题的主持人、主要参与人。著有两本法文专著《破产管理人比较研究》、《中法比较视角下的中国审判独立研究》,得到国外专家学者和国内实务部门高层的关注,在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文。
【内容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2006年破产法重大制度创新之一。作为破产管理人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选任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一些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欧盟各成员国破产法在欧盟统一立法指引下出现趋同,但目前各成员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仍存在不同模式。应当借鉴欧盟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经验,建立中国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强化破产管理人职业道德要求。当前应当坚持审判机关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的做法,同时积极培育破产管理人行业发展,更好地发挥破产管理人职业协会在破产管理人管理和选任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选任 欧盟法
我国1986 年《企业破产法( 试行) 》没有设置破产管理人制度,发挥类似管理人作用的是清算组。按照该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实践证明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存在专业水平低、利益不超脱、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等弊端。而根据我国2006 年《企业破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专业性、职责法定性等特点,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清算组存在的问题。在看到巨大立法成功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破产管理人选择制度在立法和实施方面都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法律在反映社会现实的同时也能构建社会”。欧盟各成员国都建立了本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英、法、德、意等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历史比较悠久。法国从16 世纪就出现了关于破产方面的专门法令。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三编是专门关于破产的法律规定。1858年laSeine地方法院开始编制破产清算人名单,1876年巴黎的破产管理人已经成立了自己的专门组织。本文针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探讨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供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参考。
首先厘清欧盟成员国法律对于破产管理人概念的规定。欧盟各成员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定义以及其在不同程序中称谓有所不同。如法国法上的司法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代表、重整清算人、重整计划执行人和破产清算人,英国法上的公司自愿安排计划中的监督管理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接管程序中的管理人、破产托管人和司法代理人,德国法上的受托人、和解管理人、和解执行人、管理人、重整人、重整执行人、托管人、重整计划准备人。法国法律把广义破产管理人称为司法代理人。司法代理人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破产管理人是由司法机关任命的承担管理他人财产,履行财产管理监督或协助财产管理的代理人[1]。债权人代表是由司法机关任命的代表债权人并参与可能的清算事务的人[2]。截止2008年1月1日,法国破产管理人名册在编人员412 人,其中破产管理人117名,债权人代表310名。
欧盟关于破产程序最主要的法令是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第1346/2000号法令,根据该法令第2条b)项规定,破产管理人(《syndic》)是负责管理、清算债务人移交的财产或者监督债务人经营管理的人或者机关。可以看出该定义采用的是广义破产管理人概念。立法者用附录的形式(附录C)列举了广义破产管理人概念所涵盖的各成员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机关[3]。根据该定义,破产管理人可由法人或者自然人担任。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定义。依照韩长印教授的观点,“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或个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22-29 条、第31条、第34-40条等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的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和分配等事务的机关。中欧法律关于破产管理人概念基本一致,可以展开比较。
一、欧盟各成员国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
专业技能和良好的德行是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够胜任工作的基本条件。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专业水准,部分欧盟成员国法律规定了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但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从法律或者会计从业人员中挑选; 还有另外一些国家没有关于破产管理人准入要求的明文规定[4]。
(一) 实施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国家
目前有12 个欧盟成员国法律上规定了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它们分别是保加利亚、爱沙尼亚、法国、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葡萄牙、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法国法律要求报名者具有法学、经济、商业、管理或会计专业的高等教育文凭[5],通过实习资格考试(从2003 年起)[6]以及三到六年实习经历[7]。报名者最多只能有三次报名机会。除法国外,上述各国法律均规定法律从业人员和会计从业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法国实行破产管理人专职制度,法国破产管理人不得从事其他职业活动。[8]其余规定专门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11个成员国法律虽然不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法律从业人员和会计从业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也专门处理破产案件。
参加英国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是破产从业人员联合会的学员; 是七个被认可的行业组织中任一组织的会员[9];是商业革新与技术部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推荐候选人[10]; 是企业、商业和投资部在北爱尔兰地区的推荐候选人。上述每个机关各自安排培训计划,但是所有的申请人都必须通过由破产考试联合委员会组织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罗马尼亚要求申请人具有法学、经济学或者工程师专业高等教育文凭。此外报名参加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者还要有三年以上法律、经济领域从业经历,有两年实习经历。保加利亚( 自2006 年起) 、立陶宛,波兰( 自2008 年起) 、葡萄牙( 自2004 年起) 、斯洛伐克( 自2006 年起) 和斯洛文尼亚同样规定报名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必须具有高等教育文凭和在破产领域三年的从业经历。自2006 年起拉脱维亚法律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由国家破产管理局组织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具有法学、经济学、管理或者金融专业高等文凭; 三年法律、金融领域职业经历。在爱沙尼亚自2004 年起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破产管理人职业准入考试的报名者必须有相关职业经历,熟悉破产领域专业知识。
(二)实施从专业人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国家
比利时、西班牙、希腊、匈牙利、意大利和马耳他六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从律师、会计师和有经验的经济专业人员中选任。
在希腊,破产管理人从律师中选任。根据希腊《破产法典》(no 3588 /2007) 第63 条之规定,只有具有至少5 年工作经验的律师才有可能成为破产管理人。比利时法律要求律师要成为破产管理人或者担任债权人代表必须是比利时律师协会的成员,受过专门培训,具备处理破产领域事务的能力; 律师要担任破产和解执行人,则必须具有企业管理和会计方面的经验,同时通过职业道德考核[11]。?
匈牙利法律规定破产事务所必须雇用至少两名律师,两名经济学专业人士和一名会计师。匈牙利关于破产事务所的第114/2006 法令进一步提高了要求,从2010 年7 月1 日起破产事务所必须有至少两名具有经济学硕士以上文凭且是匈牙利破产从业人员协会成员。在西班牙,普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工作由一名律师、一名会计师或其他符合条件的经济学专业人士、一名债权人代表共同负责。被选任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和会计师必须具有至少五年相关工作经历。对于简易破产程序,则仅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负责即可。根据意大利1942 年3月16日通过的《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从律师或者会计师中挑选[12]。
(三) 未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明文要求的国家
德国、奥地利、塞浦路斯、丹麦、芬兰、爱尔兰、卢森堡、荷兰和瑞典九个欧盟成员国法律没有对破产管理人从业资格提出专门的要求。比如德国法律仅要求破产管理人应对具体案件而言合适、特别是懂行[13]。在西班牙,债权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必须指出的是,虽然上述九国法律对于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是从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经验丰富的律师、会计师或其他经济专业人士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
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不仅仅是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还可能存在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挽救困境企业、保护职工债权等多方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需要破产管理人不仅仅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还需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和冲突。欧盟各成员国法律均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23个成员国法律均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独立于债务人、债权人。[14]法国法律还要求破产管理人应有良好的声誉,参加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的报名者不得有除名、被吊销专业证书、被从破产管理人名册除名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也不能受到过破产法领域内的任何职业处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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