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中欧比较研究
作者:种林 时间:2016-12-26 阅读次数:12042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二、欧盟各成员国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
通过研究,笔者发现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是欧盟各成员国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时运用的越来越多的一项制度。[16]但是各成员国负责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机关并不相同,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破产管理人名册由主管行政机关负责编制
奥地利、保加利亚、爱沙尼亚、法国、波兰、葡萄、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等9国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名册由司法部负责编制。英格兰和威尔士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是由商业革新与技术部下属的破产服务中心负责。匈牙利和立陶宛则是由经济部负责。
(二) 破产管理人名册由职业行会负责编制
部分成员国的破产管理人名册由破产管理人职业行会负责编制。破产管理人职业行会在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时都要与有关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进行专门的沟通。
法国破产管理人注册和纪律委员会制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名单各一份。罗马尼亚法律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全国联合会负责破产管理人名单编制。该名单每年在官方公报上刊登一次。英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协会、英格兰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英格兰特许会计师协会、爱尔兰特许会计师协会、英格兰法学会和苏格兰法学会等7个特许协会有权各自编制本协会的破产管理人名单[17]。
(三) 破产管理人名册由司法机关负责编制
部分成员国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名册由司法机关负责编制。比利时法律对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进行了详尽规定。满足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实质条件的律师以书面方式向商事法院院长提出申请,商事法院代表大会负责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并告知各商事法院。希腊法律规定律师向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单申请,该名单由法院每年更新一次。
在意大利、荷兰和德国等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的做法。在荷兰有19 个法院编制本院的破产管理人名单。德国180 个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法院都根据本院的标准编制本院的破产管理人名单。[18]
三、欧盟各成员国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欧盟成员国法律对于破产管理人指定主体规定有较大差异。英国、保加利亚、塞浦路斯、爱沙尼亚、捷克共和国、爱尔兰、马耳他和瑞典等8个欧盟成员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起着重要或是主导作用。保加利亚、塞浦路斯、爱沙尼亚和捷克共和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任命破产管理人。在爱尔兰、马耳他、瑞典,司法机关根据破产程序申请者的提议确定破产管理人人选。在英国,根据所启动破产程序性质的不同,破产管理人分别由债权人、司法机关或者债务人股东选任。
法国、德国两国实行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德国法律没有对法院如何指定管理人做出具体规定,管理人完全由法官自行指定。法国最高法院民二庭在1992 年第91-17. 274 判决中明确指出:“法官指定管理人的权力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19]这一观点已成为法国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原则。梅茨上诉法院民一庭在2000 年11月9日的一个判决中提到:“法院没有任何义务来平衡其辖区内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不同成员之间被实际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次数。”[20]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1996 年第91-20.266 号判决中表明以下观点: 破产管理人名单在编人员没有被审判机关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是机会的丧失。破产管理人是公共司法服务的协作者。如果这种机会丧失具有不正常、特殊和严重性的特征,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1996 年第91-20.266 号判决要旨如下: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15条有关规定; 基于国家公权力对其公共服务协作者应承担的责任;基于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其公共服务协作者身份紧密相关,而且这种损害是异常、特殊和严重的情况下,即便不存在过错,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鉴于Morand先生虽然于1987 年编入凡尔赛上诉法院的破产管理人名册,1988 年编入巴黎上诉法院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但法院从来没有指定他担任过任何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Morand 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其因司法机关系统性地拒绝指定他担任破产管理人而遭受的损失; 巴黎上诉法院认为《司法组织法》第L.781-1条的有关司法习惯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并以不存在过错为理由驳回了Morand 先生的诉讼请求; 基于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述原则; 根据上述理由: 撤销原判,发回巴黎上诉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21]
综上,我们发现虽然在欧盟统一立法指引下欧盟各成员国破产立法出现趋同,但目前各成员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仍存在不同模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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