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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坤成 | 中美两国的破产法实践比较:以重整制度为核心

作者:赵坤成 时间:2017-01-13 阅读次数:4379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赵坤成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中美破产法发展概述

  美国破产法为世界广为借鉴的就是其重整制度。肇始于19世纪末美国铁路企业拯救的重整制度,从最初的“衡平法上的接管制度”,历经一般性条款阶段、“钱德勒法案”中专章规定阶段直至1978年《破产改革法》第11章全面、系统地规定重整制度。40余年间,大量债务人适用该制度获得破产保护,影响较大的案件包括航空业和汽车业这两个美国的支柱性行业中的大型企业重整。以航空业为例,有美国航空公司重整案、联合航空公司重整案、达美航空公司重整案和西北航空公司重整案;汽车业的重整案影响更为重大,克莱斯勒重整案和通用汽车重整案在债权额、政府救助力度方面均属前列。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整整十周年。《企业破产法》最大的亮点可以说是从计划经济下的政策性破产向市场经济下依法破产的转变,并引入了旨在挽救困境公司的重整制度。我们高兴地看到,虽然《企业破产法》颁布仅十年,但已取得了可喜的实践效果。这十年,重整案例数量在增长,规模在增大,影响在增强,既有非上市公司,也有上市公司;既有民营企业,亦有国有企业;既有资产负债体量巨大的超大型企业集团,也有具有重整价值的小规模单体企业。我们的司法重整的工具和种类也越来越多,专业化破产业务从业人员队伍亦不断壮大。而随着重整案件体量的增长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周期的影响,有些行业也因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和典型重整案例而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例如,光伏行业,中国有超日太阳能重整案、无锡尚德重整案及赛维科技重整案;钢铁行业,有海鑫钢铁重整案和债权额超过千亿元的东北特钢重整案;煤炭、有色金属行业,有锌业股份重整案等;船舶海工制造行业,有舜天船舶重整案和太平洋海工重整案;远洋运输业,有长航凤凰重整案和退市长航油运重整案;纺织行业,有华源发展重整案和霞客环保重整案。前述案件多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十大典型案例。在此类典型案例中,破产法院与管理人充分尊重市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通过司法权力引导各方在重整制度的规则下表达诉求,同时通过重整程序中重整投资人的引入,帮助债务人企业实现业务转型,化解债务负担,实现各方共赢。

  从美方同行的会议发言和提供的会议材料中,我们发现,虽然中美两国因为经济结构等的不同而有重整典型案例的行业差别,但从这些案例的介绍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破产理念、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的重大疑难问题等方面的相似之处。

  二、中美破产法的比较

  (一)依法破产理念的牢固树立

  美国的大型企业重整过程中,各方也会担心员工权益、债务人的存续、债权人的清偿和股东权益调整等问题,而一个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和整个社会“依法破产理念”的树立能够为上述主体在制度框架内的合法博弈提供保障。在中国,“破产”这个词原本使人敬而远之,债务人、股东、债权人均会对企业破产存有顾虑和担忧,但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尤其是重要案例的示范作用,多已意识到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在市场主体依法退出中的重要作用和重整制度在企业挽救中的正面影响。当然,这也与政府和法院积极引导密切相关。

  (二)挽救优先于清算,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大型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已经资不抵债时,中美两国的首选均是通过重整制度实现对企业的挽救。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均会面临前述影响员工、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利益的诸多问题,而重整相较于破产清算能够更有效保护各方经济利益,稳妥解决疑难问题。重整将保留员工的就业机会,保障债务人的存续,提高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增加政府税收,增进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直接破产清算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预沟通的重要性

  在中国,法院一般会在受理重大案件前召开听证会,听取主要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甚至潜在重整投资人等的意见,一方面可了解债务人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另一方面也可提前聚焦可能影响程序进展的重要问题。而美国也很关注按照第11章申请的管理利益相关者的反应,并会提前做好沟通策略。当然,预沟通过程中,如果发现债务人重要财产有被执行之风险,应当立即将债务人企业推入破产程序,实现破产保护,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四)政府的适度介入

  从通用汽车重整案等案件中我们看到,美国强大的破产体系得以有效运转的重要一环就是允许适度的政府干预,例如财政部门会直接向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提供救助资金,帮助维持现金流。在中国,政府一般从如下几方面适度介入:一是重大案件政府会依法承担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责任;二是可以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三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提供政策支持。当然,在中国,适度的介入均是政府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的体现,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破产程序中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博弈,这也是各程序参与主体对政府的适度介入持欢迎态度的最重要原因。

  (五)维持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日常运营

  美国有“首日救济制度”,取得法院授权后可继续保证所有日常运营、供应链、工资和福利义务等。《企业破产法》则规定有继续营业制度,且该条规定置于《企业破产法》总则部分,也就是说,该制度并非仅适用于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也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这也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主体还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保持一致。前述长航凤凰重整案和太平洋海工重整案均在进入程序后通过管理人申请、法院许可方式迅速实现了继续营业。债务人借此可维持部分产能,提供就业机会,维系优质客户,保留市场份额,也避免停止经营状态下可能面对的巨额违约责任。

  (六)重整再融资

  在重整程序中,需要支付破产费用及支付留守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共益债务。部分债务人尚未停产,还需要为生产经营提供流动资金。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早已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被下调信用评级,且债务人主要资产一般均已被设定担保而无法为新的融资提供可行的担保。为此,中美两国破产法除认可债务人在尚有清洁资产情况下为新的融资提供担保外,均规定新的融资作为共益债务,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外,美国破产法为鼓励债务人原股东参与支持债务人重整,确定了“新价值例外原则”,通过鼓励股东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等支持,为债务人原股东保留部分股东权益。

  (七)占有中的债务人和债务人自行管理

  美国破产法设立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session),并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管理人管理为例外。中国《企业破产法》则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不过,在中国不管是管理人管理还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差异主要体现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上,而实际上,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前,一般都会征询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各方的核心诉求。

  (八)出售式重整等制度探索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通用汽车重整案属于典型的出售式重整模式,而中国也开始尝试出售式重整。部分案件采取“生产性资产+主营业务+人员+债权债务”的营业转让模式,通过引进重整投资人并新设公司的方式整体受让债务人主营业务所涉及的资产,并承接公司相关员工。管理人再以出售所得清偿债权人,对出售有效营运资产后的债务人企业则予以注销。中国也在重整个案中探索新的重整模式和工具。

  (九)注重效率

  无论是重整程序还是清算程序,破产于债务人企业而言,始终是非正常的状态,该种状态会导致以债务人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银行惧于提供新的融资,交易相对方惮于与债务人开展新的业务,因此,效率的重要性在中美两国破产实践中均无须赘述。在美国,通用汽车重整案自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至法院批准其资产出售的动议仅仅40余天。在中国,最为典型的即为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保持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而需在一个会计年度中完成相关程序。ST北生重整程序耗时仅33天,创下中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效率之最。

  三、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其他有益尝试

  (一)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会商机制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关系投资者的权益和国家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重整程序系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重整中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又关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这就需要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与衔接。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经与证监会沟通后颁布并施行《关于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建立会商机制,确保上市公司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有序衔接。近期刚刚获批的舜天船舶重整案,通过在重整程序中同时启动重大资产重组,注入盈利能力强且稳定的资产,同步完成上市公司债务调整与主营业务变更,开创上市公司重整新模式,为后续类似案例提供宝贵的经验借鉴。

  (二)推动执行转破产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依职权直接启动破产程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率先建立执行转破产衔接制度,并在近期推动实施,引导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转入破产程序,化解“执行难”与“无案可破”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已有执行转破产清算案件。

  (三)加强审判队伍,建立破产庭专司破产案件审理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专业强、工作重,需要法官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化解社会矛盾、处置突发事件、协调各方利益诉求的能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分地方法院已率先设立专门的破产庭,锻造了一批有经验的法官队伍。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制定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目前,相关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已纷纷设立破产庭。

  (四)加强管理人队伍的建设

  除专业化的审判力量外,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亦不可或缺。目前,各地法院在探索建立联合管理人制度、竞争与摇号相结合的选任制度、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管理人培训制度等。

  (五)简易破产程序的制定实施

  于资产负债体量小、法律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少的破产案件而言,按部就班的破产程序表面可能实现程序公正,实则可能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损害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鉴于此,确有必要制定并实施简易破产程序。目前,浙江地区法院已经先行一步,实施效果良好。

  (六)预重整的实践

  如果将预沟通的内容拓展为实质性地探讨债权人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并在进入程序前一定人数和债权额比例的债权人已达成重要共识,就可以直接推入破产程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这就是我们说的预重整制度。《企业破产法》虽未规定该制度,但可喜地是,司法实践已经走在前列。在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债务人和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先是达成了框架性的重组方案。同日,债权人再向法院申请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整。进入重整程序后数月内,体现重组方案核心内容的重整计划即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持续发展和全球化加深背景下,各国在破产理念、破产制度(尤其是跨境破产)方面的差别将会越来越小,这使《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出台和《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的立项起草具有现实的意义,同时也使得国与国之间的沟通、交流成为一种现实的的可能和需要。衷心期待中美两国能够多举办各类法律交流活动,促进两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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