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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丹:时近岁末,破产法学界瑞雪纷飞

作者:贺丹 时间:2017-01-15 阅读次数:161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说明

  本文是对中国大陆地区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主要破产法论文所作索引。为避免目录式列举,增加阅读意趣,编者选取数篇有代表性论文,聊赘数语,以为推介。然学养所限,难免存有检索遗漏、评价偏颇之处,尚祈请各位作者、读者海涵,并欢迎留言补充、推荐佳作。

  时近岁末,破产学界学术成果瑞雪纷纷。

《破产中的连带债务》

  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法学》2016年第12期)看似高冷,实际上火热地回应了连带债务给破产程序带来的几乎所有可能的“小麻烦”。

  文章分三个大层次展开论述。

  第一个层次是主债权人角度,讨论了破产法许可主债权人在多个连带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同时申报债权时的多重保障原则与禁止超额受偿原则,以及在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的债权申报与受偿规则。

  第二个层次是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的债权申报与追偿关系,包括主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如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问题,进行了清偿的担保人的权利追偿问题,并对于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报数额等进行了讨论。

  第三个层次讨论的是在债务人破产而连带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的连带债务问题。涉及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在破产程序中出现债务免除时对连带债务人的影响、连带债务人清偿义务的数额与范围(特别是利息问题)、并特别讨论了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许文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与第52条对连带债务关系中的债权申报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但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澄清:

  (1)连带债务人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主债务人破产时,在主债权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后,连带债务人无权申报;在破产程序中免除主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后,连带债务人仍应履行其清偿义务,清偿后也不能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过,在连带债务人于破产程序中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若主债权人获得的破产分配大于其债权总额,多出部分应当基于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或法定债权让与分配给连带债务人;另外,若主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中同意免除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原则上该免除对连带债务人有效。

  (2)通过物上担保对主债务人享有“反担保权”的连带债务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申报的影响。

  (3)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对于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追究,应当通过破产管理人进行。在合伙和普通合伙人均破产时双重优先原则”的应用范围有限。

《破产企业雇员权利保护:欧盟经验及启示》

  陈夏红的《破产企业雇员权利保护:欧盟经验及启示》(《学术交流》2016年第11期)。文章延续了其以往对于破产企业雇员权利保护的关注主题,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正如其论文所言,有学者如罗宾·埃里森( Robin Ellison) 将破产企业雇员权利保护问题视为法学研究最艰深的领域之一。陈文对欧盟关企业破产时雇员权利保护机制的基本框架进行了细致梳理。

  《第 2008/94/EC 号指令》强调成员国应通过破产欠薪保障机构,最低限度支付企业破产前欠付雇员的三个月薪酬。

  《第 2001/23/EC 号指令》规范了企业因破产而导致转让时,雇员的权益保障问题。

  《第 98/59/EC 号指令》则规定了因破产而导致企业大规模裁员时雇员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欧盟对雇员权利的保护已经超越了单一通过破产优先权方式进行保护的阶段,强调通过破产欠薪保障机构来更全面地保障雇员权利。

《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

  陆晓燕的《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讨论了“积极稳妥化解产能过剩”、处置“僵尸企业”与破产重整制度之间的关系,认为市场化的重整程序,才是使重整程序成为化解产能过程法治手段的可行进路。

  文章以第一线破产重整实践者的视角,从多个实践案例出发,对于重整的目标,市场化重整的实现途径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激励性引导与规制》

  张元华的《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激励性引导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现实困境、学理分析、激励机制构建等方面进行分析,并从力图引导当事人主动申请破产或者同意执行移送破产角度,从诉讼成本、债权受偿、程序效率与信息获知等方面提出了大量激励机制设置的建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反思》

  刘静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反思》 涉及到执行中广受关注的“终本”问题,与执行转破产等问题也颇具关联,文章认为,当前存在“终本”程序被滥用和扭曲的问题,该程序具有催化执行程序内外相关具体制度完善的功能,但真正实现前述功能则需要克制地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规则。

《破产重整中浮动抵押权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朱黎、华碧琼的《破产重整中浮动抵押权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宏观经济研究》,2016年第11期),认为现行制度下,使得破产重整过程中浮动抵押权人的知情权和优先受偿权容易受到侵害,其与破产管理人交往中地位被动,其提起司法救济措施的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该借鉴英美两国相关制度,通过建立针对浮动抵押权人的信息披露制度,设立监管人和自动冻结解除制度,确立浮动抵押固化及估值的程序,对管理人支配浮动抵押标的物实行必要限制等措施,以加强对浮动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

  这一时期的其他论文还包括:

  栾甫贵的《新旧企业破产会计制度的比较与评价》(《会计之友》,2016年第22期)涉及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问题。2016年12月20日,财政部印发《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该文对这一规定发布前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分析、评价和建议。

  于焕超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利息请求权分析》(《金融法苑》2016年第11期)针对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能否纳入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分析,认为利息请求权应作为劣后债权处理,以使得利息可以纳入保证人保证范围。

  丁灿榕的《论P2P网贷平台高管个人破产制度的引进———基于法国商法典的借鉴与启示》(《福建金融》2016年第11期),建议建立网贷平台高管个人破产制度。

  闫泽群的《浅议主权债务重整制度》(《山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讨论的主权债务重整制度中的四个重要机制,并基于我国的债权债务现状作出了建议。

  由于篇幅有限,在这不能一一加以详述,望见谅!(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2016年是破产法实践与理论研究蓬勃发展的一年。学术研究的纷纷瑞雪,将预示新的一年,破产法的万里航船继续乘风远行。

  作者介绍

  贺丹,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0-2011),澳大利亚麦考瑞大学访问学者 (2015.7-10)。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国际破产协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破产法学会常务理事;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破产法与企业重组、公司法、金融法、企业家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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