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雾霾之下,看企业破产时的环境责任
作者:韩俊英 田金花 时间:2017-01-17 阅读次数:1834 次 来自:长江论坛
企业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已认识到其重要性并将之体现在了现有立法之中,然而,现有法律在企业破产、终止等特殊情形下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立法缺失,这极易引发企业的道德风险和环境破坏。为解决此问题,可行的办法包括:对环境债权作进一步区分;要求公司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仍保留主体资格;建立企业环境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随着环境污染、生态恶化问题日益严峻,环境责任已被各国普遍确认为企业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它构成了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合法性边界。
在我国,立法机关尽管已经认识到企业环境责任的重要性,并已将公司环境责任体现在现有相关立法如《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之中,但纵观现有的相关法律条文,可以发现其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中,最明显的不足有二:一是相关法规多为口号式,偏重原则性,可操作性不足,以至于有法难依;二是对于企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环境责任问题,如公司资产已不以支付因承担环境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公司已经解散或者濒临破产、公司依法终止后等情形下的企业环境责任,现有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无法可依。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后一方面的问题,即试图通过梳理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相关法律条文,剖析制约企业破产或终止等特殊情形下环境责任实现的主要制度因素,进而就如何建立特殊情形下公司环境责任的实现机制作出初步的探究。
一、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立法缺失
我国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区分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这也是其最大亮点之一。共益债务通常又被称之为财团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而启动破产程序之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的统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42、43 条规定,公司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务被一分为二,即启动破产程序后公司在继续营业期间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而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产生的债务则被排除在外。
此种划分实际上意味着,《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公司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务与一般债务等同对待,并未因环境侵权之特殊性而对所产生债务的受偿顺位作出特别规定。其直接后果是,启动破产程序后公司在继续营业期间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得到优先受偿,而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能。
在笔者看来,上述规定是不合理的,《企业破产法》理应对公司环境侵权所产生债务作特别对待,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公司一般侵权所产生的债务。公司承担的传统侵权责任所涉人数往往不多,范围也较小,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赔偿数额能够很快根据损害程度予以确定。然而,由公司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务与一般侵权所产生债务相比,债权人往往数量较大,影响范围也较广。并且,因公司环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往往不能立刻显现,通常需要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经过一段时间积累才显露出来。
第二,公司环境侵权所产生债务往往具有公益性。受侵害的是不特定的自然人财产、健康。环境侵权发生后,很多时候难以找到适格的债权人依据破产法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面对公司环境侵权所对应的债权人不确定、不适格或者不存在的情况,我国《企业破产法》未针对这一特征设计相应的制度,其结果往往是放任公司环境侵权行为。
第三,将公司环境侵权所产生债务与一般债务等量齐观,会放任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清偿顺序上将社会保险、工资等放在首位,其立法意图是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包括人身损害,与之对应的债务的地位如果得不到突显,就会给公司造成一种负向激励:既然对环境造成侵害不会付出太多的成本,那么环境侵权就是有利可图的。
二、《公司法》对公司终止后履行环境责任的立法缺失
(一)对环境债权作进一步区分
尽管目前主张一定程度上赋予公司环境债权一定优先地位的学者不在少数,但通观域外环境立法,几乎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直接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环境债权优于其他债权受偿。较为常见的则是采取一些替代性规定,如:将环境清理费用视为破产财团管理费用、公司放弃破产财产等。
各国之所以在公司环境债权的受偿顺序上持如此谨慎的态度,是因为意识到倘若把环境债权的地位抬得过高,如规定在清偿顺序上环境债权高于抵押债权,那么,公司在资金不足时获得抵押贷款的难度将大大提升。鉴于此,我国在确立公司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时,也不宜笼统地规定环境债权的受尝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
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环境债权作进一步区分,具体而言,就是将环境债权区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除此之外的普通环境债权,进而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因环境侵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受尝顺序上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这样既考虑到了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又兼顾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终止后除停止经营业务外,其法律主体资格也会立即丧失,也就无法再承担环境责任。在这方面,美国的公司立法能够为我们解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问题提供借鉴。根据美国一些州的立法,公司终止后虽然不能再从事经营业务,但其法律资格并不会立刻丧失,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作为责任主体存在。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特拉华州。
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终止便意味着丧失了法律人格,其对终止前的任何侵害行为也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倘若将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终止后所负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公司终止前所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亦即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裁定终止企业的环境责任,被侵害者就无法得到公司的直接赔偿,赔偿款项被转嫁给纳税人或者政府,这显然有悖法律公正。
事实上,与其他侵害行为相比,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有其特殊性: 公司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往往不会立刻表现出来,需要经过时间的沉淀以及多种因素的刺激才会显现出来,因此,在侵权发生之初我们往往无法准确知悉或者计算损害程度、受害人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等;并且,环境侵权不仅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偿,而且还掺杂着其他因素,故而其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仅耗时,还需要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依托。 因此,笔者认为,将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终止后所负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公司终止前所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并不合理,公司终止后依然应该为其终止前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负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的基本原则
为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自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组织委员会于 1972 年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后,许多国家都将其体现于本国法律之中,我国也通过立法确立了该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环境损害的赔偿、修复等费用,由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者来支付。因此,确立该原则的一个主要目的即在于,防止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者将相关费用转嫁给纳税人、政府或者社会。
其二,公司终止后仍需承担环境责任是完善
市场机制的内在需要。市场机制的完善是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前提,要求公司终止后仍根据其存续期间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确立其环境责任,可以有效地规制或者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推动市场主体合理配置资源。如果公司通过终止来逃避环境责任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那么公司就会在获得足够利润后选择终止公司并注册新的公司的方法,继续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受此影响,真正的市场经济机制将无法建立。
其三,要求公司终止仍程度环境责任,对强化公司内部管理、推动公司可持续发展也是有益的。企业能够自由地选择进入或者退出市场,是市场经济根本特征之一。要求公司终止后仍承担环境责任,有助于提升公司答案环境责任意识,激励其自觉完善运作机制,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对社会来说,这有助于降低公司环境侵权对公共环境造成危害的风险。
三、有关企业破产和终止情形下履行环境责任的立法和政策建议
(一)对环境债权作进一步区分
尽管目前主张一定程度上赋予公司环境债权一定优先地位的学者不在少数,但通观域外环境立法,几乎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直接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环境债权优于其他债权受偿。较为常见的则是采取一些替代性规定,如:将环境清理费用视为破产财团管理费用、公司放弃破产财产等。
各国之所以在公司环境债权的受偿顺序上持如此谨慎的态度,是因为意识到倘若把环境债权的地位抬得过高,如规定在清偿顺序上环境债权高于抵押债权,那么,公司在资金不足时获得抵押贷款的难度将大大提升。鉴于此,我国在确立公司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时,也不宜笼统地规定环境债权的受尝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
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环境债权作进一步区分,具体而言,就是将环境债权区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除此之外的普通环境债权,进而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进一步细化,规定因环境侵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受尝顺序上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这样既考虑到了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又兼顾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主体
资格如前所述,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终止后除停止经营业务外,其法律主体资格也会立即丧失,也就无法再承担环境责任。在这方面,美国的公司立法能够为我们解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问题提供借鉴。根据美国一些州的立法,公司终止后虽然不能再从事经营业务,但其法律资格并不会立刻丧失,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作为责任主体存在。
现代企业制度在起源于西方国家并在这些国家逐步得到完善,尽管其中有些制度设计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但公司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公司主体资格,确实解决了许多公司发展过程中与社会间的矛盾,故而,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设相关规定,即: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在经法定程序后可以延续三年;公司在此期间不得经营业务;三年期满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酌情延长。
(三)建立公司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企业环境侵权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该险种已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并且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在我国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出发点是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该制度的建立,既体现了立法对市场的尊重,也体现了立法对市场的干预。
在我国,随着学者对环境保险制度的研究与呼吁,相关部门已经开始关注该制度,并就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保险公司实力以及公司环保意识等综合因素的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在我国并没有大范围展开。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一个主要原因便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滞后。
鉴于这一现状,立法部门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迫切。具体到公司环境责任保险,尤其是在公司终止时如何承担环境责任这一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强制规定,公司终止时应对其之前的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强制保险。保险费用的计算,则可通过公司已采取的环境保护的措施、环境污染概率、行业危险系数等得出。在保险费用的支付顺序上,建议将其放在分配财产或者破产债的第二顺序,即在清偿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与工资的前提下再行支付。
(四)建立公司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前文所提的公司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公司主体资格的做法,尽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特殊情形下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它是不完备的。正如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公司终止后其责任主体的保留或者有一定期限,或因诉讼期限的到来而在事实上期限届满,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期限届满后仍然会存在公司环境侵权的可能性。
除此此外,如果公司终止时投保能力不足,公民的环境权同样不能再最大程度上得到保护。为弥补以上漏洞,十分有必要建立公司环境责任基金制度。鉴于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资金来源可采取多元化的策略,具体说来:在公司存续期间,可按照其行业性质、环境侵权危险系数及公司收益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公司缴纳一定比例资金;此外,政府收取的环境罚款、排污费等在上缴国库后,可按一定比例转至基金。
公司环境责任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则可参照社会保障基金的相关办法。 事实上,要求公司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保留主体资格的制度安排、环境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基金制度这三者之间是互补的,亦即:公司终止后且需要对其存续期间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可首先适用前文所提的“公司主体资格保留”制度;在延续期限或者诉讼期限届满时,可适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当两项制度的适用均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时,可由公司环境责任基金补偿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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