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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知情权等程序性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而非另案诉讼解决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3-01-06 阅读次数:438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债权人知情权等程序性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而非另案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

本案中,根据王俊杰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查阅在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该请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知情权范畴,而非对债权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破产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设计,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知情权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宜通过另案诉讼程序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

负责人:季宗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

负责人:朱小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寒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俊杰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正律所、天元律所向王俊杰出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的债权申报材料;2.请求判令天正律所、天元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破产[案号(2015)二中破字第06865号],并指定天正律所、天元律所为泰丰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2016年8月28日及2021年9月18日,天正律所、天元律所两次公示其编制的泰丰公司破产案债权表。王俊杰作为泰丰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多次要求管理人公开债权申报材料,或提供查询方便,但均被管理人置之不理。王俊杰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等人的债权存在严重错误。2021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破字第06865-7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破产管理人编制的《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债权表为重整分配重要依据,但王俊杰严重关切的北京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等人的债权仍未得到实质性解释或厘清疑问,王俊杰认为,这些错误隐患将对王俊杰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得到的清偿产生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尽到“勤勉尽责、忠实”的义务。王俊杰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泰丰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的,对王俊杰要求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不予配合的不当行为,侵犯了王俊杰对破产案件的知情权,致使王俊杰无法核查关系到王俊杰切身利益的相关债权是否准确,致使王俊杰有极大可能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天正律所、天元律所向王俊杰出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债权申报材料,并给予王俊杰确切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查询,并回答王俊杰质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王俊杰如需查阅泰丰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材料,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非通过诉讼方式。故,王俊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俊杰的起诉。

王俊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0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书;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的债权申报材料;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尽到“勤勉尽责、忠实”的义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有关债权人的债权表和申报材料,上诉请求与提交证据,均未涉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相关问题。而一审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该规定并未有任何前置程序的设定。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未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做出决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查明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查阅相关“债权人”的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并已记录在案,但却认定上诉人要求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多次向管理人和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要求查阅包括相关债权人的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并已记录在案,但在一审裁定书里并未提及。虽然上诉人是否提出查阅要求并得到法院“决定”并不是上诉人行使查阅权的前置条件,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向管理人和破产法庭做到的善意提醒行为不予置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查阅相关债权人的债权表和申报材料是有充分理由的,但被一审法院拒绝。4.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是上诉人在泰丰公司破产案件重整过程中,在2021年10月28日,向天正律所、天元律所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主审法官提交的书面《关于债权人对“三债会”的异议及要求回复质询的公开信》,“要求公开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查阅,特别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成平、安建国、郭克义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明上诉人一直未怠于行使《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赋予的权利,而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一直未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管理人员责任主要是指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正当履行职责,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受损的,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类型,与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同属于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王俊杰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查阅在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该请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知情权范畴,而非对债权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破产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设计,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知情权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应在破产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宜通过另案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上诉人王俊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俊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一帆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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