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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OL大会:跨境破产案件的认可与合作

作者:陈思睿 时间:2017-03-25 阅读次数:1899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在悉尼召开的第十届国际破产协会世界大会已于昨日圆满结束。在大会的最后一天,议题聚焦于“破产与重组职业的未来”。该议题下涉及的问题包括:各国对示范法的接受可能性;不同地域对示范法的不同态度、律师、法官、会计师、专业人士在示范法接受中的作用;法官受理破产案件是否应适用统一标准亦或是自由裁量;在何种法系之下重组市场可以具有更大活力;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认可与合作等。其中讨论较为激烈的是跨境破产案件的认可与合作问题。 

  破产清算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债务人剩余的有限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位于不同国家的情形下,各国司法程序上优先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动机以及对于他国破产程序的不信任,致使破产程序在跨境使用时困难重重。根据属地主义原则行使法律管辖权与根据属人主义行使法律管辖权之间的严重冲突必然导致跨境破产之间的法律冲突。 

  在既往的跨境破产实践中,受到质疑的主要是:一国对另一国的破产程序能否维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位于不同国家的财产能否为进行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所取回。 

  由于以上原因,跨境破产中存在管辖权争议,且常常是多国同时行使管辖权,对此,国际破产协会也一直呼吁要加强跨国破产案件的认可与合作。跨境破产案件争议实际上体现了“本国债权人和外国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问题。” 

  本期专题,小编主要带大家对英国的跨境破产认可与合作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

  一、对外国程序的承认

  外国破产公司的代理人会通过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而试图维护属于英国法院管辖的财产。英国法院将承认破产人住所地国家的破产程序。当破产公司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在外国管辖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法院会承认破产公司在成立国实施的清算或经成立国承认的清算。公司的财产权利不能自动地授予国外清算人(因为没有财产会自动地转交给英国的清算),但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赋予清算人处理财产的权利,除非英国开始进行辅助清算。 

  违背英国的公共政策或违反自然正义的破产程序无法得到承认,仅为了执行外国税法或刑法的破产程序也不会得到承认。如果英国债权人会在外国程序中受到不公平的歧视,法院将拒绝协助外国法院,这在费利克斯斯托船坞与铁路公司诉美国轮船有限公司一案中(Felixstowe Dock and Railway Co. v. USL Inc)得到证实。美国轮船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特拉华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世界许多国家包括英国开展业务,正在进行《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破产程序。纽约法院发布了旨在全球范围内限制对美国轮船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命令。原告在英格兰对美国轮船有限公司启动了寻求马利华禁令的程序,以防止美国轮船有限公司转移英国境内的财产。赫斯特法官拒绝了美国轮船有限公司基于一系列理由请求撤销禁令并将财产部分转移回美国的申请。影响他作出决定的因素是美国轮船有限公司打算退出欧洲市场,因而英国债权人就不太可能从全球重组中获益。他在裁判过程中指出,通常的做法是将公司成立地法院视为控制公司清算的主要管辖地,但是就该公司在英国拥有财产而言,根据英国法在英格兰开展辅助清算是正常的。他认为财产应继续留在英国用于辅助清算的分配。 

  二、国际合作

  对处理跨国破产的途径达成国际协议的努力可以追溯到19世纪,但只是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建立协议管辖权框架而非企图协调实体法才是前进的道路,正式合作的框架才发展到位。对麦克斯韦通信公司同时实施英国的管理令程序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破产程序的案例被大量引证为司法合作的典型成果。 

  目前有两套正式的合作机制构成了英国破产法的组成部分。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426条规定,英国法院应协助联合王国其他地区和英联邦其他主要成员国确定管辖区。欧盟欧洲理事会破产程序规范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规定了欧盟境内处理跨国破产的司法管辖权框架。虽然英国目前正处在脱欧程序中,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该法所制定的法律制度的研究。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示范法有可能为前述规范更为广泛的适用提供类似的框架。 

  (一)1986年《破产法》第426条

  1986年《破产法》第426条第4款规定,在联合王国任何区域享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都"应该"向在联合王国其他区域或者相关国家和地区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官员)提供协助。其他国家或地区是指海峡群岛、曼恩岛以及由国务大臣为配合本条规定以法律文件命令的形式指定的国家或地区。 

  适用本条规定合作的案例是多尔霍尔德房地产(联合王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案,查德威克法官在案中应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来函的请求发出了管理令。还有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第2号)上诉案,英国法院应开曼群岛最高法院Grand Court的请求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38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判。 

  (二)《欧盟欧洲理事会破产程序规范》

  《欧盟欧洲理事会破产程序规范》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旨在简化对互惠地位的承认和欧盟内部破产程序的执行。它制定了决定破产程序在哪些国家开放的规则,规定了前述破产程序中的相互承认和判决的执行,为破产程序创立了统一的冲突法规则,并保证债权人的知情权和请求权。该规范并没有努力去协调各个成员国的实体法。作为一种程序规范,它无须专门推进就可以直接影响各成员国。 

  《欧盟欧洲理事会破产程序规范》分为“主程序”和其他程序。主程序是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成员国实施的程序。如果是针对公司,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推定主程序应在登记机构所在地实施。局部程序可能会在其他国家发生,只要债务人在此拥有一个“企业”,它被定义为“债务人利用人力和商品从事某种非临时经济活动的营业场所”。这项规定将限制英国法院对主要利益中心在欧盟另外成员国的公司作出清算令的能力。 

  当债务人主要利益所在地的法律程序尚未启动时,如果根据该国法律无法启动破产程序,或者如果请求局部程序的债权人居住地、定居地或有登记的办公机构在债务人的某个企业所在地,或者债权人的请求权是由那个企业引发的,则局部程序只能在另一国家启动。启动主程序不能阻止其他局部程序的启动,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局部程序是本规范第三章的条款所调整的次级程序(其性质必须是清算而非重整)。如果局部程序先于主程序启动,局部程序就成为了次级程序。主程序的破产官员也可以请求启动次级程序。当局部重整程序已经先于主程序启动,如果是为了主程序债权人的利益,主程序的破产官员可请求将局部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 

  主程序通常会在所有其他成员国有效并根据程序实施国的国内法产生的同等效力。相对主程序而言,局部程序和次级程序的效力受到更多限制,而且只能适用于程序实施国国内的债务人财产。理论上,英国破产理论上的普遍适用将因为另一个国家对破产人启动的局部程序或次级程序而受到影响,因为后面的程序中的财产将被封闭核算,并且超出了英国官员的能力范围。《欧盟欧洲理事会破产程序规范》敦促当前程序中的官员进行相互之间的合作与沟通。 

  无论哪种性质的程序(主程序、次级程序或局部程序)适用的都是程序实施国的法律。主程序任命的破产官员可以在没有启动破产程序的其他国家行使程序启动国法律赋与他们的所有权力。破产官员必须遵守他或她提起诉讼所在国的法律,尤其是在变现财产时。区域或次级程序任命的破产官员可以要求归还在程序开始时已被转移出管辖区的动产。《欧盟欧洲理事会破产程序规范》的第5条至第15条制定了调整受破产影响的交易各方当事人分布在不同成员国这种情况的冲突法规则。

图为来自新南威尔士、香港、美国、英国、开曼群岛的法官讨论破产案件的司法认可与合作。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

  《欧盟条例》制定与生效为欧盟各成员国提供了一套统一适用的跨国破产制度在《欧盟条例》生效的第一年,就有二十多起跨境破产案件据此作出了判决。由于《欧盟条例》仅适用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情形,成员国与非欧盟成员国之间发生的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理由成员国国内法调整,为避免本国在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上产生不一致的状况,欧盟诸多成员国纷纷进行立法改革以使适用于非成员国的跨境破产制度与《欧盟条例》保持基本一致。考虑到《示范法》与《欧盟条例》在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技术水平上的有较高的契合度,欧洲国家跨国破产立法改革大多采纳《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成立于1966年,是致力于减少或消除国际贸易壁垒的联合国机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5月通过了《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最后文本。该法于1997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审视本国的破产法并考虑支持示范法的颁布。《示范法》包括可纳入各国现行法的32个示范条款。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决定或多或少地适用示范法条款,并对如何适用这些条款拥有完全的自由。 

  《示范法》采用了与欧盟规范相似的途径。《示范法》第二章规定了外国破产程序的代理人能够向法院启动程序的途径(广义上,集中性的破产程序由法院主管)。破产申请获准后,可以获得临时司法救济(例如,程序的终止)。《示范法》第三章规定了对外国程序的承认。如果该程序发生在债务人利益中心所在地,可将之视为“主”程序,如果程序发生在债务人的某个企业经营地,则为“非主”程序。《示范法》第20条规定了承认主程序后自动产生的某些后果(例如,中止对债务人权利任何类型的执行),《示范法》第21条规定了适用于所有被承认的程序的其他自由裁量权。承认外国程序使外国代理人能启动破产官员可在当地破产中启动的、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序。《示范法》第四章旨在促进法院和官员间的跨国合作,第五章对同时进行的程序进行协调。《示范法》第二章还赋予了债权人接近和参与程序的权利。 

  《示范法》能否成功将取决于能否被相当多的国家采用。实施《示范法》并未要求实行互惠原则,尽管在考虑是否向某个外国管辖区的破产提供援助,该管辖区接纳示范法的程度可能是相关的考虑因素。有人认为,只要有相当数量的国家愿意接纳示范法,就会发生“雪球效应”。到目前为止,《示范法》仅为厄立特里亚、墨西哥、南非和黑山所适用。一些国家正在考虑适用该法,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美国。在英格兰,2000年《破产法》第14条规定,示范法将通过颁布立法付诸实现,并将组成2002年至2005年破产管理署战略计划的一部分。

图为李曙光教授与开曼岛法官Nick Sigal在一起午餐

图为Westin Hotel,国际破产协会董事会会议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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