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程序中涉税清偿探析,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3-03-14 阅读次数:1448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一、两个实务案例
本案中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8.36万元,管理人审核确认的税款债权98.02万元、普通债权(滞纳金)16.17万元,管理人的审核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为税款债权清偿率100%,普通债权5万元及以下部分清偿率50%,5万元以上至10万元及以下部分清偿率30%,10万元以上部分清偿率10.57%,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且税务局对重整计划投赞成票。债务人根据重整计划向税务局清偿税款债权和滞纳金共计102.67万元,尚有11.52万元滞纳金未清偿。投资人接管营业事务后,在办税过程中税务局要求债务人对按重整计划未清偿部分的滞纳金进行补缴,否则将停止办理债务人的涉税业务。
(二)某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例
为消除未核销滞纳金对债务人及法定代表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基层税务局经债务人申请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核销未获清偿的滞纳金,但上级税务机关以没有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对主体存续的重整企业未全额清偿的滞纳金进行核销为由,不予批准核销。后主管税务局也多次与债务人、管理人及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商,但各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形成最终的解决方案。目前,主管税务机关对债务人暂采取保留税务系统中的欠税,对其办税业务视同正常企业对待的变通做法。
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2021〕274号)中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税务、海关等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依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该文件未明确重整案件中债务人按重整计划未获清偿部分的欠税是否可以核销。
而在某破产重整案例中,在欠税金额不大的情况下,管理人为解决税务系统中未核销欠税对重整企业引起的一系列后遗症,选择从预留的重整资金中偿付。虽然彻底解决了问题,但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由偿债资金来支付税务局按重整计划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是否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笔者将通过区别不同税收类债权的性质、破产法对税收类债权清偿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这两个问题。
(一)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欠税类别
2.债务人在破产受理日前负有纳税义务但未申报的税款。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可能会因纳税意识薄弱、日常管理缺失、人员流失严重等原因未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导致破产受理日之前存在各种应报未报的欠税,实务中存在以下几种较为常见的情况:
(2)工业、商贸企业的异常存货。债务人出现存货账实差异较大,可能是前期无票销售未做账务处理或是为减少纳税取得无交易实质的存货发票等,这些均涉及债务人需要补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补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九条规定了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三种条件,但实务中存在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破产受理日前已达到清算条件的楼盘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未进行清算申报。
3.破产受理日至清偿日之间新增的滞纳金。破产分配方案的落实执行与破产受理日存在时间差,在此期间,由于破产受理日之前产生的税款本金未获清偿,税务系统中将继续自动计算滞纳金,本文所述的某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件中这部分滞纳金高达200余万元。
(二)不同欠税类别的性质分析
2.破产受理日至清偿日之间新增滞纳金的性质。根据破产法第46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4条“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破产受理日至清偿日之间因破产受理日之前产生的税款本金未清偿而新增滞纳金的,应停止计算,不属于破产债权。
四、重整程序中税收类债权清偿的分析
综上,作为债权人的税务机关需要受到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约束,重整计划中有税收类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的,对债务人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无法获得清偿部分的欠税,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应予以豁免,并在税务系统中做核销处理。当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表决同意后,又在债务人后续办税过程中强制要求缴清未获清偿部分欠税,这不仅违背其此前的意思表示,也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本文前述的破产重整案中税务机关的做法实为随意利用征管权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税务机关因按重整计划未获清偿部分欠税在系统上无法核销而有可能要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入境的做法有失合理性和合法性。对于破产期间新增的税款,无论是作为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债务人均需进行正常的纳税申报,税款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也通常按正常程序进行征收管理。
鉴于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和破产法的衔接尚不完善,加之基层税务局的权限限制,在破产重整中出现文中所述两个案例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为避免确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因税收问题无法解决而导致重整失败,也为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实务中,管理人可以从以下方面应对由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之间的冲突引起的风险。
2.补充履行债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债务人在破产受理日前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务机关会因系统无法显示这部分欠税而在债权申报时未申报,管理人仅根据税务机关申报的金额制定的债权清偿方案存在瑕疵,管理人将面临一定的履职风险。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主体存续,如后续税务机关例行检查或稽查时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受理日前未及时申报纳税的情况,必定要求重整后的债务人履行补充申报义务并缴清税款,如涉及的税款或滞纳金金额巨大,可能直接导致重整失败;清算程序中,这个问题可能因对整体程序推进造成的影响较小而被忽视,但在普通债权清偿率大于零且已清偿完毕时,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3.履行对重整投资人的风险告知义务。实务中,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就按重整计划未获清偿的税收类债权是否由债务人履行补缴义务的处理方式不一,管理人在重整投资人招募时,应当向潜在投资人充分披露相应的风险(包括可能的预计金额),使潜在投资人在充分、准确理解该风险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参与债务人的重整以及确定其出价。
文章转自:“财税评论”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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