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如何把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
作者: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时间:2023-03-16 阅读次数:467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作者 | 唐吉飞 杨潇 罗政
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破产与重组研究中心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具有撤销权。同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管理人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能行使撤销权。那么,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该如何把握?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有关实践,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有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例外,仅限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根据该条规定,有四项情形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撤销的情形:(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2)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电费;(3)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4)债务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维系基本生产需要的水费、电费、劳动报酬支出,明确属于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的支出。至于债务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行为,则体现了优先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价值理念。综合该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来看,判断是否属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支出,属于判断是否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其他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以下两种情形明确属于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1)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一种情形,体现了优先保护担保物权的价值理念。第二种情形,体现了维护司法、仲裁权威的价值理念。综合上述两种情形来看,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之外,还应当优先保护担保物权,维护司法、仲裁权威。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某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属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支出,是判断是否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部分司法实践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
(一)从个别清偿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进行考量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方也信公司与都瑞公司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都瑞公司直至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在要求方也信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连续性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形成了延后给付货款的惯常交易状态。基于都瑞公司的供货请求,方也信公司的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都瑞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都瑞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都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都瑞公司偿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非不当处理公司财产,既是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都瑞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7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给被告161,566.15元系清偿合同债务。上述清偿发生在2021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A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前的6个月内,在清偿行为发生前上海A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已经表明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上述清偿所依据的合同关系,系上蔬永辉龙州路店开业所必须进行的消防工程,故所付款项属于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依法不应撤销”。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断个别清偿是否应当撤销的重要因素是: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撤销。
(二)从个别清偿是否能够使企业获得新价值或增加收益进行衡量
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8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润隆公司管理人诉称的润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偿还的本金部分1300万元,其来源系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且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在受偿当日立即向润隆公司续贷13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虽然润隆公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的,平安银行瑞安支行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又得到了增加,获得了新价值(即“后位新价值”),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
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初1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个条件,即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本案中,双柳煤矿欠付胜动集团项目款,拖欠时间长,胜动集团多次追要均未要回。胜动集团经与宏远公司协商,要求宏远公司帮助追要货款,并承诺如果追要回的欠款数额大于161500元,胜动集团就偿还欠付宏远公司的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宏远公司经多方努力,为胜动集团向双柳煤矿追回欠款60万元,后胜动集团依据承诺向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00元。宏远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为胜动集团追回了已拖欠多年的欠款60万元,该行为使胜动集团财产收益”。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人民法院着重从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获得了新价值或增加收益进行衡量。
三、管理人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该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过程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进行把握:
1.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撤销的情形,不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对于符合以下6种情形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再需要撤销:(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2)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电费;(3)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4)债务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6)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对于不符合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撤销情形的,最低标准是判断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
对于不符合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撤销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从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进行判断。比如,参照前文所述案例,为了使债务人正常开业而支出的消防工程费用,为了使债务人维持正常生产而支出的采购原材料货款,为了正常经营而支出的办公室、厂房租赁费,因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应属于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的行为。
3.对于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撤销情形,也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可以按照较高标准进行判断——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或增加收益
参照前文所述案例,偿还旧债获得新的贷款,以及支出催收费用实现了债权,虽然不符合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这个最低标准,但是显然能够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或增加收益的,不应予以撤销。在上述案例中,管理人认为该两项支出应当撤销,但是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后认为,该两项支出从结果上看使债务人增加了收益,最终未支持撤销。因此,我们认为,判断是否使债务人增加收益,可以从结果上进行判断。
总之,在管理人适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判断债务人某一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时,可以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撤销的情形。对于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撤销情形的,最低标准是判断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对于既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撤销情形,也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可以按较高标准进行判断,即: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或增加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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