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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申请裁定受理日前的对外担保能否被撤销?

作者:吕良怡、张泽彬 时间:2017-05-19 阅读次数:39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按:在破产程序中,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保障债权公平受偿,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对特定的情形行使破产撤销权予以撤销。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前一年内,如出现破产债务人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财产担保的情形,破产管理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案情概要

  2014年6月5日,李某因投资需要,向林某借款10万元,并向林某出具一份《借条》。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李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平中院”)裁定受理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某律所担任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某公司管理人”)。

  2015年10月14日,林某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经审查林某申报的债权,某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担保行为发生于南平中院受理某公司破产案件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可撤销的情形,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公司为李某向林某借款作出的担保行为。

  【法院观点

  南平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为涉案借款所作担保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涉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五种可撤销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对破产债务人欺诈性行为及偏颇清偿行为的调整,以使破产债务人破产财产最大化和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因该权利的行使条件较一般民事撤销权之行使条件更为宽泛,相对人在日常交易中往往难以预料,故该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使善意相对人的既得利益遭受“意外损害”,进而影响交易安全。也因此,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类推之解释。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及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针对的仅仅是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具体而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中包含“无偿”和“转让财产”两个要件,但本案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可取得对李某的追偿权而不符合“无偿”的构成要件,且亦非向林某“转让”某公司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财产担保”,应指破产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行为,而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保证”并非同一概念。

  3、本案中某公司向林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未发现林某或某公司存有恶意,且从该担保行为设立时乃至今日,均无法判定该行为必然会对债权人之利益造成直接的、间接的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如仍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不仅将导致保证债权处于“突然遭受不幸”的不公平状态,不利于保证制度的实施,且以保证债权为主的破产案件中,将可能形成从“符合破产条件而受理破产案件”到“撤销保证而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怪圈,甚至诱发破产债务人任意对外担保,再利用破产制度剔除保证债务的道德风险。

  南平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某公司与林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在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行为是指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期限内所为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性,管理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限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企业破产法》的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无偿转让财产”,是指以无对价的方式将破产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破产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破产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将“对没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为可撤销行为。

  某公司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增加某公司的债务而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某公司亦依法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李某追偿,故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林某的保证债权来源系因某公司为李某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林某作为申报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于某公司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福建高院据此判决,驳回某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

  二、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是指破产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债务人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限内所为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破产债权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〇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情形构成要件为:其一为原先没有财产担保;其二为破产债务人提供了财产担保。如破产债务人对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实则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有悖于《企业破产法》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发生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的,破产管理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保证担保不属于财产担保,破产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不属于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三、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案例来源

  案例来源  (2016)闽民终字第48号

  文章来源:公众号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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