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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境下破产财产的分配与破产法院的权力边界: Jevic案述评

作者:王之洲 时间:2017-05-05 阅读次数:28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签发了破产法各界关注已久的Czyzewski v. Jevic Holding Corp.一案判决结果(6:2)。多数意见有六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支持,由Breyer大法官主笔。Thomas大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Alito大法官加入)。

  本案基本案情在“破产法快讯”公号发表的《美国最高院:绝对优先权有多绝对?》(作者 戴玥)一文中已有详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移步细读。本文针对案件关键的法律问题做一些阐释与思考。

  本案焦点:破产程序终止之际的特殊安排(structured dismissal)

  无疑,本案中最令人瞩目的是一个新颖的概念:structured dismissal(这似乎是美国破产法协会在最近《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中新造的名词)。国内有译者译为“结构性驳回”,略让人费解。需要指出的是,structure在这里并非作名词“结构”解,而应当做动词“构造、安排”解。具言之,structured dismissal所指的是破产程序在终止之际当事人就破产财产分配所做的特殊安排。

  为什么是“特殊”安排?因为美国“破产法典”对破产程序终止的法律效果已有专门规定(11 USC 349);尤其是破产财产的分配状况应当回复到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状态(11 USC 349(b)(3))。但是,在同一条款中,立法者们也允许法院“基于特定理由”批准当事人就破产财产分配达成的某种特殊安排(11 USC 349(b))。换言之,在破产程序终止之际,如果当事人对于现有破产财产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并进而说服法院批准这一协议,那么破产财产的分配就不必回复到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原初状态,而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分配(而破产程序也相应终止)——这就是“特殊”所在。

  在破产程序终止之际,破产财产的分配状态并不“回归原初”而是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安排进行,会触发怎样的法律问题?和任何情境下破产财产分配一样,核心的问题都是:在分配方案中,谁能抢得先机优先受偿,谁又只能苦苦排队等到最后?

  别忘了,在破产法下,破产财产的分配绝非无章可循。相反,各国破产法都对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分配订有严格的法定顺序——即我们所谓的“受偿顺位”(priority)。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破产程序终止之际,部分当事人就破产财产分配达成了不符合法定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的特殊方案,但无法取得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支持(反对的自然是在特殊方案中“吃亏”的债权人),此时(考虑到11 USC 349(b)的明确授权)法院是否有权批准这一特殊方案?

  本案多数意见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在本案中,部分当事人达成的特殊方案的确与法定受偿顺位抵触:无论是在重整还是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典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债权,依法应当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受偿。而本案部分当事人(主要是控股股东、主要担保债权人与多数普通无担保债权人)达成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则完全略过了雇员债权(根据分配方案其受偿额为零),而允许依法本应劣后于其受偿的普通无担保债权人获得分配。在破产法院批准这一分配方案后,雇员债权人提出异议,案子从破产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

  Breyer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

  本案原告的关键主张是:即便考虑到11 USC 349(b)的授权,在破产程序终止的情境下,破产法院也无权批准一项未能获得所有债权人支持、且有违法定受偿顺位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是,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未获得联邦第三巡回法院(In re Jevic Holding Corp., 787 F.3d 173 (2015))的支持。相反,该院认为:由于本案情形中的分配方案并不同于重整计划,因此破产法院有权在确定相关债权人的程序利益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批准不符合法定受偿顺位的分配方案。换言之,在第三巡回法院看来,11 USC 349(b)创造了一个不同于“重整计划批准”的特殊情境,而在这一特殊情境中,破产法院在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享有一定裁量权,而无需严格遵循破产法典对债权人分配顺位的规定。当然,这种裁量权只应在“极少数”案件中行使。

  但最高法院则不这么看。就本案最终裁决来看,最高法院认为,破产财产的分配必须严格遵循法定顺位,而11 USC 349(b)并未创造一个特殊的“法外空间”;相反,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获得保护或破产法上的特殊政策目标(例如确保重整程序成功)获得实现。换言之,如果不涉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也不涉及实现破产法的特殊目的,任何抵触法定受偿顺位的分配方案都必须取得债权人一致同意方可获得法院批准。在本案中,剥夺雇员债权人受偿机会(由此违反法定受偿顺位)的特殊安排并未保护任何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而这种特殊安排也根本不涉及任何破产法上的特殊政策目标(相反,本案中重整程序行将终止)。因此,即便是如本案一般的“极少数”案件中,破产法院也无权批准(未能取得所有债权人一致支持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在解决了本案原告是否适格这一问题后,Breyer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详细阐释了为何破产法院无权批准本案中部分当事人就破产财产分配做出的“特殊安排”。

  1、首先

  Breyer大法官认为,基于法定受偿顺位在破产法体系中的关键地位,可以突破法定分配秩序的司法权必须源自立法者明确的积极授权。而11 USC 349(b)尽管允许法院基于“特定理由”批准当事人在破产程序终止就破产财产分配达成的特殊安排,但其并未赋予破产法院无视异议债权人利益而批准分配;同时,从立法历史记录看,这一授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允许法院采取一定措施保护破产案件中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例如对重整程序启动效力以及未来成功的合理信赖),而不是让部分债权人获得突破法定受偿顺位的“法外”特权。

  2、其次

  Breyer大法官在考察既有判例后 也指出,之前允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突破法定顺位的判例,均是因为分配方案的确有助于实现特定的破产法政策——例如有助于维持债务人的持续经营、提高重整计划最终获批的概率、实现分配利益回复到重整程序启动前的状态、保护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保护债权人基于重整程序启动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而在本案中,部分债权人的“特殊安排”并未服务于任何破产法的政策目的——相反,它更反映了一种试图规避法定受偿顺位而令特定债权人受益的恶意企图。

  那么,即便11 USC 349(b)不足以提供本案中破产法院批准部分当事人特殊安排的充分授权,也即便本案中部分当事人就破产财产分配作出的特别安排有违法定受偿顺位,可否在“极少数”案件中允许破产法院保留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基于某些十分特殊的情况而批准此类分配方案?Breyer大法官依然毫不留情的关上了大门。一方面,最高法院认为很难具体区分到底何种情况才会符合“极少数”的标准,另一方面,大法官们也很清楚“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道理——一旦打开一丝自由裁量的细缝,“极少数”案件就会在现实中成为大多数案件。

  Thomas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在本案实体问题之外,还存在一个与判决结果存在相当关联、同时也于联邦司法系统运作而言颇有意义的问题值得一提:这就是Thomas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Thomas大法官在本案反对意见中直言,就本案来说,促使联邦最高法院下达调卷令的待审查问题,并不同于该案听审程序启动后申请人(即一审原告)提出的争点问题。他特别指出,被申请人甚至并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争点问题进行书面答辩。

  在Thomas大法官看来,最高法院原本意图审查的问题是,如果破产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分配破产财产的方式上违反法定受偿顺位,破产法院是否“有权”批准这一协议。而在最高法院听审程序开始后,申请人则将争点问题界定为:破产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借助‘结构性终止’ 终止第11章重整程序——哪怕终止程序之际破产财产的分配结果违反了法定受偿顺位要求。

  无疑,前者是一个更为宏观层面的、事关联邦(破产)司法权边界的问题。而后者则是一个更为具体的、事关成文破产法规范解释的问题。Thomas大法官认为,只有前者才是联邦上诉法院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并值得最高法院介入的问题。而且只有前者,才是一个已经经过充分论辩交锋、并被联邦上诉法官们斟酌考量过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只有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裁判,最高法院才会受益于既有的论辩意见与司法裁量,并作出最为审慎与周全的终局性裁判。由于Thomas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实际听审的问题并不是调卷时意图审查的问题,因此他(Alito大法官赞同)认为:最高法院应该下令撤回调卷令,而不应该迳行出裁判。

  如果考虑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角色与联邦司法系统的基本结构,反对意见听来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作为(原则上的)上诉审法院,最高法院终局裁判的合理性与周全性,的确在很多时候仰赖下级法院对疑难法律问题的充分调查与反复论辩——尤其是面对新奇与疑难问题时,最高法院大法官未必比上诉法院法官更加胜任。此外,该案可能也会助长当事人在最高法院调卷之后对争点问题做出实质性修改的企图,由此进一步导致最高法院不断面对尚未经过当事人充分论辩与下级法院充分研讨的问题。

  不过,多数意见并未就反对意见做出任何回应。 由于Breyer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的确将本案争点问题界定为——在终止重整程序之际,联邦破产法院是否可以依法批准(“has the legal power to order”)违反法定受偿顺位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因此Thomas大法官的顾虑并未在本案中化为现实。

  本案的意义与影响

  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限制了在传统重整程序之外(即当事人制订重整计划并寻求法院批准)破产案件当事人通过协商分配破产财产的自治空间。实际上,是将重整计划批准情境中的程序性枷锁,也加于其他情境下(本案即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批准程序之上。

  无疑,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中,基于破产程序的复杂程度以及重整努力中对于灵活性的要求,在法定受偿秩序之外,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债权人优先分配破产财产是现实需要、也最终有助于重整程序目标的实现。立法者自然愿意授权法院视情况需要,及时批准此类受偿或分配方案。这种“有必要灵活处理”的非常规分配,自然是发生于“重整计划批准”的情境之外。而在正常的重整计划批准流程中,如果分配方案无法取得债权人一致同意,则分配受偿顺位必须符合法定秩序,同时也不得违反绝对优先规则——否则法院无权批准重整计划。

  但是,随着近年来美国重整实践中传统重整模式的逐步没落,通过关键厉害当事人协商、以提高效率为主旨的重整努力开始逐步成为主流模式,当事人协商分配方案与法定分配顺位的张力就开始凸显。这意味着,愈来愈多破产财产的分配,是在“寻求重整计划批准”这一传统情境之外实现的。而在这些“非传统”的情境中,缺乏议价能力、或因各种原因未能参与协商的当事人往往容易成为自治分配方案中的牺牲品——也就当然会成为这种情境中的异议者。此时,能否借助司法权来背书这种非常规的自治协商分配方案,从而压服异议者而批准分配方案,就成为了各方角力与博弈的关键点。

  最高法院在Jevic案中的判决,无疑站在了异议者一方,要求在“非传统情境”下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也要遵循法定分配顺位——除非有非常明确的立法授权或现实需要,法院才能创造例外。这一判决无疑将提高“非传统情境”下破产财产分配的交易成本,也限缩了非传统方式重整努力的腾挪空间。

  作者简介:

  王之洲: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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