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微企业破产的特别制度建议
作者:苏晓燕 时间:2017-05-19 阅读次数:2645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小微企业对各国经济的繁荣及全球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们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成为各国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小微企业规模小、利润水平低、抵抗风险能力弱很其容易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具有较高的破产风险。各国及联合国组织都意识到应当为小微企业提供较为灵活、高效、成本低廉的破产制度,并以此为目的对其破产法进行了修订或另立新法,在其中设置了很多有利于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和制度。
本文旨在考虑小微企业破产存在的特殊问题,结合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建议制定以下5种适用于小微企业的特殊破产制度。
(一)设立公益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的报酬是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而计算的,但是小微企业的破产财产一般都较少,所以管理人的积极性并不高。对于一些“无产可破”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来说,更无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即使选任了管理人其工作热情也并不高。在破产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资产支付破产管理费时,各国通常采用下列做法之一:(1)驳回申请;(2)由债权人承担破产管理费;(3)在由特定的管理人轮流担任;(4)建立相关基金支付破产管理费;(5)替代私人管理人设立官方的管理人制度,如英国破产管理署下辖的2000名官方破产管理人。
设立公益管理人制度使公益管理人必须为某些小微型企业案件提供免费的管理人服务。这些案件可以是管理人不需要花费太多时间及精力的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小微型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是其他较为简单的案件,如果公益管理人同意也可以为其他案件提供管理服务。为了使公益管理人制度更好的发挥实际作用,可以规定每个管理人机构或组织每年必须提供的公益管理人服务的最低次数。担任公益管理人的次数与其被任命为其他案件管理人的机会成正比,同时还能为管理人积累丰富的管理经验。
(二)设立预重整制度
由于小微企业对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费用成本有较之于大中型企业更高的需求,因此对于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应当设立预重整制度。一般预重整制度会分位下列几个步骤:
1. 在小微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先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重整谈判商定重整计划。首先,小微企业的债务人通常为小微企业主的家人及朋友、民间贷款的提供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其次,债权人的重整谈判意愿。小微企业主的亲友基于与小微企业主的身份关系因此会较为容易接受谈判,民间的借贷的贷款方往往不愿意通过官方途径解决问题,然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本来就不愿意为小微企业提供过多贷款且即使提供贷款常附有要求提供抵押权担保,当小微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时他们倾向于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一旦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其担保权将被暂停行使,而重整谈判可以加速小微企业的重整,因此此类债权人也会倾向于进入重整程序前的重整谈判。
2. 债务人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并同时提交重整计划。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重整计划不必经过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只需要大多数的债权人同意便可达成重整协议确认重整计划,避免了因某个或少数债权人的反对而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成立,从而影响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重整协议对协议各方都有约束力,提升小微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的重整效率。
3.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后,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认为可以批准重整计划的启动正式的重整程序,对于未与债务人达成重整协议的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得到保护。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计执行失败的,法院应当终结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
(三)设立重整基金制度
重整基金制度是为向进入重整程序的小微企业债务人提供重整资金及费用的。小微企业在遇到财务困境时往往不能够快速的获得资金以进行重整,虽然可以通过与债务人进行自愿重整谈判,但是是否可以安排融资还需要由债权人协商确认,因此在小微企业最需要资金以恢复营运能力时,基本已无资金来源。建立重整基金制度是为了使小微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能够有资金去执行重整计划,从而达到“自救”的目的。毛亚敏在浙江省政治协商会议上曾对中小企业非司法重整的重整费用提出过建议即:“政府应出资设立专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及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重整提供金融支援。建议政府建立中小企业重整的公共基金。”
为援助小微企业自行重整,现在已有很多国家针对小微型企业需求的设立了“自助式重整制度”,即包含自愿管理制度、预重整制度等对债务人来说灵活度自由度更高的财务困境解决机制,也有相对较为自由的如占有式债务人制度。然而对于小微企业来说,虽然他们倾向于这种自主性或灵活性较高的制度,但往往也会受制于缺乏资金的状况,如果选任官方的管理人或者求助于用于支付破产费用的基金在短期看来更为经济,那即使他们采用自行管理等模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也有可能会放弃选择自行管理等模式,所以笔者认为当为小微企业提供一项用于自行重整时所需要的基金,但此类基金仅能用于支付重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其数额限于由其他主体担任管理人时可能会产生的必要费用。
(四)设立专项基金制度
专项基金不同于重整基金等公益性质的基金,而是由小微企业主自行划拨资产而形成的基金。成立这项基金的目的在于当小微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实现破产财产与此项基金的隔离,将小微企业破产对小微企业本身造成的影响和对小微企业主的影响区分开来,以免小微企业主因其投资创业行为而背负终身债务。这项基金从不同的出发点分为以下类型:
(1) 家庭专项基金制度。个人或其配偶可将特定的动产和(或)不动产划拨出来专门设置一项基金用于满足家庭生活需求,此项专项基金独立于该个人或其配偶的其他资产,因此在破产时将与破产财产相隔离以避免个人在破产时其家庭生活不受影响,但此项基金只是用于家庭生活之需要。
(2) 专项职业基金制度。这项制度允许个体企业主划拨一定份额的资产用于职业活动,以便在发生财务困境时,债权人只可向这些职业资产求偿,不得向企业主的个人资产求偿。这样,企业主就能够确定其职业资产,将这些资产与其非职业资产即个人资产分隔。这种资产分割对企业来说可能极为重要,特别是当企业遇到财务困境的时候,因为企业主的个人财产将不回受到损失,重整清算时更有益企业资产最大化。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某些类型的小微企业,且我国尚未设立个人破产程序,对小微企业主而言需要有此类专项基金保证其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设立重整期间税收优惠制度
小微企业的税收问题已经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小微企业对税收优惠的需求是更为突出。首先,小微企业经营不稳定,利润水平较低,对外部变化较为敏感,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小微企业已无力承担任何过多的费用。其次,重整期间小微企业应当以企业价值最大化及保留企业为目标积极开展重整工作,此期间的税收会增加它们的负担不利于重整成功。最后,对进入重整程序的小微企业进行税收优惠结合重整基金制度,可以鼓励其他面临财务困境的小微企业尽早进入破产程序从而解决大量小微企业“破产难”的问题。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及加拿大等国,都在企业重整期间的采取了不同类型税收优惠制度。然而我国现有的税收优惠仅在企业改制重组时对一部分契税、印花税、及极少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然而,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重整程序中的企业税收优惠减免的规定。因此,建议设立小微企业重整期间的税收优惠制度,以解决小微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面临的资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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