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司法 | 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的实践和探索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时间:2023-04-19 阅读次数:183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的
实践和探索
裁判要旨
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对被执行企业经营活动进行执行监管。执行监管期间,被执行企业可以继续正常经营,但须接受执行管理人的监管,并如实缴纳经营利润用于清偿债务。执行监管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债权保护和企业经营保障之间的冲突,避免强制执行“误伤”企业利益,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案号
一审:(2021)苏0591民初16017号
执行:(2022)苏0591执4373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小团圆饭店(以下简称小团圆饭店)、姑苏区蒙莎咖啡厅(以下简称蒙莎咖啡厅)、胡某、董某、姚某。
管理人: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责人:陆华明
仲利公司与小团圆饭店、蒙莎咖啡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小团圆饭店、蒙莎咖啡厅、胡某等向仲利公司分期支付租金70余万元。调解达成后,因该饭店和咖啡厅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仲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通过现场调查发现,该饭店、咖啡厅均在正常经营,只是因为前期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营业才导致企业资金受困,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对被执行企业的餐饮设备和用品进行了查封,但为了保障饭店和咖啡厅能够正常经营,允许该饭店和咖啡厅继续使用已查封的餐饮设备和用品,但不得实施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
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初步估价后,发现上述财产市场价值较低,处置难度也比较大,而且如果强制处置已查封的餐饮设备和用品,两家被执行企业将彻底无法经营。法院将财产调查和预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愿意垫付财产处置评估费,并希望法院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本案查封财产。经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企业均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均系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胡某。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属于破产企业范围,不具备破产能力。为了解决本案面临的问题,执行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借鉴破产重整的理念对两家企业进行执行监管。执行监管期间,两家企业由经营者胡某继续经营,在预留足够经营成本后,将剩余经营利润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此外,为了确保执行监管的有效实施,执行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参照破产管理人遴选程序指定执行管理人,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遴选公告发布后,执行法官通过摇号确定一家会计事务所作为本次企业监管的执行管理人。执行管理人在向法院提交管理承诺书后,法院向其送达委托管理决定书,将本次对被执行企业的监管工作正式移交执行管理人。
评析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往往面临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利益的问题。特别是在疫情影响下,如何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往往是一个难题。本案中,执行法官立足执破融合理念,借助破产技术化解执行难题,为解决本案中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探索。当然,执行和破产毕竟存在着天然区别,执行监管在移植破产技术的同时,还有必要对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以及执行管理人职权内容进行重新分析和明确。
一、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的法律分析
如何确定本案中执行监管的法律性质是一个难题,对该问题的合理解释直接关系本案执行监管是否存在正当的法律适用依据。通常认为,强制执行方式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执行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实施强制执行,不得任意超越法律限制实施强制执行。因此,对本案执行监管性质的分析仍应当立足于执行法规。
(一)执行监管不是强制管理
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管理,但从内容上来看,强制管理与本案中的执行监管存在较大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已查封的不动产,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管理。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管理。”可见,强制管理的对象无论是否仅限于不动产,但至少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具体财产。而本案中的执行监管对象则是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显然不是被执行企业的具体财产,因此,两者在管理对象上有较大的区别。此外,强制管理主要是通过管理获得租金等收益,本案中的执行监管则是通过监管活动保障经营利润的提取。前者管理行为创造收益,后者监管行为则仅确保利润能够得到顺利提取。因此,执行监管在适用对象、方式上与强制管理有着较大的区别,无法以其作为执行监管的法律适用依据。
(二)执行监管实质上仍是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强制执行活动中重要的执行方式之一,一般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义务人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因此,执行和解有两个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 就原执行债权的主体、内容、期限等进行再调整;二是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暂时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本案中,当事人在考虑案件调查情况及执行风险后,以执行监管的方式对债权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调整,并使得执行程序暂时终结。尽管不能忽略执行法官对促成执行监管的积极作用,但应当看到,执行监管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实质未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自由。此外,关于具体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乃至执行管理人职权、报酬也都需要征询当事人意见。因此,应当认为本案中的执行监管仍属于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只不过在履行方式、还款金额以及和解周期上较为灵活,需要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具体确定。
当然,本案中的执行监管与传统的执行和解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执行法官是本次执行监管的直接促成者。强制执行中,执行法官经常会扮演矛盾的调和者,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事当事人的居间调解工作。这是因为执行法官较之于当事人而言,更能够从客观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冷静、合理的意见,促成更符合双方利益的执行方案。此外,考虑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矛盾已深,双方信任感较低,沟通的渠道和信任已基本不具备,而执行法官恰恰能够充当双方沟通的信任桥梁,因此,执行法官参与到执行和解中,既是客观的合理又是无奈的选择,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执行法官是本案中执行监管的实施者。第二,关于指定执行管理人。本案中,执行管理人的指定是在征得当事人意见后确定的,其主要工作是对被执行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避免企业采取规避执行的行为,确保经营利润能够用于清偿债务。执行管理人实质上是双方通过聘请第三方对执行和解的履行进行监督,为保证本次执行和解的履行提供专业的意见。执行管理人仍属于执行和解的特殊约定,执行管理人的职权来自于当事人,并提前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
二、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的适用条件
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必须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具体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双方均已同意
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实质上仍属于一项执行和解,只是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还款金额以及和解周期上较为灵活。受法律框架的限制,执行法院对执行监管的启动只能够积极引导和充分建议,尚无法直接依职权实施执行监管。因此,执行监管的发起和内容都要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不但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而且后续监管活动也很难正常开展。本案中,对两家餐饮企业的执行监管均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发起,而执行监管的方式和内容也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执行监管主要是为了在监管期内能够取得收益,因此,被执行企业应当在未来可预期范围内具备获得利润的条件。具体而言,被执行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财务制度健全。执行监管主要是对企业的财务进行监管,因此,实施执行监管的首要前提就是企业必须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否则,很难真正实施有效的执行监管措施。
2.经营条件良好。主要包括企业订单稳定、员工齐备且未拖欠工资、经营地房租未欠付等。一般情况下,满足上述情况的,部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性较大,且未来债务清偿能力也比较强。
3.负债规模较低。企业负债情况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企业是否具备持续、稳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只有在负债规模不大的情况下才具备适用执行监管的必要,否则,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更为合理。此外,被执行企业债务较多还会使执行法院面临该如何处理监管期间其他债权清偿的问题。如企业负债规模较大,债权人受偿金额已经很小,债务在短期内清偿的可能性几无可能,此时,实无执行监管的必要。本案在执行监管期间,同样面临企业其他负债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主要是由执行管理人对债务规模和预期利润进行综合分析后,制作利润分配方案,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预留部分利润来清偿企业其他债务,进而避免被执行企业诉讼债务的扩大。
(三)破产程序无法适用
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能够为大多数的债权清偿和企业保护提供一个兼顾双方利益的方案,执行监管只有在破产程序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1.企业无法适用破产程序。被执行企业主体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规模较小的合伙企业等。上述企业大多数属于小微企业,通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范围,或者即便能够适用但也仅限于参照破产清算程序。此外,该类企业大多由出资人负无限责任,而且经常存在企业与出资人财产和债务混用的情况,企业的正常经营也严重依赖出资人的劳动技术、市场信誉和融资资质等。因此,即便允许其适用企业破产法,但因成本费用较高、时间漫长、程序繁琐严格,而对其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却无法解决,难免使其望而却步。本案中,被执行企业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无法适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借助破产技术对被执行企业实施执行监管,恰恰解决了该类企业无法得到破产保护的问题。
2.企业暂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被执行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虽短期无法清偿到期债权,但企业未来清偿债务能力较好,且到期债权金额明显低于企业资产价值。该种情况下被执行企业暂不符合破产的受理条件,但如果对被执行企业的资产进行强制处置,不但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造成企业彻底无法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对企业大宗财产的处置也可能存在与比例适当原则冲突的风险。此时,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既能够化解企业因“患病”较轻,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实施“手术”的尴尬境地,又能够避免因强制执行导致企业一蹶不振,为企业争取到生产经营的恢复期。
三、执行管理人的职权与报酬
当事人为保障执行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可以聘请专业管理人对被执行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其具体职权范围和报酬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一)执行管理人职责
执行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查阅财务账簿。被执行企业的财务账簿能够直接反映出企业的负债和经营状况,是执行管理人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有效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一般情况下,为了降低对被执行企业的影响,尽量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性,执行管理人只会在定期或随机时间对被执行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管。执行管理人通过对企业财务账簿的查阅,特别是对企业一定周期内的收益和支出状况的统计,能够对被执行企业的清偿债务能力、如实履行协议状况甚至是否实施规避执行的行为提供更为专业的参考意见。
2.调查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调查,是执行监管能够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执行管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快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制作详细的财产状况报告,向执行法院进行报告,执行管理人应当对财产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执行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应当对企业财产进行查封,但考虑实际经营需要,对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动产,可以采取“活查封”的方式处理。
3.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在被执行企业财务管理混乱,或被执行企业实施了规避执行行为,执行管理人对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产生较强的不信任感、不安感时,执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前约定,向执行法院提请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当然,执行监管毕竟是为了保障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地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如企业积极配合执行监管,且财务制度也是合理、有序的,一般不需要专门另行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执行管理人获准开设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企业必须配合变更企业主要银行账户,拒不配合的,管理人有权提请法院终结执行监管。
4.审查企业开支情况。执行监管期间,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被执行企业将有大量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支出,这些开支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利润,关乎债权人最终的受偿金额。因此,为避免被执行企业虚增企业日常支出,转移企业财产,执行管理人需要对企业的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被执行企业有规避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执行法官报告。
(二)执行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当事人在执行监管前约定,包括具体计算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法院可以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提供建议。管理人报酬的具体确定标准,直接关系到执行监管的质量和效果。如果管理人报酬过高,必然会影响债权清偿力度,加重企业负担,但如管理人报酬过低,也可能会影响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执行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计算,并且根据具体管理情况进行酌情调整。但考虑到执行管理人的监管工作毕竟远远低于破产管理人,因此,对其报酬的计算应当低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
关于执行管理人报酬的问题,还有必要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讨论。一是关于执行管理人报酬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执行监管尚未脱离执行和解的法律框架范畴,管理人报酬也由双方当事人在实施执行监管之前提前确定,并非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强制提取,因此,在报酬问题上不存在合法性的障碍。二是关于执行管理人报酬合理性的问题。本案中,执行管理人报酬是按照监管周期分期收取,在收取标准上也远远低于破产管理人的标准,尚在被执行企业可承受范围。此外,即便被执行企业最终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管理人也可参照预重整程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继任管理人资格。这既有利于提升破产管理效率和质量,也有利于管理人费用的综合确定。
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是立足于执破融合理念而创新的一种执行方法。特别是在“执转破”功能发挥失灵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化解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小微企业提供类似破产功能的保护。此外,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也再次印证了单独建立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其在适用主体范围上的特殊性,又为个人破产程序的探索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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