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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费用该如何定性?

作者:破易云公众号 时间:2023-04-26 阅读次数:745 次 来自:破易云公众号

文章来源丨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

作者丨张益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费用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合理性

《企业破产法》第4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费用,是为保障破产程序进行而发生的费用。所以,破产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否则已启动的破产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若从广义上理解,将整个破产程序理解为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则保障该程序正常进行的各项破产费用也具有同样的属性,即直接或间接地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换言之,直接或间接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是破产费用的本质和判断标准,也是其应当优先清偿的依据。

保障破产程序正常进行是破产费用支付的直接目的,所以原则上应当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费用。但是,有些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且在破产程序启动时尚未支付的费用,也可能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性质。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公平原则,这些费用也应当可以参照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只不过因为这些费用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且尚未清偿,所以已经不存在所谓随时清偿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中对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执行费用、强制清算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定性和清偿未作规定,本条予以明确,实践中主要是用于解决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中发生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1月20日颁布)中对所涉及的执行费用问题曾作有相应规定,其第15 条指出:“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但是,由于该项规定是针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情况规定的,对其他非“执转破”的执行案件在因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而正常受理时能否适用便不明确了。而且该规定没有将有关执行费用应当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明确作为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条件。为此,本条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范围,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无论是否在因“执转破”启动的破产程序中,都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此外,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这就使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在相关费用的性质确定及其清偿权利方面得以明确,有机衔接,并实现执法的统一。

本条规定的关键,是突破《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费用仅限发生于破产程序中的范围规定,将上述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从时间范畴上讲本不属于破产费用的费用,因其在破产程序中仍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的属性,纳入了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范围。由于这些费用缺乏《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费用构成的时间要件,所以只能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参照破产费用清偿。

二、相关费用参照破产费用清偿应符合的标准

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原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部分执行费用也可能具有为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的属性,所以本条司法解释将其也纳入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的范围。但需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执行本质上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程序,并不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进行的概括属性,其费用在大概率上是仅为个别债权人利益发生的,并非对全体债权人有利。所以,对执行中实际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是否具有参照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的合理性,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就需要进行更为细化的分析和确认。

如前所述,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的原因,是因其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或者是债权人在执行中查明的财产为破产程序所吸收,也就是为管理人所接管,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或者是执行行为的结果能够为破产程序所继续利用,如为个别债权人执行而做出的评估、审计报告仍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使用。但是,并非所有在执行程序包括“执转破”中发生的上述名目下的费用,均具有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进行的性质。而且在本条规定中,对能否参照破产费用清偿,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为将不符合使全体债权人受益标准的费用部分排除出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范围提供了操作依据。也就是说,法院和管理人必须对各项费用进行实质审查,以裁量确认其是否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并且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为破产费用优先清偿,是否合理?笔者观点,类似这种情况,已经转为“债”的属性,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而不是作为破产费用。

此外,上述这些费用能否参照破产费用清偿,与案件是否属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即“执转破”的情况已经无关。尽管在“执转破”中出现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情况可能较多,甚至这一规定最初的实务目的之一就是想要解决“执转破”出现的费用清偿难题,但不能仅仅因为属于“执转破”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就不区分是否有利于破产程序进行、有利于债权人共同利益,都参照破产费用清偿,否则就会背离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与法理。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纳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执行费用,仅限于未终结执行程序的上述费用范围。执行已经终结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通常不可能从已经终结的执行中再获得利益。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上述费用仍未得到清偿,则按照规定的本意是不能再纳入参照破产费用优先清偿范围的。

三、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的费用

本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但不能作为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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