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保全对被保全人的权利限制分析
作者:汪兴平 时间:2017-06-08 阅读次数:2800 次 来自:新浪博客
本文通过对最高法院两个案情接近但裁判观点迵异的案例进行分析比较,以期对被保全人在其财产被执行保全后的合法权利有正确合理的认识。
案例一:最高法院 (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对上述复函,起草答复的最高法院法官认为:
1、股权冻结对公司增资扩股权利构成限制。
查封保全,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处分,保持执行标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对股权予以冻结,主要目的在于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持有股权的转让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也在于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导致被执行人偿付债务能力削弱,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冻结股权,其一,对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公司股权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以防止被执行人对股权予以处分而规避执行,此为股权冻结的核心目的;其二,对被执行人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以防止其擅自提取股权收益;其三,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促使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自动偿还债务;其四,向不特定第三人告知被执行人涉及民事纠纷,提示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被冻结之股权,更多时候作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般性财产,以备偿付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当然,在股权转让纠纷以及本案股权确认纠纷等直接以股权为争议标的的案件中,冻结目的大多是以备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股权。
本案中,海城水务公司增资扩股时,该公司唯一股东京南瑞琪公司100%股权正处于保全冻结期间,股权冻结是否对公司增资扩股权利构成限制,系本案审查的关键。
认为股权冻结不应限制公司增资扩股的主要理由:其一,公司法、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无禁止性规定。其二,一般来讲,通过合法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实力,实现股东财产权益的最大化,从而使申请执行人更有可能获得清偿。其三,如果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侵权之诉。冻结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从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股权冻结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限制。工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规定:“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冻结构成对公司增资扩股权利的限制。首先,股权被冻结后,公司所作增资扩股属于对被冻结股权的变动、移转,依法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新股东投资入股,除非特别约定,因出资的增加,公司原股权比例必然会产生变动。如某股东特定份额的股权被冻结,无论公司引进新股东还是原股东增加出资,该被冻结股权比例必然会发生变动,也即股权内容发生变动。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任何变动,而公司增资扩股势必使被冻结股权产生变动,致使冻结目的落空,属对抗公权力行为,应当加以限制。其次,股权冻结期间的增资扩股,一般会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将对意图取得股权的诉讼一方或者申请执行人产生不利后果。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评估, 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资产、经营状况以及股份的流动性、控制权大小等多种因素。实践中,为便于快速实现债权,评估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净资产估值为主,兼顾控制权的方法。股权净资产估值,以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计算公司净资产,静态看,也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加公司设立后经营增值部分计算,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对股权进行估值。股权的控制权估值,相对比较复杂,因股东基于出资而具有的表决、重大决策、任命管理者等控制权或者说管理参与权,属潜在和可期待价值,不易通过定量化方式进行评估,但股东控制权对股权的估值影响很大,部分当事人对于股东控制权的得失,较之股权净资产估值甚至更为重视,在一些并购案例中,51%的股权相比49%的股权的估值会高出很多。股权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一般会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意图取得股权的诉讼一方或者申请执行人因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其诉求主旨将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股权净资产估值方面,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加经营增值部分计算的净资产随之增加,但被冻结股权因稀释而出资比例减少,因公司经营增值部分不变,虽公司净资产增加,但基于公司净资产与出资比例来评估的股权财产价值一般则随之减损。股权控制权估值方面,如公司增资扩股,所冻结股权被稀释,依其管理参与权而产生的潜在或可期待价值被减少,股权评估价值也会相应减损。本案中,股权被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产生的不利后果体现的极为明显。原告起诉京南瑞琪公司、海城水务公司的目的是取得海城水务公司股权财产价值与控制权,山东高院判决确认其持有80%的股权,济南讯华公司的诉求在判决中得到实现。但是,海城水务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的增资扩股行为,使济南讯华公司80%股权被稀释至36.36%,不仅使其所持股权财产价值被减损,其希冀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诉求主旨也已经完全落空。其三,对股权冻结后公司增资扩股持支持意见的理由为“法无禁止即可变更”、“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及“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关于“法无禁止即可变更”,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无需任何法律作出单项规定。关于“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公司增资扩股后,一般会提升企业经营能力,确有可能提高被冻结股权的价值,按照这种观点延伸,对于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而公司又是良性发展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等待公司继续经营而提升股权价值?这里涉及到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即立即实现债权,还是放水养鱼的问题。这个问题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我们必须首先保护已决债权即已由判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关于“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救济”,权利人已依据已决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是实现判决确定的债权,判决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当判决执行遇非法妨害时,自应由国家强制力排除与制裁,而不是由权利人另诉解决,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观点在逻辑上属私法思维,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需要补充的是,该函的结论性意见“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表述方式过于绝对。实际上,股权被冻结后的公司增资扩股,在公司净资产为正的情况下,股权将被稀释而贬值,但在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股权虽被稀释,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股权价值反而有可能提升,这时候限制公司增资扩股就明显不妥。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以快速实现债权为目标而结合个案做灵活处理,我们无需全面搜集归纳这些假设,可以将“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作为该问题的原则,在公司增资扩股后股东偿债能力反而提升以及其他各类增资扩股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即可允许增资扩股,如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而不允许增资扩股,人民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职权允许增资扩股。我们可以对最高法院的该项意见修正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注1)
对于案例一,天同码将其裁判规则提炼为“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注2)
案例二: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3号的主要内容:从关于保全的法律规定(民诉法第100条、第102条)可以看出:第一,保全行为的性质具有暂定性。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在依照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处于未定状态,但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非依严格的审判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暂时性的裁定。本案诉讼正在进行中,属于未决民事案件,邢继承与被告郡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审判程序认定,故人民法院根据邢继承的申请,对郡宇公司等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对其财产进行控制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不具有既判力。第二,从财产保全的本质而言,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财产,其意义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行为出现,并非是禁止被保全人对其财产的使用。相反,还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使其物尽其用。本案中山西高院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禁止办理变更、转让手续。这一保全措施禁止了被保全人转移、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已经达到了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财产,防止被保全财产价值减损的目的,再对涉案土地暂停规划审批手续殊无必要。第三,保全措施不能超出保全裁定的范围。(2015)晋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的保全范围是冻结、查封被告郡宇公司等名下共计38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而这一内容并不当然包含暂停郡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规划审批手续的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据此作出暂停规划审批手续超越了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再者,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司法原则出发,保全行为应当顾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要尽量减少财产保全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不能逾越实现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郡宇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已经被限制的情况下,进而又对针对该土地的规划使用加以限制,确已超出了必要和适当的程度。邢继承主张郡宇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审批可能导致价值减损,然而如果限制郡宇公司通过规划对土地开发利用导致土地闲置被收回,则可能对双方都造成更大的损失。异议裁定中关于“暂停规划审批手续可能导致郡宇公司因土地闲置而产生额外的土地闲置费或导致土地被无偿收回,而这些损失的产生对于原告债权的保障和实现并无益处,亦违背财产保全立法初衷”的认定,符合平等保护、善意执行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
笔者的观点:
1、保全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保全,不是对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其他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在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同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或者说,保全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合理的范围就是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因他人的纠纷而遭受实质损害,这是因为相对于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要。比如案例一所总结的规则就存在问题,如果被保全人持有的股权只占标的公司股权的20%,持有公司股权80%的其他股东难道可因这20%的股权的冻结而不能增资扩股?显然这是荒唐的。冻结股权,保全的对象是股权的持有人,而不是公司,申请人并不是说不可以暂时禁止公司增资扩股,此时保全的对象是标的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保全的不是财产价值而是增资扩股的行为。
2、保全只是对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的一种暂时性的冻结措施,而不是终局性的结论的实施,该暂时性措施的走向存在不确定性,这一过程,既要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也要尊重被保全人的权益,在两种利益中求得相对平衡。对于股权的保全,原则上保全的是被保全人被保全的股权出资总量而不应是出资比例,可与此类比的是股权的质押,其也是一种对股权价值的保全,该保全并不能阻止标的公司的增资扩股,“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故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相比,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注3)虽然这一结论也有点过于绝对了,但其在一般情况下,其分析较之案例一的分析更为准确透彻(对于案例一函的依据本文不再分析,其说理说服力不足),也更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3、案例一保全的基础原因是股权的确认,应该保全的可能是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而不是股权的持有总量,保全的协助对象可能应选择工商局和公司而不仅仅只是工商局,因为债权人希望既保全财产权利,也保全持股比例,而申请冻结的股权只能说是保全财产价值而未有持股比例,由于案例一的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是确认享有100%的股权,实际确认是80%的股权,争议的就是保全股权的所有权,因此该案认定保全后的增资扩股无效是合理的,但其合理不是因为对股权进行了保全而不得增资扩股,而是绝对控股的所有权享有对增资扩股的否决权,所以本案的保全申请是达不到保全申请人所希望实现的保全目的,法院对该案保全裁定的理解及因此而总结的裁判规则也是值得商榷的。
4、保全对被保全人的限制应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法院对此不得作扩大解释,比如对财产价值的保全,其只能限制被保全人对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的处分,不能限制被保全人对相应财产权利的政治权利的行使,比如保全股权,对于被保全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股权表决权,包括增资扩股的权利就不得限制,如果因此可能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损失,那也是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选择不当或者保全本身的作用所限而造成的,申请执行人选择相应的保全,对于该保全的作用应有清醒的认识,而不能寄希望于所有的权利保护都可以通过一个保全行为获得。
5、即使对财产价值的保全,也不是对所有的财产处分行为都予以禁止,在保障申请保全人的保全利益的前提下,即使被保全人对保全的财产的处分可能是有害于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并且保全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处分的,保全法院也应同意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的处分,因为该处分未害及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即便保全财产的处分不能完全覆盖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全部利益,但该处分确定地有利于保全财产的价值,保全法院也应同意被保全人对保全财产的处分。但在实务中,保全法院为谨慎计,通常是不作这样有争议的同意,因为被保全的财产未来价值具有不确定性。
总之,保全作为一种执行措施,而且是一种暂时性的执行措施,其必须严格遵守依执行依据而执行的原则,不得对执行依据进行扩张解释。
注1:张元《论股权冻结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权利的限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9辑)》
注2:天同码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公司卷5 法律出版社 P80
注3: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深圳汇润投资公司与隆鑫控股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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