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处理有关问题分析
作者:金恒 时间:2017-06-10 阅读次数:3625 次 来自:图解破产
作 者:金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企业破产法》构建的系以主债务人为破产主体的程序,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债务人以保证人的身份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文将就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处理所涉常见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理论争鸣
关于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人债权申报及处理,理论上各执一词,存在支持说与反对说两种观点,简述如下。
(一)保证责任免除
该种观点认为,当保证人破产时,其保证责任因此消灭,债权人不能将其针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受偿。原因在于:
第一,保证系人的保证,保证人破产就表明保证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人保也就丧失了担保的功能,债权人只能要求主债务人清偿;[1]
第二,若允许保证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受偿,则保证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行使存在操作障碍,且追回的财产较少亦难以分配,实质系保证人之其他债权人代为受过,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保证主要系无偿,故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责任终结。[2]
(二)保证责任存续
该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并不因保证人破产而免除,债权人有权将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3]原因在于:
第一,保证人因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该义务即演化为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破产后,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即可申报债权受偿;[4]
第二,虽然保证债权有其特殊的行使规则,不同于一般债权的行使,但保证债权既属于债权,并未被《企业破产法》所排除,自应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5]
二、一家之言
(一)总体判断:保证人责任不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
在保证人责任是否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的问题上,论者与理论上、实践中多数意见持一致态度,即无论系一般责任保证人抑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并不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理由如下:
1、保证责任依约成立,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书面豁免或法定原因排除,不得免除
保证责任系因保证合同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未经主债权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若不具备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责任只因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清偿、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主合同当事人串通、主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债权人未根据一般保证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行使权利而致债权不能全额受偿等法定事由而免除或灭失,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并非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6]因此,以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阻却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将会对整个担保制度形成冲击,危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和担保体系。同时,《企业破产法》虽系债权债务清理特别法,但在关于破产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判断上,论者认为应当严守“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布特纳原则(Bunter Principle)[7],除《企业破产法》有专门或特别安排外,《企业破产法》应当尊重其他法律既定的安排,而不能肆意改变其他法律已有的法律关系安排。[8]在保证人责任免除的事宜上,亦不例外。
2、主债务人终局责任并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障碍
理论上支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在于债务人系终局债务人,而保证人系过渡性债务承担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然需要向主债务人追偿,因为债务人系债务的终局责任人。[9]而由于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则其追偿权行使可能存在障碍,如此将导致保证人成为终局责任人而导致主债务人免除其责任。[10]
论者认为,上述观点并未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区分保证人之破产程序系清算程序、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以追偿权行使障碍与主债务人之终局责任为由免除保证人之责任,难谓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连带责任属于连带债务之一种[11],连带保证本身即意味着终局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与主债务人同样负有对债权人全额清偿的责任,连带债务于各连带债务人而言,在其责任范围内均系终局责任,并非所谓的过渡责任;于一般保证人而言,由于有先诉抗辩权的保护,故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即使承担责任亦可通过追偿权之行使而实现责任转移,并非终局责任。
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和解与清算三大程序,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之法人资格并不消灭,若保证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则无论由其自身或其管理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均不存在障碍。而对于追偿所得,虽然现行法并未就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的追加分配进行规定,但保证人、债权人及管理人可以在保证人的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中就行使追偿权获得收入的追加分配进行规定,并不存在障碍。因此,在保证人进入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无论系追偿权之行使抑或追偿所得的追加分配均不存在障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外,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且由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法人资格将会被注销,由此导致保证人之追偿权无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行使,由此可能导致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12]但论者认为,前述担忧大可不必。在保证人破产清算程序中,若保证人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之管理人有义务行使追偿权并将追偿所得向债权人清偿,如此保证人并非承担终局责任。而在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后,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除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外,管理人应当终止执行职务。但论者认为,基于最大化破产财产和最大限度实现保证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之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存续,行使追偿权,并由全体债权人承担管理人的报酬和费用。此举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考量,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继续存续并行使追偿权,并不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因此,无论系保证人进入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由保证人或其管理人行使追偿权并对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并不存在障碍,并不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于此意义而言,亦无法得出保证人之全体债权人代为受过之论断。
第三,即使保证人因追偿权行使受阻而最终承担终局责任,亦非保证人之免责事由,而系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潜在风险的现实化。主债权人之所以选择要求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保证,系因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存疑,需要增加多重保障,而保证人在决定是否要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考虑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否能够确保自身追偿权实现,若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存疑,其可拒绝提供保证或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一旦选择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而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无法实现,则其需要承担追偿不能所致责任自担的风险和后果。换言之,现行法在设计保证制度时即已考虑到风险所在,由保证人自行选择是否提供担保及是否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关键在于保证人自身对主债务人的判断是否准确、是否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增信措施。因此,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本身即为担保这种集法律与经济属性于一体的制度对保证人的潜在风险,保证人应当慎重决定提供担保并增加追偿权实现保障,将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降至最低。因此,论者认为,即使保证人因追偿权行使不能而实际承担终局责任,系保证制度本身存在的风险所在,且法律为保证人避免该种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保证人未充分利用此类制度或在无法利用此类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为偿债能力存疑或不佳的主债务人提供保证,该行为本身即系风险自担的选择,要求其承担追偿权行使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妥。
此外,论者认为,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亦非其免责事由。保证人为主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不得要求主债权人支付对价,但保证人可以与主债务人约定对价,如保证人系专业担保公司,其收入来源即为通过对外提供担保而收取的对价,虽然该种对价会以服务费、手续费等名义出现,但实质上系保证人因提供保证担保而向主债务人收取的对价。因此,保证合同之无偿性、单务性亦无法否认保证人承担终局责任之合理性。
3、保证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承担保证责任,并非由保证人的债权人代为受过
支持保证人进入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重要理由之一即为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实质并非保证人担责,而系由保证人之全体债权人代为受过,于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公平。[13]论者认为,此种论断值得商榷:
第一,此种论断成立的基础在于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法行使追偿权而导致其承担终局责任。但如上所述,保证人即使在其破产程序中承担保证责任,其自身或其管理人行使追偿权及对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并不存在障碍,因此保证人亦非一定承担终局责任,自然不存在所谓由其债权人代为受过之说。
第二,论者认为,在保证人正常经营期间,其对外提供保证系日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保证人有权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策,并无不当,不受债权人的干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有权撤销。该条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内的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而对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内的对外非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并不在该条的可撤销行为之列,现行法并无任何限制。由此,对于保证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内的对外提供保证的行为,现行法并不禁止。举重以明轻,对于保证人正常经营期间的对外担保行为,自无禁止之理。在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其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及由此形成的保证债权作为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此类保证债权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而产生的债权在破产法语境下并无二致,均应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一同处理,公平受偿,并非所谓由其作为主债务人所对应之债权人代为受过之说。相反,只有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将其基于保证责任而产生的保证债权一并处理,方能体现保证制度之担保功能,维系正常的信用体系与主债权人之合理商业预期。
4、债权人重复受偿可以避免,技术上并无障碍
支持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观点之一为若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求偿,将可能导致主债权人重复受偿,若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则可避免此种重复受偿之可能性。[14]论者认为,前述观点不可取,避免主债权人重复受偿完全不存在技术障碍,可以避免。于主债务人而言,对于债权人之清偿请求,其并非无条件清偿,尤其是在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主债务人应当会在清偿前就债权人之受偿情况向保证人或其管理人确认,因为作为主债务人,其可能面临保证人之求偿权,若其未经确认而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将可能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但其却并不能以其已经向主债权人清偿而对抗保证人之追偿权,故为避免自己承担双重责任,主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有动力确认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并据此确认其应清偿部分。即使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由二者之管理人就清偿方案进行沟通,亦能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并不会出现前述论点所及之重复受偿的问题。
(二)主债权是否加速到期
1、理论争议
根据《担保法》之规定,无论系一般保证抑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均可约定保证期间,该期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由出现之日起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该条之规定,法院的破产裁定能够加速债权到期,以此固定债务人之负债总额。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若保证债权尚未到期,则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之裁定是否有加速到期之效果,不无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人是否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但由于破产程序系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若不允许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使债权人失去受偿机会,实际上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即使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亦应准许主债权人申报债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即规定,在保证人破产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可以申报,但对该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主债务尚未到期,故债权人不能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例如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6条第二款即规定:若保证人破产时主合同债未到清偿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人无权申报债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第183条规定: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不予确认。该种操作模式的考量在于保证债务系主债务的担保,主债务人的财产才应是终局意义上的偿债保障,而保证人偿债只能是一种暂时性过度,最终仍要从主债务人处追偿。若主债务人破产,则其偿债能力大体可以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因之也可以固定下来,因此可以视保证债务到期,但是在保证人破产时,仅表明债的担保发生了危机,保证人未必能真正担保债权实现,但主债务人却仍然存续,其偿债能力独立于保证人之外,而保证人的责任因主债务尚未到期、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确定而难以确定,故不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15]
2、一家之言
论者认为,法院之破产裁定对于尚未到期之保证债权是否有加速到期之效果,取决于保证之性质。
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连带责任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后者因先诉抗辩权的存在而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在债务承担上存在主次之别、优先补充之序,而前者系连带责任,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在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或责任上不分彼此,均有义务在主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时予以清偿,在该种保证模式下,主债务与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在性质上的区别对于主债权人而言毫无意义,于主债权人而言,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地位并无差别,均负有相同之清偿义务,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之间的关系,与一般连带债务人或责任人之间关系无异,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所生之保证债权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加速到期,主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并受偿。
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未果前,主债权人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种情况下,保证人对主债权人并不负有清偿义务,主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附生效条件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并未成立。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加速到期之“债权”系债权主体、内容已经确定的、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可行使与主张之债权,而在主债务尚未到期时,主债权人对保证人之债权并未成就,不存在到期与否的问题,自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债权加速到期之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存分配额,但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三)追偿权之行使
如上所述,在现行法下,无论保证人进入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由保证人或其管理人行使追偿权并对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并不存在障碍,不影响保证人在其破产程序中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同时,于保证人之追偿权而言,有如下值得关注事宜:
第一,就保证人的追偿权而言,理论上存在所谓循环追偿担忧,即除非保证人全额清偿债权外,保证人在按比例清偿主债权人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所得应当向包括主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分配,分配后又应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此将形成清偿—追偿—清偿—追偿的循环局面,增加破产程序推进成本。[16]论者认为,前述论断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但仔细分析实则不然。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存在先诉抗辩权,一旦向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意味着此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条件已经不具备,即主债务人已经被强制执行不能,丧失清偿能力,故一般保证人在破产程序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债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获偿几无可能,前述循环局面将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即告终结。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虽然存在该种可能,但亦可以避免,具体操作如下:若主债权人未能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全额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确定主债权人尚未受偿数额。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所得不再向主债权人分配,而由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权就未受偿部分主张受偿,保证人就承担保证责任部分主张受偿,主债权人不再参与保证人的追加分配,以此切断主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三者之间追偿关系。
第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若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则保证人是否能够要求主债务人提前清偿?论者认为,除非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导致追偿权可以加速到期外,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并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导致主债务加速到期。之所以如此认定,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特殊性质所致。基于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连带性质,保证人对主债权人负有完全独立的清偿义务,与主债务人所负的无条件清偿责任性质一致,两者均负有独立完全清偿主债权人的义务。因此,保证人破产程序使保证债务加速到期,但该种加速到期的效果不能波及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之期限利益并不因此被剥夺,不能通过保证人提前行使追偿权而变相剥夺主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因此,即使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依然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应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或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方可主张。
(四)一般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不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消灭
1、理论争议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若主债务人尚未丧失偿付能力,则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该条之规定并未明确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先诉抗辩权是否能够行使。就该问题,理论亦存在不同观点:
存续说认为:一般保证人破产时,先诉抗辩权不因此消灭。一方面系因一般保证人承担的系补充责任,若允许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求偿即直接参加保证人之破产程序的破产财产分配,无疑减轻了被保证人之责任而损害了保证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7]法律上等同于保证人的全体债权人对保证债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于保证人之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公平;[18]另一方面,因保证人之法人资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会消灭,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之行使存在困难,由此将进一步加剧保证人之债权人的损失。[19]
消灭说认为:一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先诉抗辩权消灭。因若准许先诉抗辩权继续存续,将导致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求偿后再向保证人求偿时保证人之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如此将变相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将成为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的抗辩。[20]先诉抗辩权制度设立乃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前提下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在债权人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拒绝行使,使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当扩大时赋予保证人的一种自卫手段,而在保证人破产时,尤其是在主债务人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能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若继续维持一般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则该种权利之行使将成为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的手段,则与该制度设立之宗旨相悖。[21]
2、一家之言
论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未对该问题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守“布特纳原则”,除非《企业破产法》有不同规定,否则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关于某一制度或事宜之安排不因破产程序的推进而发生变化,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秩序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被尊重与维护。《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22]规定了三种情形下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灭失,并不包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论者认为,根据前述之规定,即使一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其依然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同时,如上所述,无论一般保证人适用的其和解、重整或清算程序,其行使追偿权与向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并不存在障碍,因此论者不赞同上述存续说所持理由,以一般保证人之补充责任及追偿权行使不能可能导致的终局责任作为支持一般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存续之理由。
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从债权人的视角观之,系最大限度利用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之偿债能力为自身债权实现增加保障,但该种保障也仅具有制度意义上的保障作用,就具体个案而言,保证人的信用并无法完全确保债权人之债权实现,保证人亦可能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履行保证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即使在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其债权实现依然存在风险,保证人的存在仅仅增加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故债权人应当承担保证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之风险。
从保证人的视角观之,如上文所述,提供保证本身即存在风险,极有可能将对外或有负债转变为实有负债而承担责任。故法律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必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人有权选择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而降低自身风险。故保证人对外提供保证本身即意味着其对外承担风险,而该种风险源自保证人在明确保证性质的前提下的自行选择。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均存在可能承担由法律制度预先安排的潜在风险,而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但不丧失先诉抗辩权本身即系债权人在保证制度中承担的风险所在,该种风险并不因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剥夺其先诉抗辩权序而转化为保证人之风险。此乃立法设定先诉抗辩权、保护保证人之目的所在,亦是对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利益平衡保护。
[1]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参见:徐德敏:《破产与保证》,载《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孙泊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3]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第193页。
[4]参见:王福祥:《破产程序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事审判》(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5]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一版,第195页。
[6]关于保证人责任免除或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详见《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7] Douglas G. Baird, 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4th Edition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2006(Baird,2006),p.87.转引自: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一版,第77页。
[8]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一版,第76页。
[9]参见:徐德敏:《破产与保证》,载《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
[10]参见:孙泊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11]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当然,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属于连带债务,因为二者在产生原因之同一性、给付同一性及债务的阶层性上均存在诸多差异。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一版,第51页。
[12]参见:山文岑、王延禄:《论保证人破产时的先诉抗辩权》,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版。
[13]参见:韦坚:《对抵押人和保证人破产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4]参见:朱秋:《论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处理》,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0卷第3期。
[15]参见:韩长印、王会军、张胜利:《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16]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一版,第459页。
[17]参见:韩长印、王会军、张胜利:《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18]参见:王福祥:《破产程序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辑),第99页。
[19]参见:刘良宏、邵先上:《关于保证人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宿州学院学报》2006年1期;顾培东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20]参见:严加武:《破产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吕伯涛主编《商事审判研究》(2004年卷),第159页。
[21]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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