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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大连中院案例: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应根据具体债务发生时间作出区分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3-05-23 阅读次数:382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初1309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

被告请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项下应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保费因发生于破产受理日之后,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保险合同》项下发生于破产受理日前的保费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第二,从《保险合同》约定看,该合同的履行具有可分割性,在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前所发生的保费,仅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单一债务,被告对该部分债务的清偿仅系为了原告的个别利益,而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如将该部分债务列入共益债务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亦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保费309,762.06元为共益债务,应由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随时清偿;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一审中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保费金额并无争议,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三期保费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存在争议,则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的三期保费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首先,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履行的《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揽子保险合同》项下应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保费309,762.06元(1,239,048.25元*25%),因发生于2018年7月18日被告被裁定受理之后,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现被告明确就案涉款项已在其财产中预留份额,故被告应由其财产向原告清偿属共益债务的保费309,762.06元。其次,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履行的《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项下发生于2018年7月18日前的保费,即剩余未支付的三期保费中的前两期保费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依据案涉《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揽子保险合同》约定,案涉剩余未支付的三期保费中的前两期保费分别应于2018年1月31日及2018年4月30日支付,即在被告被裁定受理重整之前,该两期保费债务已产生,此时已发生的债务性质不会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而发生改变,该部分保费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第二,从《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揽子保险合同》约定看,该合同的履行具有可分割性,在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前所发生的保费,仅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单一债务,被告对该部分债务的清偿仅系为了原告的个别利益,而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如将该部分债务列入共益债务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亦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第三,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依据该法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由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无权选择能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仅可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被裁定受理重整后,其不能单方暂停案涉《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的履行,但其可要求被告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其未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而要求将重整前已发生保费确认为共益债务于法无据。综上,《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项下发生于2018年7月18日前的两期保费应属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普通债权,其应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比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部分保费债权属于共益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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