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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破产重整案件的理念、方法与实践

作者: 时间:2023-06-28 阅读次数:159 次 来自:上海法治报

□刘琳

破产审判工作是展现司法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商环境建设和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担当作为的重要抓手。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大程序,其中,重整案件因所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平衡难度大,成为司法实务难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能动作用,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对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及时高效进行挽救,需要破产法官在严格依法履职的前提下,提高认识、把握原则、找准方法,以能动司法践行公正与效率。本文就重整中值得关注的环节和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重整程序启动识别标准

实务中,企业是否具备经营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涉及到商业判断,不易把握。法院在审查启动重整程序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一)识别标准从宽化

重整受理审查包括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核心在于对重整原因进行审查,即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对该种可能性应从宽理解,既包括拯救正在经营的企业以避免其停止运转或拆分出售而丧失价值的可能性,也包括激活已经停止运转的营业事务,使其继续创造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的可能性。实务中,不乏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状态的企业已经或濒临停业,但尚存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许可资质、专利技术等轻资产,此时导入重整程序,可以更低成本、更优组合实现资源重配,避免清算程序下对社会、经济、环境的破坏。

(二)识别要素多元化

判断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除《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列举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四项要素外,还应考虑重整后的社会影响、各方重整意愿等因素。比如,对于社会影响大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需考虑企业存续的社会公共价值;对于名下房产地理位置优越的企业,需考虑重整后能否对所在区域经济、税收、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建立由近及远、由此及彼的多元要素识别场域,可以弥补法官在单一法律视角下对商业价值判断的不足。实务中,可建立要素识别清单,对照综合衡量是否具备重整价值。

(三)识别方法多样化

除利用《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外,还可以采取如下方法:一是成本收益比较法,在企业资产、负债较为清晰的案件中,可以对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给各方利益主体带来的收益进行定量对比;二是市场测试法,可以在转入重整程序前进行市场化预招募或资格竞拍,测试市场认可度和重整价值;三是咨询法,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同行业市场主体、破产专家、中介组织或咨询机构了解企业重整发展前景或可能性;四是走访调研法,需要深入案件,实地走访调研企业真实状态,听取企业意见,建立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第一手信息。

重整投资人招募与遴选

现有《企业破产法》未对投资人招募程序进行具体规定,但其本质是通过竞争引入资金或服务的程序。法院应充分发挥对管理人在招募、遴选投资人环节的指导作用,具体把握以下原则:

(一)市场化公开原则

招募投资人的方式通常为公开招募、协商选定和定向选任三种。公开招募并非重整程序的必经程序,为了在更广范围内吸引到方案最优的投资人,增加资源适配的有效性,一些案件从信息发布、投资人报名,到签署保密协议的市场化招募等程序,参照招投标流程设计。在保持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创设更为灵活高效的招募程序。比如,在债权人人数较少的案件中,可由债权人推选并经决议确定投资人;在以清偿金额高低作为主要遴选条件的程序中,通过设定最低竞买价格的“假马竞价”程序确定价高者得。

(二)利益平衡原则

1、遴选主体应广泛参与。在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冲突大的案件中,可考虑设定由优先权人、普通债权人、职工代表、政府或行业人员、管理人、债委会成员等组成的综合评审委员会。

2、遴选规则应具体明确。为避免陷入无序和争议,正式遴选前应制定细则,一般包括遴选原则、遴选主体、评分标准、遴选程序、争议解决等内容。在设计评分标准时,可在事先征求主要债权人、债务人等意见的情况下,参照招投标的有益经验,结合重整模式和走势,确定投资金额、支付期限、担保措施等权重系数。对于无法签署正式投资协议、保证金退还、投资人变更、备选投资人等容易发生争议的环节,应当进行周密详备的设定,防止后续产生争议。

实践中,在确定正式重整投资人前应注意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注重对投资人资金背景实力的考察,防止不具备资金实力的财务投资人中途退出,拖延案件进展;二是注重考察投资人对企业未来发展的长远利益,尽量从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角度选择投资人;三是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适当保留债务人原股东或其推荐的重整投资人参与企业继续经营的权益,以提升重整程序效率;四是严格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及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比如,在资源调配中渗入行政意志甚至“暗箱”空间,不当附加投资人条件、限制投资人范围等。法院、管理人应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立场,让招募和遴选环节成为各方公平、公开、公正较量的博弈场。

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执行

《企业破产法》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制框架。本文着重围绕该阶段司法权与企业、市场、行政三者之间的关系,探讨理念更新与实践做法。

(一)融入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实现企业发展

重整不仅是法律术语和法定程序,可将其进一步提升为企业战略思维和管理方式。重整计划的制定,需打破法律与经营管理、财务投资、社会治理等领域的界限,树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重整价值观:关注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提高治理水平、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将司法职能向前延伸一步,以更优的重整计划设计,使重整制度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制度工具,进而实现经济与生态效益协同发展之下的高质量发展。

(二)保持谦抑下的能动司法以促成表决通过

重整方案制定时,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开展市场化谈判,各方妥协后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实践中,无约束的庭外谈判可能产生较高的钳制成本,因市场变化、立场分歧、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的谈判僵局时常出现。加之破产案件较强的外部性,法官需统筹考虑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破产衍生的社会问题,故而在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过程中,法院应当保持相对积极的职权主义,把握时机,担当作为,统筹协调推进重整程序,以能动司法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此时司法权不应干预重整参与人对交易市场化合理性决策,应在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的基础上,着重从程序性上解决利益冲突各方争议。

(三)推动府院联动以确保计划执行

重整计划执行中,衍生出一些需由行政解决的破产事务性问题。法院应运用对破产程序的主导权,保障市场化、法治化重整实施。实践中,该阶段需要府院联动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

1、信用修复。近年来,市高院等先后出台了《关于健全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会议纪要》《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等文件,实践中需要通过个案审理、类案协调推动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运行和逐步完善。

2、资产处置。在持有土地、厂房等重资产的企业重整案件中,往往涉及需要政府配合协助办理的事务。以“烂尾楼”重整为例,项目复工续建中的规划调整、复工审批、权证办理、公共服务配套供给等事务性工作需政府配合支持。如何在法院主导下形成府院联动机制,对于重整中的资产处置具有重要意义。

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和解的实践探索

由于资产规模小、经营范围窄、所有权与经营权同一等特征,小微企业在政策、市场等宏观因素冲击下更易陷入困境。上海破产法庭于今年6月出台了《上海破产法庭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内容涉及小微企业识别、破产程序表决机制优化、庭外多元债务化解机制建构、企业与经营者债务一并处理等问题,旨在进一步快捷、灵活、低成本实现小微企业及时退出和挽救。实践中,应在保护各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提升重整程序效率,并充分运用预重整、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等制度或方法,调动重整各方参与程序的能动性,提高成功挽救企业的效率和机率。具体如下:

(一)适用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

《行动方案》第一条规定,对于符合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负债规模较小的企业,提供便捷、简易、灵活、低成本的破产程序。对于重整案件而言,程序简化不仅局限于缩短公告、受理等各环节的显性时间,还在于优化招募、表决、执行等流程,倒排时间、环环相扣,在充分尊重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情况下,强化管理人履职督导,实现快速重整。

(二)运用预重整制度

2022年出台的《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鼓励在司法重整程序前开展预重整,通过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和司法指引功能,有机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运用该制度关键在于将预重整期间已开展的如债权审查、征集表决意见等工作成果延伸至重整程序,从而提高重整效率。

(三)引入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制度及关键员工保留计划

债务人参与和留任,是针对小微企业破产设计的重要制度,目的在于让债务人及其管理团队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实现企业价值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在重整程序中,及时实行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保留关键员工,能最大限度保留、激活债务人经营自主性,有利于重整企业尽快恢复经营秩序。

(四)探索企业债务化解与创业者信用修复协同解决路径

小微企业持续经营依赖于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者的个人投入,表现为企业与经营者个人负债高度捆绑,一旦企业陷入困境,意味着经营者个人及其家庭为负债所困扰。虽然企业重整、和解制度可使企业困境重生,但却无法拯救经营者及其家庭,影响了个人继续创新创业的动力。实践中,积极探索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协同解决小微企业债务及诚信创业者信用瑕疵问题,让诚信创业者获得喘息良机并摆脱创业困境,具有积极意义。

结语

重整是实践中的学科,涉及破产程序和实体法律的处理,以及公司治理、并购重组、房产建工等多领域知识的运用,对破产法官的专业化、综合性要求较高。破产法官需从审判实践出发,注重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机制,强化责任担当,通过持续提升破产审判水平,进一步发挥重整、和解制度在盘活资源、化解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方面的优势,有效帮助困境企业重整再生,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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