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砺杰 | 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
作者:齐砺杰 时间:2026-03-24 阅读次数:42 次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齐砺杰,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破产法修订专题。因篇幅原因,原文有删节。阅读原文可登录学报网站(fdxb.cupl.edu.cn)。
摘要
2019年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破产重整改革最终带来的,与其说是一种企业重整程序,不如说是一种个人重整程序。其关键技术都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之上的,因此,无法直接嵌入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之中。本文深入分析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历次改革的具体情况、《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改革的技术核心(尤其强裁规则中以“可支配收入”测试替代“绝对优先原则”),以及中国企业破产法律体系的特征(非DIP为原则与没有“可支配收入”测试)等问题之后,认为如果要在中国引入《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式的小企业重整程序,其嵌入进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须分步实施:首先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加入重整快速通道或简易程序;其次在全国范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第三步才是建立小规模经营的特殊重整程序。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裁规则个人破产DIP绝对优先
美国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SmallBusinessReorganizationAct,缩写为SBRA)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一般简称Chapter11或第11章)中增加了第5节“小规模经营债务人的重整”(第1181-1195条),是专为小规模经营的破产重整所设计的特别程序。它并非标准第11章的一个简化版本,而是在一些关键的细节上,修改了标准重整程序的一些重要技术特征。应该说这是值得肯定的尝试,在降低重整程序的时间、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虽然其实际效果有待考察,但中国的破产重整可以从中学习一些有益的经验当无疑义。但是问题在于,小企业重整或者按照本文的译法,“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能否直接被现行的中国《企业破产法》所直接吸收呢?如果《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本质上更倾向于是一种个人破产程序,那其制度核心还能被轻易嵌入中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中吗?
认为《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可能会造成某种误会。一般的学者很容易将SmallBusiness翻译成小企业、中小企业或者中小微企业,甚至《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21年度课题指南》“法学”第68条就是“我国中小企业重整制度重构研究”,也应是受到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法》颁布实施这一事实的启发。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并不只是针对企业破产重整的,而是个人与企业破产重整所共用的,且根据美国破产学会(ABI)研究第11章的改革委员会统计,自2006年以来该章下个人申请重整的案件数量激增。虽然一般认为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才是自然人的破产重整程序,但是适用第13章的自然人是有固定收入的工薪阶层,且其债务金额也有法定上限,并不包括从事小规模经营的自然人。因此,《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同样适用于不符合第13章定义的自然人。
所以,SmallBusiness翻成小企业等可能并不准确,而应该翻成小商人或者小规模经营,汉语中最为对应的是“小本生意”一词。在中国法的语境之下,可能就是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甚至一人公司等。而这些小企业的破产,究竟是归个人破产还是归企业破产程序,在中国目前尚无定论。但是基本事实就是,根据现行中国《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1)依照目前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非法人(公司以外的)企业只能破产清算,而不能破产重整与和解,至于原因为何,恐怕要深究当年制定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如果当年的担心没有消除,贸然修法绝非上策,限于篇幅,这并非本文所要研究的主旨;(2)即使上述条文可以通过修改而获得突破,小规模经营的性质(以美国SBRA的技术细节为例)是否能与大型公司重整程序的标准相融合?这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因此,本文首先会回顾美国2019年破产重整程序改革的背景,当然这只是美国修改第11章众多尝试中的一次而已,2005年早就有过小规模经营重整的专门程序。所以目前第11章中其实包含三种程序或者路径选择,因此,需要简要对比三者之间的异同,才能理解美国重整程序划分的标准与目的。之后是对《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带来的各种具体改革进行深入分析,除了程序和费用方面的减省之外,真正的变化在于强化了小规模经营者的重整意愿。也正是这一点,进一步偏离了“亲债权人”的特征,而带有非常浓厚、典型的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救助性特点。
一、美国中小企业重整之负与改革尝试
根据美国学者20年前的研究,实践中按照规模,进入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大致可分成三类:(1)总资产少于4百万美金的小型企业,占全部第11章重整案件的80%左右。而其中90%以上的重整都是失败的,无法从第11章程序中顺利走出。对这些企业,尽快进行破产清算是更好的选择。这些小型企业虽然数量众多,但从经济重要性的角度来说却较低,其总资产和总债务只占全部进入第11章重整程序的企业资产和债务总数的5%左右。因此,这类企业的主要价值在于提供就业岗位而非其他;(2)股权集中的大型公司,这类公司的确可能有值得拯救的营运价值。而公司高管(同时也是公司大股东)特殊的个人作用通常对公司的继续经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及(3)上市公司,是公司重整舞台真正的主角。这类公司数量较少,但无论是资产总数还是所涉及的债务总数,这些大型上市公司的都比前两类企业的总和还多。
(一)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颁布之前的立法尝试
意识到上述问题之后,自198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付出了不懈的努力重塑第11章程序,比如曾希望创造一种崭新的、完全独立的《破产法典》第10章程序(当年的想法);又比如1994年《破产改革法》曾在第11章程序中增加一种“快速通道”(fast-track)。此类快速通道其实已经由一些破产法官在他们自己办理的小型案件中尝试开启过了,新程序只是将这些实践中的做法进一步规范化,同时加入一些微调式的改进。
2005年4月14日,第109界美国国会通过了新的法案,并于4月20日生效。这就是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及消费者保护法案》(the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缩写为BAPCPA2005),该法案带来了自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颁布以来最大的改变,法案中半数以上的条文是关于商业破产的。
该法案第4章的B部分叫做“小规模经营破产规则”(SmallBusinessBankruptcyProvisions),用以改进原版的第11章程序,使之更加有效,特别是使小型重整案件花费更少、耗时更短。小规模经营破产规则几乎全盘采用了美国联邦破产审查委员会(NationalBankruptcyReviewCommission)1997年报告中所提出的建议,该委员会依据1994年《破产改革法》成立。不同于前述“快速通道”可以被选择适用,2005年的小规模经营破产规则对适格的债务人是强迫适用的。涉及且仅涉及原第11章重整在纯程序方面的调整。通过规定债务人提交和通过重整计划的严格期限、统一的财务信息报告义务以及赋予联邦托管人新的角色等手段,小规模经营破产规则旨在对债务人的重整加强必要的监督,以过滤出那些没有真正前途、不适宜重整的企业。而另一方面,真正有重整成功潜力的债务人将从标准化的信息披露声明和重整计划样本、更长的提交重整计划的排他期限、法庭合并聆讯一次性解决多种问题及其他类似的简化操作中获益。
但是相比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更加具有颠覆性的改革,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及消费者保护法案》带来的,更像一个破产重整的简易程序,因为除了程序性规定,“小规模经营重整规则”并未明确触及标准第11章程序中重整计划批准标准(强裁标准)等核心要素,其力度大体与中国温州等地所做的破产简化审理程序改革类似。
(二)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的改革思路与程序特征
在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颁布之前,“小规模经营”的概念被定义于《破产法典》(因其为《美国法典》第11编,缩写为11U.S.C.§101(51D),《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继受了这一概念,但是对其每一个要件都做了调整。
传统的第11章无法让小规模经营共享“重整制度福利”的原因有三:其一,小规模经营的资金储备与运营规模均有限,无力负担时间长、花费高、精力消耗巨大的重整进程;其二,小规模经营在财务层面应对重整程序的能力更为不足,比如无法获得继续融资;其三,强裁标准受绝对优先原则所限,对小规模经营投资人(创业者)而言,重整意味着丧失企业的控制权,可能得不偿失,因此不愿意选择重整。因此,传统第11章导致大量小规模经营在面临财务危机时,只能求助成本更加低廉的替代性概括清偿机制(如基于州法的托管制度receivership)或直接选择破产清算。
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旨在解决传统第11章对大多数小规模经营而言负担过重的问题。改革的核心思路在于为特定类型的债务人设计特殊程序,直面小规模经营的重整难题。《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将《破产法典》第11章与第12章和第13章的规则相结合,实质上为小型企业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创设了一种全新的重整模式。新模式下债务人以其未来的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允许第5节下的小规模经营债务人在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保留其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在一些具体规则上,采纳了原第12章和第13章的规定。
1.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5节程序的特征及意义
(1)为适格的小规模经营者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
现行美国破产重整程序有三条路径:第一,“传统路径”,即采用标准第11章重整程序,适用属于小规模经营定义之外的债务人;而符合定义的小规模经营(smallbusiness)债务人可以在下列路径中自由选择其一:第二,“兼有路径”,即在采用重整程序的同时选择适用针对“小规模经营”的特殊规则;和第三,“新型路径”,即以“小规模经营”债务人身份,采用新制定的“第5节”程序进行重整。符合定义的“小规模经营”,必须要在后两条路径之间做一选择。选择了了路径二的,被称为“小规模经营重整案件”,选择了路径三的,也就是根据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重整的,被称为“第11章第5节重整案件”。
(2)“DIP+指定常设管理(StandingTrustee)人”成为常态
传统的第11章案件,以DIP(债务人管理)为原则,以指定管理人(相当于中国管理人名册中提供市场化服务的管理人,必要时联邦公职管理人也可亲自担任个案管理人)管理为例外。《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则将管理人的指定常态化,每个第5节重整案件中都将任命一名“常设管理人”,并将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整个付款期(相当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内,对债务人收到的所有财产进行说明,审查并对债权减免提出意见,审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业务运营,报告欺诈或不当行为,出席听证会,编制最终报告和账目,协助制定重组计划,按照经确认的计划分配财产,并确保债务人遵守经确认的计划。角色类似于第13章管理人的角色。总之,常设管理人并非取代DIP的权能,其履职重点在于帮助债务人与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共识并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
(3)无需组建债权人委员会
债委会运作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将对重整债务人构成较大的财务负担,令债务人的现金流雪上加霜。因此,《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继承了小规模经营重整案件已有的规则,无需组建债权人委员会。
除了成本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前述DIP与管理人并存的安排,且该管理人只能由联邦破产管理署而非债务人选定的规则,基本上可以弥补缺乏债权人委员会的遗憾。因为债权人委员会主要是用来平衡DIP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的,目的是在协商重整计划和处理其他事务时保障债权人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防止内部人滥用权利。在复杂的案件中,经美国联邦托管人或者破产法庭的指定,普通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担保或优先债权人)甚至股东也可成立各自的委员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利益相关人能得到《破产法典》第1102条a款所规定的“充分的代表”(adequaterepresentation)。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形成,并监督计划的执行,还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指定管理人或调查员。理论上委员应当是全体债权人的受托人(fiduciary),而不仅代表其中的部分人或其自身。但经验证据显示,现实要复杂得多,因为委员会要代表的债权人利益之间本身就相互冲突,并非统一的整体。实践中常见即使是同一个委员会的成员间也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和观点。因此认定债权人委员会一定能够缓和各方冲突并很好地履行代表职责显然过于乐观,在牵涉个人利益时要求能同时代表其他冲突方实际上是不符合信托原则的。
(4)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与资格
此次变革中,进行重整的小规模经营债务人成了唯一有资格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而标准的第11章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等都有此权利。但是对于小规模经营而言,债务人的意志才是重整成功的关键,因此,赋予其排他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权是合理的。
同时,债务人自程序启动后仅有90天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破产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在第11章破产救济令下达的60日之内,法院可举行进度讨论会(StatusConference),以推动案件的迅速推进。而在且只在“第5节程序”中,进度讨论会才是强制性的。这样的变革,通过缩小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资格范围,压缩提交草案的时限,来降低程序复杂度与不可控的风险,加快程序进程。
(5)提交披露声明成为例外
在《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生效前,如果法院认定债务人提交的草案已经包含充分信息,可裁定债务人无需单独提交披露声明;法院还可有条件地批准披露声明以启动表决程序,同时将披露声明的最终批准置入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程序中一并进行。
而在此次变革之下,为降低成本提高速度,除非法院另有裁定,债务人原则上无需提交披露声明。而即便法院认定仍有必要要求债务人提交披露声明的,则此时仍然适用针对小规模经营重整案件的特殊规定。
(6)放宽重整计划草案获批的门槛
此次变革中,对于法院批准或者强裁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有重大的甚至可以说是颠覆性的改变。首先,《小规模经营重整法》不再要求§1129(a)(10)的适用,即使所有表决组均投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亦不构成法院强裁批准该草案的障碍。其次,在强裁情境下,《小规模经营重整法》调整了“公平、公正”这一要件的内涵。以“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income)规则代替了“绝对优先原则”,作为判断该草案安排是否“公平、公允”的标准。
为什么说这种改变是颠覆性的?那就要回顾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强裁制度(中国《企业破产法》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和强裁标准,就几乎完全借鉴了美国法)的主要内容。
(7)减少债务人的花费以及破产费用的延迟支付
首先,对债务人而言,根据第5节程序进行重整的费用较之以往将降低,因为在传统第11章的情况下通常会产生的部分费用已经被取消。例如取消了任命债权人委员会的要求及相应费用支出,又比如不再需要支付联邦托管人以季度费用(QuarterlyFee),通常情况下只要联邦托管人承担了向债权人继续分配财产(或收入)的义务,债务人就要支付该笔费用。《美国法典》第28卷§1930(a)(6)根据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在第5节案件中,债务人无需向联邦托管人缴纳该笔费用,减少了案件的管理费用支出。
其次,与标准第11章程序不同的是,如果专业人士(律师、会计师之类)持有破产债权的,出于利益冲突的考虑,法律取消了他们的继续在重整案件中担任债务人律师、会计师的资格。但如果是第5节程序下的重整,如果专业人士在破产之日前的债权少于1万美元,则破产申请后这些专业人士无需回避,可以继续为重整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该项改革有两点好处:一是,债务人能继续获得相应的服务,以便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是对于专业人士而言,也可以继续保持其与客户的关系。
此外,在标准的第11章案件中,破产费用必须在重整计划生效日期前全额支付。在某些情况下,破产费用的总额超过了债务人立即全额支付的能力,妨碍了对计划的批准和执行。为了消除成功重整的这一障碍,第5节程序赋予小规模经营债务人在计划有效期内延迟支付破产费用的灵活性。
(8)批准后重整计划的修改
重整计划经批准后,只有债务人可以修改该计划。当债务人是个人时,这将会是一个明显的优势,因为《破产法典》§1127允许管理人或有资格的无担保债权人修改该计划,以便增加或减少付款数额,延长或缩短付款期限,或在依计划完成付款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债权人之间的分配数额。而在第5节程序下,即使债务人的业务在计划执行过程中显著改善,法律也不允许债权人修改该计划以增加偿付。
当然债务人修改计划的权利以§1191所规定的为限,也就是说,修改后的重整计划,仍然要符合“根据计划分配的财产,自根据计划首次分配到期之日起,在3年内或法院规定的不超过5年的较长期间内,其价值不低于债务人的预期可支配收入”。易言之,要贯彻“可支配收入”标准,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这一变化是前述重大变化的必然推论,是从属性改革。
(三)《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的实施情况
自2020年3月起,遏制疫情传播的举措使各国的经济活动突然停止,导致2020年第一季度美国经济同比萎缩5%,创2008年以来最大降幅,同时失业率大幅上升。2020年5月,美国各地重新开放,但疫情还在反复爆发,并未得到根本上的有效控制,因此经济复苏的情况并不明朗。与欧洲的趋势类似,2020年2月以后,美国企业破产案件总体数量增长同比有所下降。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清算)提出的破产申请数量显著减少,而依据第11章寻求重整保护的企业(尤其是在大型零售、石油和天然气,以及持续健康和医疗保健行业)数量骤然增加。据统计,第11章重整案件的总数在2020年上升了29%,达到7,128件,是2012年之后最高的年份。这一现象可能与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的实施有关,当然更多可能是与《新冠病毒救济与经济刺激法案》刺激政策的叠加影响,因为案件是在2020年第二、三季度才显著飙升,至第四季度增速变缓。而《新冠病毒救济与经济刺激法案》就是2020年第二季度颁布的,但《小规模经营重整法》一年以前就已经实施。即便如此,2020年重整案件的总数仍低于2012年的7,789件。而随着政府对经济的扶持力度减弱以及疫情长期影响的显现,预计2021年才是破产重整的高峰,案件增速可能追平甚至超越2020年上半年的水平。
总体来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带来的这些变化应该或仅仅会“边际性”地鼓励更多小规模经营寻求《破产法典》第11章的保护。而那些本来没有重整需要的债务人,不会仅仅因为一个新法通过,就变得有重整需要了。因此,重整案件的数量多寡,最直接的影响因素与其说是法律的变更,不如说是经济的枯荣。法律规则仅在其他约束性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被识别出不同的边际效应曲线。
二、中国构建小规模经营重整制度的几大技术难点
(一)DIP是个人或小规模经营重整的标配,但我国是管理人管理为主流
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之时,亮点之一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第73条虽然规定,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至2014年所统计的已实施重整的45家上市公司中,有37家(82%)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仅有8家(18%)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模式。可见实践中,至少对于大型公司而言,指定管理人依然是常态,债务人自行管理只是例外。至于非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比例只会更低。
2019年11月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进一步阐释,为法院在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时提供了标准,即需要符合:(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明确了债务人可以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时间节点,即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二)免费的公职性服务与特殊的管理人名册
美国联邦破产管理署(或者叫做联邦托管人)之前并不主动提供无偿的公职服务,这一点与中国香港的破产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如前所述,重整案件中管理署接管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要按照法定标准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收费。此外,债务人还要按季度缴纳管理性费用,即使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对债权人的财产分配。该项季度收费存入财政部,按照该季度所分配财产的数量不同,从最低325美元到3万美元(正常年份的金额,2021-2026年之间采用更低的金额)不等,直至案件被转换或被驳回为止,只要发生财产分配,每个季度都需缴纳。
第5节重整程序虽然没有彻底改变目前的体制,但是也带来了更多与管理人收费和提供破产管理公职服务相关的改变。
1.取消了季度收费
如前所属,第5节重整案件取消了对联邦破产管理署的季度性缴费,相当于把这笔钱补贴给了重整中的小规模经营者。
2.特殊的管理人名册及个案管理人指定
第5节程序中的管理人由美国联邦破产管理署指定,法院没有指定权(与非第5节的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不同)。根据修订后的《联邦司法法》§586(28U.S.C.§586,被《小规模经营重整法》§4(b)修订),《破产法典》第12章和第13章程序中关于指定常设管理人的规定,适用于第5节程序常设管理人的指定。
3.并未明显减少的案件监管
根据修订后的《联邦司法法》§586(a)(3)被《小规模经营重整法》§4(b)(1)(A)修订),美国联邦破产管理署有义务监督第5节案件及其管理人。为此,破产管理署希望为第5节程序的管理人制定统一的报告程序,以便能够对他们进行有效的评估和监督。
(三)缺乏可替代的强裁规则
1.至少有一个“利益未受损组”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原本没有“利益受损组”的概念,也没有要求至少有一组“利益未受损组”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求,此点也构成我国在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一个失分点。因此为弥补该项失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但是这个修订只是加入了“利益受损组”的概念,以及“利益受损组”方可参与表决的规定。并没有建立“至少有一组利益未受损组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方可批准或强裁该草案”的规则。因此,《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的改革“即使所有表决组均投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亦不构成法院强裁批准该草案的障碍”一项,中国目前可以直接采纳。
2.我国有无“绝对优先原则”以及如何替代该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规定。但本文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无疑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只不过有些内容并非明示表述而已。第87条是中国法院批准或强裁重整计划的标准,应该说,该标准就是从美国法引进过来的,该第二款的所有项目,都能从美国《破产法典》原文中找到对应的出处。而(四)和(五)实际上就是规定了美国《破产法典》§1129(b)(B)和(C)中“绝对优先”的要求,即受偿位阶低于该组别的其他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
因此,结论就是中国的《企业破产法》中的确有绝对优先原则,否则债权和股权的定义必须改写。
3.能否允许小规模经营者以其人力资本作为“新价值”注入重整后的经营中
有研究者意识到了“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除了企业主的人力资本之外就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资产了”。小规模经营很大程度依赖于经营者的人脉、商业资源,或设计、营销能力等,难以在脱离其原企业主的情况下重整成功。另一方面,传统的重整程序中往往会因为无法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而将所有者权益归零。因此,研究者建议:
“鉴于中小企业的这一特点,在中小企业重整中有必要允许对绝对优先规则进行有限的突破,允许小企业主以其人力资本作为‘新价值’注入重整后的事业中,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企业主对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保留,并以未来收入按计划偿还债务。”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得出结论:中国《企业破产法》中有绝对优先原则,因此,如果要效仿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对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改革,就必须用类似可支配收入这样的规则来取代绝对优先规则。但是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中,目前尚无这样可用以取代的规则。至于在绝对优先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新价值例外是可以的。但是承认例外,并不等于以例外为原则。例外只能是例外,我们现在缺乏的是另一个基本原则(如“可支配收入”测试)。最为接近的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14条中所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其中可预期收入可包含“可预期的可支配收入”和“可预期的不可支配收入”两部分,逻辑上当无问题。但是,可支配收入中的可支配部分应当如何计算?要从实际收入中做出哪些扣除?显然目前中国的立法(含《深圳个破条例》)中,尚无答案。而回答这个问题的难度也非常大,比如美国《破产法典》中,多章都用到可支配收入这一概念,但是计算方式和内容在每章之下都有各自独立的规定,如第707、1191、1225条等,略有差别。如在《深圳个破条例》所规定的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就必须考虑跟允许债务人保留的豁免财产(或者叫自由财产)制度形成完整的逻辑闭环,与重整程序中的可支配收入从计算方法到内容就会有所不同。因此,“可支配收入”这一概念,从理论设计到最终立法成熟,相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4.能否用其他标准替代“绝对优先原则”
亦有学者提出用其他原则,如“比例优先原则”替代“绝对优先原则”:
“法院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公平性:(1)债权人依据重整获得的支付明显高于如果清算其可能获得的支付;(2)债权人从债务人未来营业中获得的支付在支付顺序和支付比例上都优先于权益所有人,但所有人获得支付的前提不必是债权人获得100%支付,即此适用的绝对优先权。”
三、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较为可行的嵌入方式
考察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的立法改革史,结合中国现行破产法律体系的结构与特点。可以初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如果要在中国引入《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式的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其嵌入中国破产法律体系的进程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只能分步实施。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三步:
(一)第一步: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加入快速通道或简易程序
企业千差万别、体量差异悬殊,而重整程序却希望“一个尺码适合所有人”(onesizeforall),逻辑上显然不通。因此,简化破产程序是近年来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改革的大趋势。比如美国自1994年《破产改革法》引入“快速通道”以来,一直致力于重整程序的简易化与快速化改革,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和消费者保护法》(BAPCPA,系1978年以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所经历的最大改革)引入“小规模经营破产规则”,就是一个专门的适用于小规模经营的简易重整程序。而2019年SBRA则是一个更激进的改革,除了单纯简化程序之外,还有实质性的改革。因此可见美国法上“快速通道-简易程序-实质性修改”这一明确而循序渐进的改进路线,期间长达27年之久,绝非一蹴而就。
(二)第二步:在全国范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
由于目前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和其他地区各种版本的个人债务清理规则,因此,有学者担心这一地方化趋势会破坏破产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种担心颇有道理,尤其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所见到的各种地方性规则或地方性办案方法的大量出现。因此,尽快推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比如在《企业破产法》修订的过程中加入个人破产编或章,使之成为完整的《破产法》,应该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实现。
(三)第三步:建立小规模经营的特殊重整程序
与和解制度相比重整有两大特点:一是重整要限制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二是对于重整计划,法院有批准规则或强裁制度。对于不具备该两大特征的程序,本文认为均属于和解,不管名称为何,比如英国的IVA与日本的SSD。当然也正因为缺少这两大拯救要素,和解程序在中国难以承担起小规模经营纾困的重担。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小规模经营破产重整程序,目前只有美国2019年的SBRA,而中国希望在引入之后能对中国的小规模经营纾困真正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也只有效法该模式。
四、结论
2019年美国SBRA破产重整改革最终带来的,与其说是一种企业重整程序,不如说是一种个人重整程序。其核心技术都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之上的,比如以DIP为原则,以及强裁规则中用“可支配收入”测试代替“绝对优先原则”。因此,如果要在中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基础上,直接引入SBRA式的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因此,通过分三步走的方式,健全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补齐所需的相关配套措施,利用个人破产案件数量较大的特点,催化破产法治资源的整合,构建立法所需的概念及技术体系,是一条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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