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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股东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就抽逃出资产生的负债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

作者: 时间:2026-03-26 阅读次数:26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

裁判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如上所述,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且薛博文、杨梓杰举证证明其为和联盛公司的经营活动支付的相关开支的事实,在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张以对和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抽逃的出资款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博文,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梓杰,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曼丽,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博文(杨曼丽之夫),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联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楼19-3-26。

诉讼代表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即北京和联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马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博文、上诉人杨梓杰、上诉人杨曼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联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盛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和联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联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和联盛公司股东变更及新股东是否完成公司注册资金入资的事实情况。和联盛公司管理人并不了解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该公司成立之初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相关事实及与经营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资料的相关事实,更不清楚该公司成立之初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资金来源及经营资金投入的相关事实情况。和联盛公司管理人未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及债权债务情况,亦从未向该公司股东薛博文、杨梓杰及原法定代表人杨曼丽了解核实该公司经营情况;2.薛博文、杨梓杰作为和联盛公司原始股东于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已完成注册资金50万元的出资义务。之后,该公司将公司资金50万元出借给股东薛博文和杨梓杰属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属于定性错误;3.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虽认定薛博文、杨梓杰为和联盛公司经营实际投入资金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未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薛博文、杨梓杰已归还所欠和联盛公司的借款50万元,且其对和联盛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超过其作为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注册资金出资义务。

和联盛公司针对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诉讼请求。

和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博文向和联盛公司返还出资款25.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对杨梓杰的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杨梓杰向和联盛公司返还出资款2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对薛博文的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杨曼丽对薛博文、杨梓杰的上述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联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曼丽(现法定代表人杨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分别是杨梓杰,出资额24.5万元;薛博文,出资额25.5万元。股东薛博文与法定代表人杨曼丽系夫妻关系。和联盛公司设立时的名称为北京和联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为和联盛公司的基本账户,该账户的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1月7日9:55:38,该账户汇入50万元,汇入后账户余额500058.33元;2013年1月7日13:18:40,该账户汇出50万元至北京英硕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英硕商贸),交易备注为“往来”。2019年11月18日,和联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破申48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天空海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和联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0日,该院出具(2020)京01破199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是否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后续为公司经营活动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出资款。

一、关于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和联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时,两名股东薛博文、杨梓杰均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合计50万元转入和联盛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并完成验资,但在验资完成后的当天50万元即从和联盛公司银行账户转出,以往来款的名义转至英硕商贸账户。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联盛公司与英硕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且薛博文、杨梓杰均自述该50万元用于偿还薛博文、杨梓杰的个人借款,并称取得了和联盛公司的同意。故薛博文、杨梓杰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杨曼丽虽然不是和联盛公司的股东,但在50万元资金发生转出交易时任和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杨曼丽与股东薛博文为夫妻关系,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薛博文称杨曼丽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杨曼丽应当对薛博文、杨梓杰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薛博文、杨梓杰在公司经营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能够抵销出资款的问题

1.薛博文、杨梓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13年3月29日北京均富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富创业公司)与和联盛公司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一份,证明和联盛公司向均富创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时提交均富创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向和联盛公司出借的300万元已经由股东薛博文、杨梓杰替和联盛公司偿还。薛博文、杨梓杰主张上述300万元已经超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已不构成抽逃出资。首先,薛博文、杨梓杰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均富创业公司出借的300万元没有入和联盛公司财务账,所以在和联盛公司的账目中对该笔入资没有体现,更无法进行验资;其次,《情况说明》仅由均富创业公司单方面出具,薛博文、杨梓杰没有提供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薛博文、杨梓杰所称的3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故薛博文、杨梓杰称在和联盛公司经营过程中以替公司偿还借款的方式补足出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薛博文提交和联盛公司账户流水,证明2013年4月2日其向该公司转入3万元,应当作为股东补足的出资。和联盛公司对上述账户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笔交易的备注为“汇兑”,不是出资,且该笔交易的金额与应交出资数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薛博文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该3万元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补足。

3.薛博文提交2014年5月5日北京鹏飞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麦乐迪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薛博文垫付的改造工程设计费用4万元应当作为股东的出资,但该《收据》上载明“收到新华社北京分社交来改造工程设计费用预付款4万元整”,由此可见付款方为新华社北京分社,收款方为鹏飞麦乐迪公司,均与和联盛公司无关。虽然交款人处有一“薛”字的签名,但无从判断该“薛”某即为本案薛博文。故对薛博文主张该4万元系补足出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薛博文、杨梓杰为和联盛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虚拟办公室租赁费用、“百度推广服务”费用等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可以抵销出资款,薛博文、杨梓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12年12月18日和联盛公司与北京中邦诺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薛博文提交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虚拟办公室租赁协议》及薛博文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薛博文提交2013年4月3日和联盛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上述薛博文、杨梓杰代和联盛公司支付经营活动必要开支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享有对和联盛公司相应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据此,在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薛博文、杨梓杰主张以抽逃的出资款与和联盛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侵害了和联盛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和联盛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联盛公司请求薛博文、杨梓杰返还各自抽逃的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薛博文、杨梓杰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抽逃款项用于偿还二人债务,可以得知二人在抽逃行为上具有相互串通、协助的行为,故对和联盛公司要求薛博文、杨梓杰对彼此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薛博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联盛公司返还出资款2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杨梓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联盛公司返还出资款2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杨梓杰对薛博文上述第一项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薛博文对杨梓杰上述第二项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杨曼丽对上述第一项薛博文、第二项杨梓杰的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薛博文、杨梓杰于2012年12月27日即和联盛公司成立之日,将各自认缴的合计50万元出资款转入和联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但薛博文、杨梓杰却在同日和联盛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刻将该笔50万元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从和联盛公司银行账户转至英硕商贸账户中。因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联盛公司与英硕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是正确的。

关于薛博文、杨梓杰上诉称案涉50万元系和联盛公司向股东薛博文、杨梓杰二人的出借款,后续通过垫付新华社北京分社合同项目款的形式归还给和联盛公司的主张。因鹏飞麦乐迪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新华社北京分社交来改造工程设计费用预付款4万元整”,其付款方为新华社北京分社,收款方为鹏飞麦乐迪公司,均与和联盛公司无关;且薛博文、杨梓杰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薛博文主张该4万元系补足出资的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关于薛博文、杨梓杰上诉主张已归还所欠和联盛公司的借款50万元,且其对和联盛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超过其作为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注册资金出资义务,其对和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与抽逃的出资款相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如上所述,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且薛博文、杨梓杰举证证明其为和联盛公司的经营活动支付的相关开支的事实,在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张以对和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抽逃的出资款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林林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记员 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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