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人未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无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作者: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30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
裁判摘要
中原资产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向金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中原资产公司不得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原资产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向金誉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9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才高街6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Y21幢5层。
法定代表人:刘跃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强,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兵,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超,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鑫融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5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融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鑫融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民终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债权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涉案两笔债权经管理人审核、法院裁定确认,该裁定确认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中原资产公司依然有权提出异议。债权申报的目的是使管理人审查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中原资产公司对涉案两笔债权归属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即是债权申报行为,因涉案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管理人无法否定该裁定效力,指引中原资产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且管理人已通知中原资产公司参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说明管理人认可中原资产公司债权人身份。(二)中原资产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中原资产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以履行完毕,中原资产公司取得涉案两笔债权。中原资产公司与鑫融控公司签订的《债权远期转让协议》属风险转移方式,不能改变中原资产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关系,该关系亦经华融公司和鑫融控公司认可。(三)华融公司无力履约。华融公司违反《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自己名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停止向中原资产公司支付清收款项,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且无能力执行重整计划。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华融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原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权为华融公司所有。华融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非基于中原资产公司的委托,经管理人审查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华融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二)中原资产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不等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无权确定债权归属问题,只能建议中原资产公司走法律程序确定权利归属,在权利归属确定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管理人通知双方参会是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利益受损,不能说明管理人认可中原资产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三)华融公司和中原资产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融资借款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华融公司和中原资产公司不仅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还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债权远期转让协议》和《债权回购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实际债权并未转让,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款。另外,中原资产公司2020年1月19日、2020年8月3日向华融公司发送的《催收通知书》《逾期通知书》,亦可证明双方之间是融资借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中原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中原资产公司对其中两笔债权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债权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使权利。但中原资产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向金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中原资产公司不得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原资产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向金誉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等同于申报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中原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娜娜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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