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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 | 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郭飞 时间:2026-03-26 阅读次数:12 次 来自:金矢金融与破产团队

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郭飞

前言:股东在企业中,不仅是出资人,而且与企业有高度关联和频繁的经济往来,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破产案件中,与股东、股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很多,主要包括与出资补足相关的法律问题、人格混同的判断及责任承担、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往来等多个方面。

一、与出资相关的法律问题

股东对于企业而言,出资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但在破产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与股东出资相关的各类问题。

(一)股东有出资补足责任

资本维持是基本的公司法律原则。《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破产案件中,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股东不能及时按照管理人要求补足出资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出资瑕疵除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外,主要还包括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的、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而未变更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而经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额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有所规定。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上述瑕疵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同时也应适用于破产案件中。同时,管理人也应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股东补正。

(三)原股东瑕疵出资在破产前已转让股权时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在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其已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始股东出资瑕疵时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这是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有义务要求全体股东依法依章出资,所以在原始股东出资瑕疵时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一旦成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即有管理包括股金缴纳在内的职责,未尽职时则不能免责。

(五)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进一步明确“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不仅其要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和债权人均有权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之诉讼时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并不适用普通3年的诉讼时效。在企业破产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管理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

二、人格混同情形的判断及股东法律责任承担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却有很多股东借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用来逃避债务或减轻股东责任,所以在法律上出现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认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出现人格否认,特别是“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的情形,管理人、债权人可以进一步追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追责。

《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需要符合以上条件:“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否认公司独立人员的常见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1、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在实务中也难以判断和适用。而且,资本显著不足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向公司提供资金有一定关联。如一些房地产企业,资金占用量巨大,远超注册资本,所以会以向股东借款的形式进行融资,这样不仅可以达到避税目的,而且通过以房抵债或售房款及时清偿方式使股东权益得到保障。在最终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工程承包人、材料款、实际购房人、相关税费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已先行清偿的问题。如果拟追回股东已取得的抵债资产或已取得的销售款,确实从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无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未免不是一条更好的途径。

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与公司往往关系紧密,存在经济往来情况。实务中通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五种情况,一是股东向公司借款;二是股东给公司提供款项,其中包括投资款和借款;三是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四是公司代股东偿还债务;五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些问题涉及合同、担保、公司等多个法律制度,再放在企业破产的特殊情况下,相关多方利益和法律关系纵横纠缠,使问题更加复杂。

(一)股东向公司借款法律问题

股东借款指股东运用借款、往来款、领取备用金、预领材料款等多种形式向公司领取资金。《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借款,实属正常。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不禁止公司向股东个人提供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调整,为让法律保障这种借贷关系,股东在借款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程序性规定,就借款内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条件等进行明确约定。

如果不符合规定程序,不具有“借款”实质条件的“借”,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借款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和股东均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不得以借款形式随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如果股东以借款的方式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逃避债务,或者一人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频繁与公司进行交易,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将刺破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借款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构成抽逃资金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回其出资的,则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借款为由抽逃出资面临多种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方面,该股东需要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公司债权人,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涉及破产程序,管理人享有对股东抽逃出资予以追收的权利。(2)在行政责任上该股东将面临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3)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是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则构成抽逃资金罪。

3、借款股东可能会被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借款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面临着被征税风险。

4、借款股东的借款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二)股东向公司提供款项

实践中股东向公司提供款项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如果在特定原因和情况下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向股东借款又很快还清时,借贷法律关系十分明晰,法律上的争议不大;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股东向公司提供款项,无法说明或简单判断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对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中,争议均较大,下面三个判例这反映出三种观点。

1、定性为资本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院的裁判要旨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2、定性为增资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46号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等与广西中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列入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而应认定为出资”。

3、定性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院裁判要旨:“公司主张收到股东提供的款项系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款项时,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属于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款项属股东增资款,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当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从以上三个判例可以看出,法官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股东向公司提供款项的真实意图,进而准确定性究竟是“多投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作为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对此类资金进行审查时,也要遵循这一裁判思路。反过来讲,实务中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向公司汇入资金,要尽可能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公司财务会计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对此进行讨论的原因在于,三种不同的定性,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1)如果定性为资本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因此,基于对资本公积金用途的法定要求,股东原则上是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多缴纳的部分资金的,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为公司资本。股东超额出资部分的资金如果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则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在破产案件中,资本公积金的偿还或分配是劣后于普通债权的。

(2)如果定性为增资款。股东超额出资部分如果被认定为增资款,则构成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且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同时有权按照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金比例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同时,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否则也构成抽逃出资。在破产案件中,如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必须先予以返还公司。

(3)如果定性为借款。股东超额出资部分的资金如果被认定为借款,则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并无法律规定股东作为债权人劣后普通债权人受偿;如果公司偿还股东借款且并无撤销情形,清偿行为有效;如果股东借款时设定了抵押物权,也无法律规定此抵押物权不受优先保护。

(三)股东为公司清偿借款或提供担保

股东为公司清偿借款或提供担保十分普遍,特别是在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时,通常金融机构均要求股东担保,在公司逾期无法还款时,股东为公司清偿借款的行为并不罕见。

在公司破产案件中,股东为公司清偿贷款或提供担保后,股东因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应依法进行审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与公司向股东借款相同,目前破产法中并未区分对待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一些管理人和法院将股东合法债权列为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实无法律依据,从某种角度讲,也是股东及公司人格混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四)公司为股东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原则上讲,公司当然不能为股东清偿债务。换一句话讲,就是股东不能以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财产权属于公司;即使该股东为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公司现有财产主要由该股东提供,但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财产即独立于该股东,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不得侵犯,所以,股东不能以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

但现实往往较理论和规定更为复杂,实际上常常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股东借款目的就是为了公司经营,此时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三是在该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的情况下股东会通过,此时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四是该股东公司实控人,其他股东均系其关联人并受其控制,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应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五是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此时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分别分析如下。

1、股东借款目的就是为了公司经营,此时公司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以上规定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公司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取;二是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三是出借人请求。

那么,如果是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如该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时不应予支持。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可以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认为出借人可以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而非法定代表人的普通股东无身份的特殊性,其借款即使因公司经营形成,在无合法约定情形下,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而其借款确因公司经营而借取,则形成了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解决。

2、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股东会同意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原则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再视具体情况区分是债务加入、债务承担还是补充还款责任。上面所说的原则上,笔者认为起码包括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该公司治理结构合法合规,可以正常运行;二是股东之间无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三是股东会合法召开;四是股东会决议时该股东未参与表决;五是没有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情节,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符合以下基本条件,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3、在该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的情况下股东会通过,此时公司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此时应参照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在去除该股东表决权后,以其他股东表决情况来定。如去除该股东表决权后,以其他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应承担责任;如去除该股东表决权后,以其他股东表决未通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该股东公司实控人,其他股东中多数均系其关联人并受其控制,股东会依法依章同意公司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还得具体分析。

一是债权人为善意,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其他股东均系其关联人并受其控制,且无其他恶意的情况下,公司应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二是债权人为恶意,明知其他股东中多数均系其关联人并受其控制,公司不应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这应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为同一法理。

三是该股东公司实控人,其他股东中多数均系其关联人并受其控制,股东会依法依章同意公司为该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后,其他债权人视具体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以滥用股东权利要求该股东及关联股东赔偿;(2)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也可以参考以上方式追究该股东责任。

四是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此时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有详细规定,此处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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